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附民上字,106年度,3號
TPHM,106,交附民上,3,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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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光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俊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程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原告楊光河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死亡 ,故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㈡惟上訴人係21年7 月1 日生,為被害人楊安德之父親,楊安 德於104 年10月24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並非楊光河, 就此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上訴 理由狀刑事訴訟之陳述,坦認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行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存卷可考,惟上訴 人於起訴時並未死亡,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有當事人能力,乃原審不 察,誤認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業已死亡 ,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亦指 摘及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



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規 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 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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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