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40號
TPHM,106,抗,140,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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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鍾瑋驛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一0六年度提字第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鍾瑋驛因犯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 上午十時執行,該通知於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未於前開期日到案,經臺北地檢署 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拘提,經 警拘提無著一情,亦有臺北地檢署函、拘票、松山分局函、 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足稽。臺北地檢署因傳拘無著而於一0 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通緝,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下稱大安分局)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通緝犯予以 逮捕等情亦有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 北地檢署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參,堪認抗告人係經臺北地檢署通緝之被告。是本件執 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抗告人雖爭 執伊於另案定時報到開庭,並無逃亡,惟抗告人於個別案件 是否有逃亡情形,應分別認定,難以另案報到情況,佐證抗 告人於執行案件並無拒不到案之情。又抗告人雖有聲請延後 執行三次,然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文通知不准,有函文 在卷可稽,足認均已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以無回證且未撥打 電話告知為由均無理由。又本件拘提情形,已如拘提無著報 告書所載,而警察拘提是否聯繫抗告人,亦非拘提合法要件 ,抗告人所述均無理由。綜上,經核閱卷證,本件逮捕合法 ,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 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地檢署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至遭逮捕之日止,每日皆前往 大安區敦南派出所報到,無任何一日中斷,且期間更多次前 往法院開庭,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並依本院一0六年度



金上訴字第一號案件之通知前往開庭。由此可知,抗告人並 無任何逃亡或隱匿之情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發布 通緝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逕稱應依個別案件判斷有無逃亡之 情事,實無任何法律依據,亦與發布通緝之意旨不符。 ㈡再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 ,臺北地檢署自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發布通緝。
㈢抗告人於收受臺北地檢署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通知後, 多次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延後報到,縱然執行檢察官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亦應將駁回聲請之裁定通知抗告人,惟抗告 人並未收到檢方駁回聲請之裁定函文,更未簽收任何有關駁 回聲請之公文書送達文件,在此情形下是否得認已合法送達 傳喚通知,已非無疑。又抗告人每日向大安派出所報到期間 ,其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未曾告知抗告人一0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之拘提,且抗告人每日前往警局報到,何有拘提不到 之理。另抗告人居所之管轄為大安分局,本案卻由松山分局 執行拘提,實與程序不符,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前開之主張僅 以此非拘提要件即為駁回裁定,顯未考量通緝之意旨與目的 ,顯有違誤。
㈣據上,臺北地檢署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發布之通緝顯 與通緝要件不符,該通緝應予撤銷,故本案逮捕不合法,懇 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 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 束於特定處所。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 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 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 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 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固以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對其「傳喚」、「通緝」皆不合法,而聲請提審。 惟抗告人所犯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侵占案件 ,經通知應於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執行,且該執行



傳票於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送達,由抗告人住處之禮仁通商 大樓服務台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影卷第 二四頁反面)。再抗告人未於前開期日到案,經臺北地檢署 函請松山分局拘提,經警拘提無著一情,亦有臺北地檢署函 、拘票、松山分局函、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執行影 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反面)。臺北地檢署因傳拘無著而於一0 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通緝,並由大安分局於一0六年一月 二十四日以通緝犯予以逮捕等情,亦有大安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地檢署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見執 緝影卷第一0頁,執行影卷第三0頁),堪認抗告人係經臺 北地檢署通緝之被告。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 核其程序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謂曾聲請准予暫緩執行等情 ,然抗告人亦稱並未收到檢方駁回聲請之函文,則抗告人自 仍應於原臺北地檢署通知之執行日期到案,豈有因未收到通 知,而自行延後到案之理?故縱抗告人稱未收到檢方駁回聲 請之函文為真,亦不影響本案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之合 法程序。
㈡再抗告人另爭執其居所之管轄為大安分局,本案卻由松山分 局執行拘提,該執行程序顯有違誤云云。然警察機關固定有 「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以避免警察機 關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惟按 警察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乃 警察之職權;且本案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指揮 松山分局越區執行拘提任務,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該 署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北檢泰節一0五執七八一四字第八 六二0一號函可佐(見執行影卷第二六至二七、二五頁), 是本案拘提之執行,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七 十八條相關之規定,並無不法可言。
㈢又抗告人於另案中是否依法報到、開庭,均與本案之執行程 序合法與否無涉,自不因抗告人謂其於另案中均有按期報到 、開庭,影響上開執行程序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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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