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郭博民
相 對 人 邱寶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申 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 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 第1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1502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 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 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6364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 106 年7 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6 年 度北簡字第88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 3 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99,000元(計算式: 660,000 元×5%×3 年=99,000元),而取99,000元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
三、至聲請人雖聲明請求願供擔保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 317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雖經本院執行處向第三人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下稱台灣銀行)發給扣押 命令,然台灣銀行於106 年5 月9 日以聲請人現無任何存款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在案,該強制執 行程序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5 月18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 助丑字第3172號函知相對人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該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 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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