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振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所為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振智(下稱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6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 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 10月27日凌晨 5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某民宿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5年10月28日13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 117巷8弄2號住處為警查獲。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 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臺北地院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0餘年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再次施 用毒品之行為,直到 105年10月27日因一時糊塗,在友人慫 恿下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並非吸毒成癮,被告對此行為 深感後悔,並深切反省,不致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被告目前 作息正常,有正常的工作,且有固定收入謀生,如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僅被告無法繼續工作,更使被告之生計 陷入困境,懇請鈞院審查被告並非吸毒成癮患者,僅是在友 人慫恿下偶爾施用毒品,並以深感悔悟等情,撤銷原裁定云 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 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 1項所定「於犯罪 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對於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6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至8頁)。又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凌晨5時許,在臺 東縣關山鎮某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10月28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住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7頁、第27至28頁),且其於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 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 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15頁、第3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 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 例第21條第 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 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 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 第24條第 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 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 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 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 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 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 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裁定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於88年10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 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情,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 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 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至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悉依法定程序處理, 並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可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並無裁量餘地,被告另執 其個人因素,請求免予觀察、勒戒,均屬無據。五、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