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葉景棟
被 上訴人 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
被 上訴人 國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結發
被 上訴人 林成章即林森發木材行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隆公司)就水中混凝土施工,因機
具、經驗不足,致水中混凝土堤基全線有四分之三以上「混凝土材料析離」,此
為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初驗,同年七月四日協調會以後,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港埠服務社(下稱港埠服務社)派專業人員到海底檢測之「施工不良」
情形。
㈡協興隆公司就前述堤基全線占約四分之三以上之水中混凝土析離瑕疵,拒絕修補
,致有本件海堤倒塌事件。
㈢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楊希颱風、同年月三十日有亞伯颱風、同年九月七日黛特颱
風過境臺灣北部地區,協興隆公司不可能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高壓灌漿方式修復
方塊間之縫隙。協興隆公司迄今未能提出會同監造單位港埠服務社監造修復之證
明。
㈣港埠服務社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港服字第二七九○一號函所示:本海堤工程曾作
數次檢查,並曾派潛水工程人員作水下檢查,發現有部分淘空現象,本社即通知
承包商修復,修復時本社亦派員督促等語,此等情形,只能說就已呈現之淘空部
位即混凝土析離最嚴格強度最不足(者)修補而已。同函尚指稱:目前是否有再
淘空,仍須作水下檢查。則協興隆公司以上開函件為淘空已修補之證據,容有誤
會。
㈤港埠服務社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港服字第七九一八○號函所稱:檢查結果淘空部
分較大者均已修補完竣云云,只能說協興隆公司就已呈現較大之淘空處已修補而
已,並不能作為全線堤基四分之三水中混凝土析離之「施工不良」瑕疵已為修復
之證明。
㈥上訴人縱於外海處堆放大量三鼎塊,仍無法避免海堤堤基淘空,垃圾漂流海上之
窘境。
㈦協興隆公司雖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基協工字第二二二號函稱:...用高壓
灌漿方式將方塊間縫填滿,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完成修復云云,但前開函件只稱就
方塊間之縫隙填滿,並未陳報已將全線四分之三堤基水中混凝土析離之「施工不
良」瑕疵修補完成。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港埠服務社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港服字第七九一八○號函係針對初驗記錄所為函 覆,故其針對初驗時所見之浸蝕淘空部分,其查驗結果認已修補完竣。而被上訴 人在修補時並未依該初驗記錄第五點會同港埠服務社監造修復,但此並不影響被 上訴人修復之事實。
㈡上開函文僅指「部分下層方塊有沉陷現象」,而沉陷現象所在位置是否係在OK +280至OK+265處,上訴人並未證明。 ㈢「析離」應是指結構物內部之現象,而結構內部是否有析離,非經鑽孔取樣,無 法確定。然該函文係港埠服務社派遣潛水工程人員下水檢查,因此潛水人員應僅 係以目視檢查結構物之表面,其內部有無析離現象,根本無法判斷,上開函文雖 稱水中混凝土有析離現象,惟依據其檢查方式根本無法檢驗出上開結論。 ㈣系爭海堤工程多次倒塌原因均係「排水管被垃圾堵塞,導致排水不佳,造成越波 海水無法宣洩;及垃圾掩埋高程超過原設計高程」等等,足以說明海堤倒塌原因 多端,亦有可能肇因於外在天候因素或係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且系爭海堤坍塌 後,港埠服務社復就本次之坍塌原因鑑定係「垃圾掩埋高程超重,堤內排水設施 未見改善,以及該海堤未編預算作為經常性之維護」所致(港埠字第八二一三三 號函)。足證本段海堤坍塌與被上訴人「施工不良」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㈤雖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仲裁時提出之港埠服務社所繪製之檢驗成果圖,證明海 堤全線有四分之三以上有析離現象。但被上訴人提出該圖係在證明工程已經全部 完工,並非被上訴人亦認同該圖所指之瑕疵確實存在。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協興隆公司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簽約承攬伊所管理 之海岸垃圾衛生掩埋場土木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六千七百七十七萬七 千元正。協興隆公司並邀同被上訴人國進工程有限公司、林森發木材行即林成章 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協興隆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履行契約上之一切責任,系爭工程 經協興隆公司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申報開工,且稱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已施 工完成,惟依監造之港埠服務社派潛水人員作水下檢查,發現有部分淘空現象, 經港埠服務社通知協興隆公司修復。伊亦曾函請港埠服務社徹底檢查淘空現象,
並督促協興隆公司儘速修復,以免海堤淘空擴大,影響工程初驗事宜,伊於七十 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更以(七九)基環二字第一四0八號函協興隆公司及港埠服 務社,指示應於「正值氣候轉晴,風平浪靜時期,應請儘速將淘空現象(共五、 六處)施工補強,並採有效防範措施」等語。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辦理初驗完 畢,惟並未辦理複驗。詎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現海堤於OK+2 80至OK+265處局部倒塌,伊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去函要求協興隆公司依 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保固約定於三日內予以修復,竟遭協興隆公司拒絕,為此 伊只好委請訴外人鉅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設計監造,,其中,修復工程 部分計一千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設計監工管理費計五十五萬九千八百 十九元,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修復工程由鉅翔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得標,伊於該工程完成驗收後計給付一千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為 此依承攬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一 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初驗時浸蝕淘空部分被上訴人於七十 九年十月間修補完竣,已無施工不良之情形,又系爭工程之倒塌原因多端,與被 上訴人之施工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是以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協興隆公司有 無施工不良,又八十二年間系爭工程崩塌與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無因果關係。 經查:
(一)系爭工程初驗結果:目視可見部分發現堤基約OK+50、OK+80、OK +100、OK+330、OK+336等處已被海水浸蝕淘空,應予補強; 至於水下及隱密部分俟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港埠服務社詳查後如有缺失,由該 社督促承包商補強,並請於十天內完成上開事項報請複驗,有七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上午十時初驗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九-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該初驗記錄,被海水浸蝕淘空處為OK+50、OK+80、OK+1 00、OK+330、OK+336等,上訴人主張:水中混凝土堤基全線有 四分之三以上混凝土材料析離,被上訴人拒絕修補,致引起八十二年間全部海 堤崩塌云云,完全無據,尚非可採。嗣港埠服務社針對初驗時所見之浸蝕淘空 部分,檢查結果認為:淘空部分較大者均已補修完竣,亦有該社七十九年八月 十七日港服字第七九一八○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是被上訴人 就初驗時所見之浸蝕淘空部分,已修補完竣,殆無疑問,港埠服務社雖發現消 波方塊之崁合情形部分下層有沉陷現象。然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九年十月間用高 壓灌漿方式將方塊間縫隙填滿完成修復,僅待複驗,亦有被上訴人八十年二月 二十二日基協工字第二二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不可能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高壓灌漿方式將方塊間縫隙填補完成修 復並未舉證證明,委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並無施工不良情事。(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在八十二年二月間於OK+280至OK+265部分發 生坍塌,乃因協興隆公司「工作不良」所致,提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港埠服務 社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港服字第七九一八0號函,其內容記載『主旨:為貴市 海岸衛生掩埋場海堤工程初驗結果,提出改善意見,請飭由本工程承包商補正 後再進行複驗。說明:二、本工程經本社委派專業潛水工程人員進行全線水中
隱密部分之檢查並繪出檢驗結果(基隆市海岸衛生掩埋場海堤水下檢查成果詳 圖)。三、檢查結果淘空部分較大者均已補修完竣,惟發現兩點:1、消波方 塊之嵌合情形,部分下層方塊有沈陷現象,如照片所示。2、水中混凝土之施 工,因承包商限於機具設備及經驗不足,致使部分水中混凝土有析離現象』為 證。然查前開函文係針對初驗記錄所為函覆,故其針對初驗時所見之浸蝕淘空 部分,其查驗結果認其補修完竣且被上訴人事後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高壓灌漿 方式將方塊間縫隙填滿,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會同監造單位 港埠服務社監造修復之證明,而否認被上訴人已為修復之事實,顯不可採。(三)上訴人主張海堤局部倒塌部分係在OK+280至OK+265處,惟上開函 文僅指部分下層方塊有沉陷現象,而沉陷現象所在位置是否係為OK+280 至OK+265處,則無從得知,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能以該函即 認系爭OK+280至OK+265處之倒塌原因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施工不良 。該函文雖稱水中混凝土有析離現象,惟有無析離非經鑽孔取樣,無法確定。 證人賴賢宗於原審亦稱:析離應該是在施工時就要研判,而非在施工完成後才 研判,一般說析離是指水泥及土材分開,若完工後有這種情形我們稱剝落,至 於原因很多(見原審卷第二○○頁),足證港埠服務社目視所得之結果,並非 絕對是析離,縱是析離,其原因也不必然是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從而該函 文所示,應僅是主觀之臆測,而未經嚴格之鑑定,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有施工不 良之情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仲裁時提出之港埠服務社所繪製之檢驗 成果圖,證明海堤全線有四分之三以上有析離現象。但被上訴人提出該圖係在 證明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並非被上訴人亦認同該圖所指之瑕疵確實存在。上訴 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協興隆公司於收受前揭函件後,即於七十九年十月依指示『用高壓灌漿方式將 方塊間縫隙填滿後』施工完成,此有協興隆公司於八十年二月廿二日以基協工 字第二二二號函告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並請求複驗之信函可佐,已如前述,則協 興隆公司提出前開函件報請上訴人複驗後,上訴人並無其他繼續命協興隆公司 應就消波方塊沈陷及水中混凝土析離情形補正之通知,據此足認協興隆公司就 該部分施工縱有缺失,亦已補正,並無施工不良之情事。是以八十年二月間協 興隆公司已依照指示修補排除之『消波方塊沈陷及水中混凝土析離』情形,與 八十二年二月間發生之崩塌應無因果關係。
(五)上訴人又主張「淘空瑕疵」迄至八十年三月間仍然存在,並提出其於八十年三 月一日(漏未編字號)對協興隆公司所發信函記載「海堤由OK+270至O K+276段基礎已呈淘空灌穿」,其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發(80)基環三 字第六二一八號信函記載「同上段60T直立式消波塊脫落受損」為證。但查, 系爭工程初驗後之初驗報告記載,有淘空現象經目視係出現在堤基約OK+5 0、OK+80、OK+100、OK+330、OK+336等處,顯與八 十年間發現之淘空位置不相同;至於水下隱密部分之淘空依據上開報告之記載 ,由港埠服務社督促包商補強,而港埠服務社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港服字 第七九一八○號函中說明(三)項則記載:「檢查結果淘空部分較大者均已補 修完竣」,上訴人所稱迄至八十年三月間發現之淘空乃自協興隆公司完工時即
已存在,顯屬無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本件海堤倒塌係因堤身之消波方塊因嵌合不良,基座淘空,水 中混凝土析離,致堤身倒塌。然堤身之消波方塊沈陷及水中混凝土析離業經協 興隆公司於八十年間修補完成,前已敘及,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未為修補執為 八十二年二月間系爭海堤崩塌之肇因,係屬無據。而本件海堤崩塌之原因多端 ,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詳如後述)。是否有淘空、消波方塊沈陷及混凝土 析離情形,上訴人雖提出港埠服務社於七十九年間委託蔡國守所繪製之基隆市 海岸衛生掩埋場海堤工程水下檢查成果詳圖為證,然本件崩塌時間係發生於八 十二年間,據證人港埠服務社之負責人王富男於原審證稱:該次崩塌並未如同 七十九年間雇用潛水人員下水繪圖(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是以八十二年二 月間系爭海堤堤身約OK+280至OK+265處崩塌時是否確實仍有淘空 、消波方塊沈陷、水中混凝土析離等情形,並無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坍塌原因即因被上訴人上揭施工不良所致,尚乏根據。二、另系爭工程全長約四百公尺,分別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因楊希颱風、亞伯颱風 之損害,均有不同部位之堤身倒塌情形發生,七十九年間倒塌部分港埠服務社就 災害所致原因,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出具之災害報告書及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以港服字第七九二一六號函上訴人謂「海堤崩塌之原因已於報告書結論中闡明, 係因為長期之颱風越波量無法宣洩,堤背殘留水壓垃圾超填之土壓,兩者造成堤 身向海傾倒」(見原審卷第五四-五八頁);八十年間倒塌部分經「中國土木水 利學會」作成之「基隆市八斗子長潭里垃圾掩埋場海堤工程倒塌鑑定報告書」亦 明載「------3、排水管被垃圾堵塞,導致排水不良。4、由於排水不佳------ 造成越波海水無法宣洩------而產生傾倒彎矩使海堤倒塌。5、------掩埋高度 如超過原設計值,含增加海堤身之背面壓力,而增加傾倒彎矩,此即亦造成海堤 身倒塌之因素」。又其結論中亦言「------2、由現場鑽心取樣得知,本工程之 主要材料------符合原設計中混凝土之強度210 kg / cm2之要求。3、垃圾掩埋 高程超過原設計高程,使側向壓力增大,亦為引起海堤倒塌原因。4、------越 波量之增加,導致越波海水宣洩不及,致使海堤內側向壓力大增,又因海底地形 之特殊原因,導致OK+125‧5至OK+169處長約四三‧五公尺之海堤 向海側倒塌。」(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三一頁),均經認定屬於颱風造成之災 害,雖該二次鑑定並非針對本件八十二年間之坍塌事件,而不得逕援引為本件坍 塌原因之依據,惟卻可彰顯系爭工程坍塌原因多端,亦可能肇因於外在天候因素 ,故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最初完工之初驗報告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證 據,顯不足採。
三、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堤身約OK+280至OK+265處之崩 塌,乃因協興隆公司工作不良所致,其主張協興隆公司應負保固責任,尚屬無據 。而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協興隆公司,既無庸負保固責任,則國進工程有限公 司、林森發木材行即林成章亦無負保證責任可言,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本 息,洵無依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 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