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宜璁
(送達代收人 賴成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宜璁所涉犯罪事實
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民國 104 年8 月27日晚上7 時45分許,駕駛000-00車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遇突發狀況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欲向左變換車道之前,疏未注意其車輛左後方有告訴人古孔麟 騎乘之000-000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駛前來,因被告所駕 營業自小客車身貿然向左偏行,並突踩住煞車,告訴人見狀閃 避不及,遂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後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原判決之評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000-00車號營業小客車向左偏行並突 踩煞車,其車後方遭告訴人000-000 車號機車撞擊,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所承認( 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44頁,原審交易卷第15頁反面、第 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偵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表示:我行駛於第三車道 (偵卷第18頁);於偵查庭陳稱:我是在被告車子左後方,
我直線我騎50而已,我直行,被告往左靠,他又沒有打方向 燈,就撞到他的後車尾(偵卷第44頁反面);於原審具結證 稱:我於案發時沿松山路方向直行,見被告之車輛突向左切 ,我發現被告車輛向左切出前,無法判斷被告當時是停車還 是減速,被告車輛左切時,未打方向燈或比手勢,使我閃避 不及,進而撞上被告車輛後車廂左後方,我機車亦打左偏, 與被告車輛之駕駛座旁車門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機 車有壓到我的腳,發生碰撞之後,救護車直接送我去忠孝醫 院就醫,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情(原審交易卷第45頁正 反面)。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 ,指出告訴人104 年8 月27日急診就醫,傷情為「上肢多處 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及「小腿挫傷」;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車禍受到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小腿挫傷」、 「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手的部分是我抓煞車時 碰撞造成的傷口,其他下肢傷口,是因我於當日穿著緊身牛 仔褲,造成多處擦傷,牛仔褲也因車禍擦傷有多處破洞等語 (原審交易卷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於 告訴人送醫後,在醫院見到告訴人手指流血、腳踝有腫,但 無骨折等語(偵卷第5 頁),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確在上、 下肢部位受傷乙情;再觀卷附編號14至17之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其上顯示告訴人手、腳所受傷勢情形。職是,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情甚明。
㈣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在忠孝醫院時陳稱:「肇事前,我沿 松山路北往南直行,行駛第2 車道,因為當時我右前方有一 部普重機,於是我想往左變換車道,……但我還沒進行變換 車道的動作,就聽到後車尾有碰撞聲,所以我就下車查看。 」、「完全沒看到對方,撞到才知道,之後就馬上停車。」 、「(我補充)我當時有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偵卷第 1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104 年8 月27日在臺北 市三張犁派出所陳稱:「我行駛在第2 車道,當時發現右前 方有光線在閃爍,感覺似乎有個物體(影子)在我前方,我 先看後方有無車輛,看到沒有車子,我便馬上踩煞車。」、 「踩煞車後,我就聽到碰的一聲,回頭察看,便看到古孔麟 與他的普通重型機車(000-000 )倒在地上。」、「踩煞車 我方向有偏左邊一點,打左邊一點,是因為要讓後方之車輛 有時間跟空間可以反應。」(偵卷第4 頁);在偵查庭陳稱 :「當時右邊好像有機車在旁邊,我往左邊靠。」(偵卷第 44頁);於原審105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改稱:「我是怕碰
及在我車前右前方3 、5 公尺附近的黑色物體,我覺得有危 險,所以我緊急煞車,方向盤略往左打。」(原審交易卷第 15頁反面);於原審105 年12月21日辯論庭另稱:「那天天 色黑暗,我右前方有壓迫感,我覺得右前方有危險。」、「 當時我空車,我頭會左右看一下,當時燈光、騎樓也有樹葉 的問題,不單單純純只是我右前方有機車的問題。」(原審 交易卷第51頁)。案發當時,被告右前方是否有重型機車, 或有黑色物體,或為黑色陰影,或為被告自我感覺,被告陳 述前後不一,亦從未提出行車紀錄器證明之。
㈤如前所述,案發當時,被告車輛前方是否有特殊狀況,陳述 前後不一;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蔣孟廷於原審證稱:我由 路口監視器僅可判斷現場有車禍,但無法看到被告車輛前方 是否有物體或車輛等語(原審交易卷第48頁反面);原審再 依被告之聲請,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研勤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本案被告上開車輛、告訴人上開 機車於案發時之行進方向及相關照片」,美商科高國際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以105 年10月10日函、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105 年10月25日(研)字第000000000 號函,分別覆以 :無法提供任何協助等情(原審交易卷第26頁、第27頁)。 按汽機車駕駛人,在駕駛動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所規定。被告考領有職業駕照,擔任計 程車司機多年,對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依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偵卷第20頁) ,被告無法明確判斷右前方車前狀況,即貿然緊急煞車、變 換車道「偏左邊一點」,自屬違反交通法令而有疏失。 ㈥又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亦為同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被告於案發之初, 在信義警察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詢問時,表示:「肇事前,我 想往左變換車道,但我還沒進行變換車道的動作,就聽到後 車尾有碰撞聲,所以我就下車查看。」、「完全沒看到對方 ,撞到才知道,之後就馬上停車。」(偵卷第18頁);104 年8 月27日在臺北市三張犁派出所警詢時陳稱:「我先看後 方有無車輛,看到沒有車子,我便馬上踩煞車。」、「踩煞 車後,我就聽到碰的一聲,回頭察看,便看到古孔麟與他的 普通重型機車(000-000 )倒在地上。」、「踩煞車我方向
有偏左邊一點,打左邊一點,是因為要讓後方之車輛有時間 跟空間可以反應。」(偵卷第4 頁),被告「完全沒看到對 方」,又疏於注意安全距離,即緊急煞車、變換車道向左偏 ,告訴人避煞不及,本件車禍於焉發生,益見被告有過失之 情。
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而生,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撞擊被告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之 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而解免。
㈧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罪證明確,說明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 車為業務,因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被告在肇事 後,於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但書減輕其刑,再參酌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與妻兒同住,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 幣4 、5 萬元,有業務過失傷害(6 月)之前科,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其他一切情事,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 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三、被告上訴要旨
㈠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訴追為目的,其證言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本件告訴人即為本案被害人,原審僅以告訴人之證詞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再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有 向左偏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跌倒之事實是否具有過失,始 得據以認定被告有過失行為。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如未能及時將車身往左,將會發生碰撞, 因被告所剩僅零點零幾秒之反應時間,僅能大略以掃視判斷 車輛之後方及左方有無來車或是併行之車輛,應認被告處於 緊急狀況,已無法再分神注意車身左側是否將有其他駕駛靠 近,應降低其所負之注意義務。倘被告盡最大之注意力察看 後方及左方道路狀況,仍未見到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則告訴 人之機車應係處於被告視野之死角,當不能以被告疏未注意 義務而論有過失。
四、上訴合法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 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 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 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 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
㈠原審除以告訴人證述外,並結合被告自陳「完全沒看到對方 」、「(我)先看後方有無車輛,看到沒有車子」之供述、 證人蔣孟廷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藉 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審既非以告訴人陳述為唯一證據,則被告上訴指原審僅以 告訴人供述為唯一證據,顯係未詳閱原判決而空言指摘。 ㈡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行為予以非難。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同規則 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立法意旨在於規範汽機車駕 駛人道路駕駛行為,俾以保障各用路人安全,是自不得以個 人主觀能力,主張減輕或解免前揭注意義務。被告身為職業 駕駛人,在緊急煞車、變換車道前,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及前後兩車安全距離,前已詳述,被告既表示「打左邊一點
,是因為要讓後方之車輛有時間跟空間可以反應」,其已有 相當時間考慮兩車行車狀況,卻表示「完全沒看到對方」, 則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上訴意旨僅抽象 表示其無法分神注意告訴人機車動態,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之認定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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