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於韓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吳芬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
年二月六日裁定(一0四年度原金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經過證人即共同被告證述,並有證 物為證,足認抗告人即被告李於韓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案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七千萬元,皆未扣案, 但證人即同案被告均證述由抗告人掌控中,足認抗告人掌控 鉅額犯罪所得,卻不願交出或賠償投資人,堪認抗告人顯有 逃亡之虞,爰諭知交保三百五十萬元等語。嗣因抗告人覓保 無著,是原審依法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係遭弘融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鄭翊成使用 之人頭,除鄭翊成允諾提供被告擔任人頭而應取得之每月固 定對價以外,未再收受任何弘融公司經營未上市(櫃)股票 買賣等非法業務所賺取之投資款,即抗告人並未如原審所認 定迄今仍保有相當數額之犯罪所得。
㈡抗告人本即因經濟窘迫始會再度允諾鄭翊成之邀約,出名擔 任弘融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均遵期自 行到庭、態度良好、完全配合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自難認 有何逃亡之虞;復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顯見鄭翊成得隨時自 由運用弘融公司於海外之資金,並多次親自與投資人洽談返 還投資款項事宜,已足證明鄭翊成方為實際負責人,保有本 案犯罪所得,相較於抗告人,鄭翊成當更有逃亡以躲避刑責 之危險,詎料原審均不察即逕將原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 分變更為重金具保,致令抗告人因無法籌措三百五十萬元而 現仍遭受對於人身自由最嚴重之限制,無法看顧年幼稚子, 核原審所為實已違反比例原則之侵害最小手段,亦未依循平 等原則,當構成撤銷事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屬無辜,爰提起抗告,懇請鈞院明鑒, 以維人權,並符法制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
四、經查:抗告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證 述,並有證物為證,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再本案犯罪 所得高達七千萬元,且未扣案,抗告人卻迄今未交出,或未 予賠償投資人損失,難認抗告人無刻意隱匿以待其自由身時 ,享有該犯罪所得。又一般人本具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件抗告人若欲逃亡,更因上開高 額犯罪所得,使其逃亡期間之生活經濟無虞,益加助抗告人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本案已訂民 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宣判,足徵原審審理已近終結,為確 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遂行,予以羈押,亦不違比例原則 與最後手段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依羈押之目 的,審酌個案情況,認抗告人覓保無著後,依法予以羈押,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