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20號
TPHM,106,抗,120,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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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龍冠尹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龍冠尹(下稱被告)因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涉犯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由 於被告可能期待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避制裁之誘因於經驗 上亦大為增加,因此,非採相當限制其基本權利之手段,不 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為使本案日後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 調查證據,並確保被告能到案接受審判,非對其為限制出境 (海)之處分顯難進行,而有其必要性,且無法以其他手段 替代,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聲請 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既以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認定被告 無罪,則豈能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是原裁定一方面認 定被告無罪,另一方面又限制被告出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倘被告有逃亡打算,何需事先向法院請假?並於出境後 返國接受司法調查?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願配合其他具保手 段,求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判意 旨意旨)。
四、經查:被告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依共同被告 劉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由於被告可能期待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避 制裁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亦大為增加,因此,非採相當限制 其基本權利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參以被告於本 案起訴後,即出入境繁複,亦曾出境後長達1年方入境之紀 錄,此有被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況被告自承其於國外求 學之文書,顯見被告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甚或謀職,倘僅 以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 歸之可能性。另原法院雖於審理後,因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能證明聲請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判決被 告無罪在案,惟本件尚未確定,原審檢察官已提起上訴(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且原法院前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簽 發拘票,限於103 年12月17日前拘提被告到案,被告竟於10 3 年9 月22日入境後至103 年10月28日出境前均未到案說明 ,亦見被告曾有未配合法院調查之情事,則倘案情發展對被 告有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稽以本 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社會法益侵害之重大,如被 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 益,經本院衡量後,仍認為使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 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其必要 性,且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 要之程度。是原審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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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