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玟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1月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玟榤(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就附表編號 1 、3 、4 至6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 請求定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敘明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至6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 之刑,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合併宣告刑累計為有期 徒刑1 年9 月又15日(合併前總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7 月(合併後),只減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未按照 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罰,顯不相當,有違背法令之嫌。 是受刑人依法提起抗告,請給予改過向上機會,重為最有利 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5 年 度訴緝字第29號、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47、48、49號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原裁定因依檢察官所 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6 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 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 徒刑2 年1 月又15日為上限),且因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在案(是此時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 9 月),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其裁量權 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