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維辰(原名高瑄瀅)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萬建樺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
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高維辰(下稱被告)因 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事實且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裁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檢察官於105年6月21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同年6月 24 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 認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逃亡他國終經通緝到案,足認確有 高度逃亡可能,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05 年6月24日起羈押。再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同年9月24日起 及同年11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1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涉案 程度、被告可能之吸金金額及犯罪所得、對社會金融秩序造 成之危險性、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全案目 前審理進度(本案已定於106年2月16日宣判)後,認前述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亦即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 ,為有效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自106年1月24日起延 長羈押被告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延長羈押之裁定,顯未就被告有何 羈押之必要或有何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 代羈押之執行事項,說明理由並記載於裁定書上,有不備理 由之違法。(二)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17日訊問被告時,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萬建樺律師針對原審法院質疑被告主觀心態
是否存有仍有僥倖逃亡之可能,提出相關之說明,並於當天 即呈遞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就被告主觀上並不存在主動返 國接受調查仍有逃亡之心態一事,聲請傳喚刑事警察局國際 刑警科副隊長蘇立琮為證人,惟原審法院未調查該證人即延 長羈押之裁定,容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 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應一律注意 之規範。(三)又被告於返國前即有委託律師向檢察官陳報 ,而且表明返國的時間及班機,均與事先向刑事警察局國際 刑警科副隊長蘇立琮表明返國的時間及方式並無歧異,符合 法務部法檢決定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因此被告著實無 逃亡之心態及存有返國後再行藉機離開本國之心態。否則, 自無須均以法定歸案之方式為之。(四)再實務上經通緝而 返國者,亦未必全然會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有逃亡之羈押原 因及羈押必要,而給予羈押之處分。而被告於本案係主動返 國並事先陳報檢察官知悉,原審法院就此仍陷於被告入台時 一度使用「假護照」之疑慮,而該假護照事實上仍屬完全符 合被年籍資料,亦無法助長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只因被告未 採取本可在國外主動向駐外單位表明為通緝犯之身分而返國 ,滋生不必要疑慮。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顯有所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為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407條規定,提出 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 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 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 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 ,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事實 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27日裁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於同年6月24日繫屬原審法 院,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其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中逃亡他國終經通緝到案,足認確有高度逃亡可能,是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05年6月24日起羈押。 再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同年9月24日起及同年11月24日起 各延長羈押2月。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 106年1月1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涉案程度、被告可能之 吸金金額及犯罪所得、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之危險性、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全案目前審理進度(本案 已定於106年2月16日宣判)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 替代,亦即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為有效確保後續 審判程式之進行,應自106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 業經原審裁定說明理由綦詳,核無不合。
(二)原審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裁定書內 詳細說明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裁 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之理由,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 量職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準此:
1.抗告意旨雖謂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並聲請傳喚證人刑事警察 局國際刑警科副隊長蘇立琮作證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曾經 檢察官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 長期往來境外,於原審仍飾詞否認犯行,又其原審法院訊問 時自承所有的小孩都在國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第73頁),足見其在境外有安身之處 ,且其持用假護照入境時為國際刑警拘提到案(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第75頁),應有事實足徵 被告有逃亡之虞,縱被告所陳其主觀上並無逃亡之虞,並聲 請傳訊證人為證,然其無法以此為由抹銷被告確曾於偵查中 逃亡之事實,是縱原審未傳訊證人,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告 意旨為有理由。況衡諸趨吉避凶本屬人之天性,被告身處面 臨刑責加身,加以具備在境外生活之能力,亦難保被告為規 避刑之執行,不會產生逃亡之意,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 之虞,應無不當。
2.又抗告意旨另稱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惟查羈押程序 審查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僅需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不以 達至嚴格證明程度為必要,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但依憑起 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及卷內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等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原審訊問被告後 ,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情形,經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受害民眾甚多,亦對社會公益 造成極大危害,影響所及,當非其個人人身自由遭限制所可 比擬,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此外,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存在,而認被 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自 106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並駁回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此部分抗告,應屬無據。(三)從而,被告執前辯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