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520號
TPHV,89,重上,520,200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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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建將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素莉
         盧政義
         陳黎明
         錡海龍
         濮陽思典
         劉永松
         周梓亭
         蘇淑樣
         林正章
         曹雯媖
         李淑娟
         陳素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乙○○建將育樂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係訴外人周春霖夫婦擅自出租與共同上訴人戊○ ○,與上訴人乙○○無關。如上訴人乙○○所一再陳明者,其就原判決附圖所 示B部分之土地自始即有使用權,故其擬在該處土地擺設經營檳榔攤,並交由 其胞弟周春霖照管,其本意非交由周春霖個人使用;未料周春霖竟擅自將該土 地以其配偶丙○○之名義出租與共同上訴人戊○○使用,但該處土地係由丙○ ○出租與戊○○乙情本為被上訴人明知者。事後乙○○頗感無奈,但迅即促令 周春霖出面與戊○○商議遷讓返還該處土地;如今戊○○業已遷離該處土地, 並返還予上訴人乙○○占有使用中。
(二)上訴人建將育樂有限公司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丙○○將系爭土地出租與 戊○○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事,當時上訴人乙○○已非建將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進而言之,設若原判決係認丙○○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戊○○之行為應視同 上訴人乙○○之行為,且因乙○○為上訴人建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乙○○ 之行為亦應視同上訴人建將公司之行為,遂據以認定上訴人建將公司確已違反



系爭租約第七條之規定云云,然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當時 (按即丙○○與戊○○ 簽訂租約之日期) ,乙○○既非上訴人建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行為不可視 同建將公司之行為,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建將公司確已違反系爭租約。(三)縱使上訴人建將公司確已違反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 非適法。按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規定:「乙方(即承租人)未經甲方(按即出 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土地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 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此乃承租人所負之不作為給付義務。次按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而終止契約者,謂不使契約繼 續進行也,其性質與契約之解除相同,故於終止契約之場合,實具有同一之法 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是縱認本件上訴人建將 公司確已違反系爭租約中之不作為義務而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前,並未依照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期催告,其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適法。
(四)上訴人乙○○業已喪失對於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物之處分權。查系   爭訴訟標的物即座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二七五之二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路七號,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火字第   四0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于八十九年六月間依法拍賣後,由第三人丁○○拍定   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乙○○已喪失對該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故設若系爭租約果   已依法終止,上訴人乙○○亦無權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諭拆除該系爭建物。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周 瑞螢。
貳、上訴人戊○○部分:
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陳述,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陳稱系爭土地為伊向丙○○所承租,鐵皮屋為伊 請周春霖搭建等語。並引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依上訴人等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主張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風 速公司改名為建將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公告撤銷登記,據此雙方之租 約應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公告撤銷登記生效時終止,該清算中之建將公司清 算人自應依法返還租賃標的物。
(二)上訴人乙○○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庭訊筆錄自陳「我蓋房子之依據是依原 告與風速公司的租約來建」,「戊○○的鐵皮屋原來是我要給我弟弟賣檳榔, 後來我弟弟與戊○○定契約出租給他」,「我是建強及風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則乙○○是建強及風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渠將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交給其弟周春霖使用即已違反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再依上訴人建 將公司之上訴代表人僅有乙○○之妻陳素貞一人以觀,原審其他法定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等均未具名上訴,則乙○○是建將及風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屬信



而有徵。上訴人建將公司既已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第八條不得將土地 之一部或全部出借、轉租或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之約定,被上訴 人自得依租賃契約第七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建 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
(三)本案就租約部分,被上訴人係主張因上訴人建將公司違反租約而終止租約,上 訴人誤為遲延給付之問題,顯屬誤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一當事人恆定效力,並不因系爭門牌號碼台北 縣三峽鎮○○路七號房屋在本案訴訟繫屬後所有權有所移轉而影響本案被上訴 人得受訴訟保護必要之利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建將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建將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經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四二○○八四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其解散後未選任清算 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附於原審卷可證;後經原審法 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結果,並無建將公司解散時之清算人資料,其於解 散時既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即應由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 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 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其能否單獨代表法人應以實體法之規定為定 ,其得單獨代表法人者,則得單獨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此觀諸院解字第二九 三六號自明。本件上訴人建將公司為清算中之公司,並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 人,自得由各清算人單獨代表為訴訟行為。從而本件建將公司之清算人雖如原 審決所載有李淑娟陳素真等十二人。而本件原審判決後,僅由清算人陳素真 單獨代表建將公司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說明。(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 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 ,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丙○○、丁○○,應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告知第三 人丙○○等,經本院分別以函件為訴訟繫屬之告知在卷。且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有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自 仍得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有此訴訟之保護必要利益。均附此說明。(三)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二七五之二 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建將公司(原名稱為風



速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建將公司,面積三百七十平方 公尺,詎建將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又建將公司於八 十七年七月間起,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 訴人乙○○戊○○等人,由乙○○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 臺北縣三峽鎮○○路七號之鋼造二層樓房屋一棟,另戊○○則於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上搭建無門牌號碼之鋼造房屋一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 日終止其與建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當庭向建將公司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 十一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乙○○、建將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之地上建物即建號六九一一,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七號之二層鋼造房 屋一棟,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劉永照劉東昇、張威洲等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戊○○、建將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無門牌號碼之地上建 物,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劉永照劉東昇、張威洲等全體共有人;㈢上 訴人建將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十四萬八千元、律師費用五萬元及自八 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租 金之損害賠償一千八百三十九元等語。
(二)上訴人建將公司則抗辯稱,其並非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房屋無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處分權能;又系爭租賃契約係屬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基地租賃,建將公司 積欠租金未達二年,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租賃契約,又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非對建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其終止亦不合法云云。上訴人乙○○固自 認系爭坐落臺北縣三峽鎮○○路七號之鋼造二層樓房屋一棟(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係其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蘇財三、邱益義邱源芳、   游木源等人,惟辯稱:其搭建系爭中華路七號之房屋係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非無權占有,又戊○○部分占有之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伊原係打算交由伊弟周春霖經營檳榔攤生意,惟周春霖未經伊同意而   轉租予戊○○;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給付四分之一租金十六萬元予訴外人   劉定宇,共有人張威洲亦同意由劉定宇收受租金,伊復匯其餘租金五十二萬元   至被上訴人配偶王黃寶照帳戶,惟經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戊○○則辯稱其於   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訴外人丙○○承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自行出資委由   被上訴人乙○○之弟周春財周春風搭建鐵皮屋,供經營小吃店之用,惟以其   目前已未經營,伊不知丙○○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資為抗辯。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二七五之二九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建將公司(即風速公司), 面積三百七十平方公尺,又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七號之鋼造二層樓建物,係由上訴人乙○○出資興建 ,且為其所有,另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訴外人丙○○訂立租賃契   約,承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出資搭建無門牌號碼之鋼造房屋一棟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紙、照片四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經原審法院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將公司有積欠租金情事據以終止租賃契約。但查: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 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 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 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轉租基地於他人, 不以全部轉租為限,即對於一部轉租亦得就全部租賃關係予以終止(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租用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   一百零三條所稱之基地租賃契約,應以當事人訂立租賃契之目的為準,如係以   建築房屋為目的,即屬該條所規定之基地租賃契約,且此條所稱之房屋,兼指   住居與供營業用房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代表建將公司   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供搭建鐵皮屋經營遊樂場用,租期五年,業據上訴人乙○   ○於原審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本件兩造租賃契約係以興建房屋   為目的,自不因其係供居住或營業用而有不同,均應屬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   稱之基地租賃契約,自有土地法規定之適用。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將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有積欠租金情事,為 此據以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則以尚未達二年之租金,其終止不合法等語。經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上訴人建將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給付 租金,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當庭向建將公司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惟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 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   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以建將公司積欠租金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存   證信函或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當庭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均未達二年   以上欠租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理由。(三)就上訴人建將公司有無違約轉租予乙○○之爭議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將公司違反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借、轉租他人使用 ,而擅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乙○○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 鎮○○路七號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造二層樓房屋一棟,復將之出租予蘇財 三、邱益義邱源芳、游木源等人。建將公司復將系爭土地一部轉租於上訴人 戊○○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建鐵皮屋,上訴人建將公司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 七條不得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使他人使用之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訊問證人汪茂義。 2、查本件上訴人乙○○為系爭三峽鎮○○路七號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原始 興建人,其係先徵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劉永照劉東昇劉定宇之同意,並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由上訴人乙○○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等情 ,業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乙○○申請建造系爭七號房屋之建造執照 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稱上



訴人乙○○未得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其係建將公司違約轉租等語,並無可採 。而證人汪茂義固於原審中證稱曾聽上訴人之父劉維詮說,係因建將公司之營 業項目無興建房屋,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興建房屋,須以個人名義為起造人, 始出具同意書由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證人汪茂義之證言亦足以推 論乙○○使用系爭土地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核經原審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及內政部營建署函查有限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內無營建房屋者,是否可營 建房屋供自己使用?其得否為起造人興建房屋?該辦公室函復稱:「公司登記 經營之業務應以具有經常性者為限,因此,公司營建房屋如確係供公司自己使 用,尚無涉營業項目之登記」,另內政部營建署亦函復稱:「三、另查建築法 第十二條明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 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中辦三字第○八○○○四號函及內政部營建 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二八六號函附卷可憑。是以 有限公司得為供自己使用而為起造人興建房屋,不受其營業項目之限制,故被 上訴人稱其係因建將公司無法以自己為起造人興建房屋,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由上訴人乙○○興建房屋,並未同意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 無可採。又上訴人乙○○將系爭七號房屋中之部分出租予蘇財三、邱益義、邱 源芳、游木源等人,係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房屋之使用收益,尚難認上訴人 乙○○或建將公司違反契約約定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交由他人使用。被上訴人 以此為據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四)建將公司有無違約出借系爭土地之爭議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建將公司擅將系爭如附圖所示B土地交由乙○○之弟周春霖經營 檳榔攤,因認其違反租賃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而終止契約,上訴人乙○○及建將 公司則以其只是請周春霖代為照管土地,況上訴人復不知周春霖之妻丙○○會 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戊○○等語。而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 庭稱其係向丙○○承租。惟查:乙○○為建將公司之前身風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又其自承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建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以及徵得被上訴人同 意使用系爭土地,又自承將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交予其弟周春霖經營檳 榔攤,後來由其弟與戊○○定契約出租予戊○○等語(原審一卷一六一),於 本院審理中乙○○雖改稱係為自己之計算而交由周春霖代為照管,不料由周春 霖以其妻丙○○名義出租予戊○○,又稱當時伊並非公司之負責人等語,但乙 ○○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庭訊筆錄自陳「我蓋房子之依據是依原告與風 速公司的租約來建」,「戊○○的鐵皮屋原來是我要給我弟弟賣檳榔,後來我 弟弟與戊○○定契約出租給他」,「我是建強及風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則 乙○○是建強及風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系爭土地實由建將公司承租,自難   遽此主張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計算將土地交予他人使用,而與建將公司無關,所   辯並無可採,就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建將公司有違反租賃契約第八條不   得將土地一部或全部出借、轉租或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之約定者   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據此依租賃契約第七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   規定終止其與建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訴



   人請求訊問證人周瑞螢(即戊○○之妻),即無必要。(五)上訴人乙○○有無取代建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爭議 又上訴人乙○○及建將公司雖再抗辯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既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同意由乙○○以個人名義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七號房屋,衡情即有由 乙○○取代建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但查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日審理時,即自承其興建房屋係依據被上訴人與風速公司(建將公司 )之租約而來,足證其並非自己承租之意思,兩造即無由乙○○取代建將公司 繼續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六)租賃契約有無合法終止之爭議
   就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生效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乙○○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建將公司於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淑娟,故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   尚不生終止契約效力。但本件上訴人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當庭向建將公司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復經送達在案(原審卷一八三頁以下)上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   發生終止效力。
三、本件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其與建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建將 公司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乙○○拆除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即建號六九一一,門牌 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七號鋼造二層樓房一棟後,由上訴人乙○○、建將公司 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劉永照劉東昇、張威洲等全體共有人 ;並請求上訴人戊○○拆除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無門牌號碼地上建物一 棟後,由戊○○、建將公司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劉永照、劉 東昇、張威洲等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並請求建將公司拆 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建物,因建將公司並非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即即 系爭七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係由戊○○出資興建,為其  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建將公司就建物無處分權,業經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上訴人建將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起未給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乙○○固稱其曾給付租金十六萬元予訴  外人劉定宇,但查劉定宇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乙○○向其給付租金,自  不生清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建將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自八十  八年四月十七日起之租金,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之每日  一千八百三十九元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即每年租金六十七萬一千五  百五十元計算:六七一、五五○元÷三六五日=一、八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建將公司給付律師費用五萬元等,此部分業經原審駁回  其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基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上訴人 乙○○拆除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即建號六九一一,門牌號碼臺 北縣三峽鎮○○路七號鋼造二層樓房一棟後,乙○○、建將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劉永照劉東昇、張威洲等全體共有人;請求上訴人



戊○○拆除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無門牌號碼地上建物一棟後,戊○○、 建將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建將公司 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一千八百三十九元之 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經詳察,判命上訴人 等分別如上之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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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將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