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霧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霧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霧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霧生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 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受刑人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編號1 至2 為有期徒刑1 年,編號3 至28為有期徒刑19年)、及外 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