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80號
TPHM,106,抗,180,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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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玉升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9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王玉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王玉升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王玉升之供述,與共同被告蔡宏昇、證人蔡茂宜、蔡宇 晉、蔡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蘇英超蘇烱超蘇培文蘇培仁蘇培榮朱李軒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江惠 琴等人之證詞均有矛盾,且依王玉升與共同被告李昌諭之簡 訊對話紀錄,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衡諸王玉升 之本案犯罪所得不斐,有逃亡之資力,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起裁定羈 押(下稱移審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同年7 月 18日、9 月18日、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以下依序稱為 第1 次延押、第2 次延押、第3 次延押),並仍禁止接見通 信。
王玉升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所得又高達新臺 幣(下同)4 千萬元,顯有面臨重刑之可能。王玉升於原審 訊問時復自承:伊於102 年6 月25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 8 月30日,確實先後收受李昌諭交付之現金150 萬元、450 萬元及150 萬元,103 年間亦有收到如起訴書第22頁所載、 均由李昌諭交付之總計920 萬元現金及270 萬元支票等語( 原審卷㈡第188 頁反面),足見王玉升已取得逾千萬元之現 金,並有龐大數額之支票,具有逃亡之資力,其逃亡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尚難僅以王玉升有母 親需照顧及感情融洽之家人,即認於審理中無逃亡之虞。併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上開羈押原因 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具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



,認對王玉升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且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代替。王玉升聲請意旨所執母親 年事已高、善盡子女孝道等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 否消滅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 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 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 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 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除第三審法院,因屬法律審,並不重 為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係經由第二審 之卷證資料審查外,不受原(前)審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移 審羈押及第1 次延押時,雖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嗣於第2 次、第3 次延押時,始增加「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作為延長羈押之事由,惟法院認 定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時,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不 受原羈押原因之拘束,是以王玉升指摘原審變更羈押原因要 屬違法乙節,洵無可採,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及王玉升於106 年2 月2 日提出之刑事抗告暨陳述 狀略以:
㈠原審之移審羈押及第1 次延押裁定,均係以「王玉升所犯係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重罪,及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為由,然本案自105 年10月6 日起迄今,所有相 關證人及共同被告均經原審傳喚並交互詰問完畢,則羈押理 由中之勾串共犯或證人部分,應已消滅,原審卻於第2 次、 第3 次延押裁定中,突然增加「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此等增加實屬違誤。蓋共同被告李昌諭確有自欣偉傑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處受領現金、支票,及王玉升確有收受李昌諭交 付之現金、支票等情,早經王玉升李昌諭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則原審於第2 次、第3 次延押裁定所載「王玉升與李昌 諭於105 年9 月8 日羈押訊問時自承受領現金及支票」乙節 ,即非最新產生之供述內容。既然原審於移審羈押及第1 次 延押時均未以上開情節作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顯然斯 時原審並不認為王玉升有逃亡之虞,然嗣又遽認王玉升有逃 亡之虞,並以此作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其先後 裁量標準已有不同,不符程序正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是否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限 ,於審理中之羈押期間增加有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必須於



審理期間之羈押中有逃亡之客觀事實,例如越獄逃亡而遭查 獲,使足當之。惟王玉升於105 年2 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 局約談,隨即到案接受偵訊,並自105 年2 月24日起羈押迄 今,期間從無任何越獄逃亡之客觀事實,自無以「有逃亡之 虞」為由駁回具保聲請之理。況何以王玉升因犯罪所得已有 逾千萬之現金,並有數額龐大之支票,就必然為「逃亡之可 能性甚高」?此等語意純屬臆測,而非有逃亡之虞之客觀事 實,益見原審駁回王玉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有違誤。 ㈢原審於106 年1 月5 日訊問王玉升後,雖於106 年1 月12日 裁定王玉升自106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下稱第4 次 延押),惟經王玉升提起抗告後,本院業於106 年1 月26日 以106 年度抗字第115 號裁定撤銷第4 次延押裁定,並於裁 定書內載明「本件應即以釋放」等語,然原審卻在王玉升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所定得再執行羈押之情形下,又於同 日再次裁定羈押,顯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提起抗告,聲請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 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 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並 無濫用,或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相悖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王玉升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核閱卷證並訊問王玉升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王玉升之供述與蔡宏昇蔡茂宜蔡宇晉蔡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蘇英超蘇烱超蘇培文蘇培仁、蘇培 榮、朱李軒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江惠琴等人之證詞 均有矛盾之處,佐以王玉升李昌諭之簡訊對話紀錄,足認 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105 年 4 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先後於同年7 月 18日、9 月18日、11月18日延長羈押2 月,且自第2 次延押 起增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4號卷宗確 認無誤(原審卷㈠第63至72頁,原審卷㈡第42至44、120 至 122 、187 至189 、215 至218 頁,原審卷㈢第250 頁反面 、251 、261 至264 頁),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 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經訊 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 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再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 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 ,且被告經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復著有103 年度台抗 字第538 號判決供憑。是以原審依檢察官起訴王玉升所犯罪 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5 年以上之罪」之要件,並依訴訟進行程度,本於職權 重新審酌王玉升收受李昌諭所交付之現金、支票,金額合計 高達千萬元,具有逃亡資力,且衡情生活安逸之人罹此重典 ,其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將展現無 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此自第2 次延押起,增 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作為延長羈押之事由, 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並駁回王玉升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 ㈢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雖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以犯重罪作 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 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 件,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



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說 明王玉升確有逃亡之資力與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等情綦詳,佐以現今社會上貪污案件之被告,寧可捨棄高 額保證金,潛逃國外以逃避刑責之情形,屢見不鮮,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王玉升之逃亡可能性甚高,益徵確有相 當理由足認王玉升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辯稱:王玉升於羈 押期間並無越獄逃亡之客觀事實,即不能以「有逃亡之虞」 為由駁回其具保之聲請云云,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要 無可採。
㈣原審於106 年1 月5 日訊問王玉升後所為之第4 次延押裁定 ,經王玉升抗告後,固由本院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 抗字第115 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有本院106 年度抗 字第115 號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1 份在卷可考,惟原審係於 106 年1 月13日即駁回王玉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斯 時仍屬第3 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則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 裁定有無違誤或不當之判斷,自與其後第4 次延押裁定抗告 程序之結果無涉。抗告意旨所稱: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15 號裁定既已載明「本件應即以釋放」,王玉升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7 條所定得再執行羈押之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 將其釋放云云,洵非可採。況前述第4 次延押裁定經本院撤 銷發回後,原審再於106 年1 月26日經訊問王玉升,並聽取 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裁定王玉升自106 年1 月18日 起延長羈押2 月,復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原審卷 ㈤),而按法院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屬審理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判,並非終局裁判,倘上開裁定於提起抗告後經上級 法院予以撤銷,由下級法院更為裁定時,性質上屬下級法院 審理訴訟程序之續行,仍屬同一次延長羈押之裁定,抗告程 序所經過之羈押日數亦應算入延長期間之內(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85年度抗字401 號裁 定亦同此見解),足認原審於106 年1 月26日訊問後所裁定 者,仍為第4 次延押裁定,而非再執行羈押,抗告意旨辯稱 :原審未依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15 號裁定所示意旨釋放王 玉升,反在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所定情形下再執行羈



押,顯非適法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王玉升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其有逃亡之資力及動機,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王玉升有逃亡之虞,併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因認 王玉升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悖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自無違誤可指。王玉 升執持己意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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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