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388號
TPHV,89,重上,388,2001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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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善
   被上訴人  基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蓬燦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二六八-一七號、二六九-二 二號、二六九-二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
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並未使用被上訴人土地。
伊經營倉儲業,須廣大土地,系爭土地之處分悠關伊公司之存續,其讓與應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並非經理人所得任意與第三人訂約,伊公司當時總經理鄭志善未經股 東會特別決議,任意將公司營運所需土地與被上訴人交換使用,並委任他人為代理 人,顯為無權代理行為,未經伊股東承認或事後追認,不生效力。伊於原審審理時,因原審調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卷,始知有調解事宜。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鄭志善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為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與伊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並 委任訴外人林淑菁為代理人與伊成立調解,就兩造相鄰土地互換同等畸形土地使用 ,以便各自之廠房使用,乃為公司有效利用土地營運所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印鑑證明 書為證。
丙、本院方面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土地糾紛調解卷宗及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 理 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從未同意與被上訴人交換土地使用,詎被上訴人 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廠房使用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土地相交界,為土地之充份利用,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 日訂約,約定相交界之土地互相交換占有使用,並經調解成立,上訴人以其所有分 割後二六八-一七號、二六九-二二號、二六九-二三號土地,與伊所有分割後同 小段二六八-一五號及二六八-一六號土地交換使用,在調解經撤銷前,伊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事實經過
㈠上訴人原董事長為鄭建明,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並 由董事會選任鄭志善為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其後經過幾次改選,均由鄭志善為董事 長,已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屬實,上訴人主張伊於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之董事長為鄭建明鄭志善僅為總經理,雖提出經濟部 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原審卷一一 三頁以下、一二七頁、本院卷四四-六頁)為證,惟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僅能證明鄭建明於七十四年間為上訴人董事長、鄭志善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為上訴人董事長之事實,並不能證明鄭建明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後仍為上訴 人董事長,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無鄭建明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為上訴人董 事長之記載,且與前述公司登記案卷不符,自不足採信。㈡分割前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二六八-二號、二六九號、二六九- 一一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鄭志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與被 上訴人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二六八-二、二六九、二六九-一一地 號為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另二六八、二六八-四地號係為乙方(即被上訴人) 所有,因原雙方基地彎曲不便運用,今經雙方同意互相調整基地地形、互換同等畸 形土地面積(詳如附圖)‧‧‧」,有被上訴人提出交換契約書為證,該契約書係 鄭志善親自簽名,已經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自認(原審卷六九頁背面),上訴 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於交換契約書簽名之事實,惟既不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尚不得撤銷其於原審 所為之自認。
㈢上訴人出具委任書,委任訴外人林淑菁為代理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上 訴人在汐止鎮調解委員會就土地糾紛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聲請人(指上訴人 )與對造人(指被上訴人)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訂立基地交換契約書因到 期日對造人未履行契約之條件發生糾紛(基地標示如附件)經本會調解雙方同意之 條件如下:雙方願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前提供有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 之一切資料。雙方履行之條件及土地標示依後附附件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所載內 容為準。」,該調解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 ,已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屬實。上訴人自認委任書上伊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鄭志善 印章為真正,雖辯稱並未委任林淑菁為代理人,上述印章係遭盜用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印章遭盜用事實,上述 委任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而調解內容復係以上訴人董事長鄭志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簽立之土地交換契約書為基礎,上訴人空言否認委任林淑菁為代理人成立調解 ,自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原有二六八-二號土地面積原為七三六平方公尺,二六九號土地面積原為五 八四五平方公尺,二六九-一一號土地面積原為一三三平方公尺。訴外人李勝花以 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依上開調解書聲請複丈分割,其中二六八 -二號土地分割為二六八-二號土地(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二六八-一七號土 地(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二六九號土地分割為二六九號土地(面積五七六九平 方公尺)、二六九-二二號土地(面積七六平方公尺),二六九-一一號土地分割 為二六九-一一號土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二六九-二三號土地(面積三一 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辦妥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並 經本院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分割登記案件屬實,而被上訴人亦以 調解為原因,於同月九日自其所有同小段二六八號分割出二六八-一五號土地(面 積一九七平方公尺)、二六八-一六號土地(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按。
㈤被上訴人之建物現使用上訴人所有二六八-一七號土地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二六 九-二二號土地七六平方公尺,二六九-二三號土地則為道路及空地;而上訴人之 建物則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二六八-一五號土地一九七平方公尺、二六八-一六號土 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二六八-一六(甲)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已經原審法院至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並命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按。而兩造先因各自所有基地彎曲不便運用,而訂立土地交換契約,同意 互相調整基地地形、互換同等畸形土地面積,其契約書附圖雖未標明面積,僅約略 標示位置,惟其後兩造以該契約為基礎成立調解,並辦理分割登記,且被上訴人現 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範圍恰與上訴人分割後系爭土地之面積,其位置亦與土地交換 契約書附圖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現使用之系爭土地,應係上訴人依土地交換契約而 交付之土地。
本件爭點-兩造間調解之效力
按就民事事件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 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 十日內提起之,鄉鎮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另辯 稱:伊公司以經營倉儲為業,關於土地之處分攸關公司存續維持,其處分依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法理,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鄭志善未經股東會特別 決議前所為土地交換使用及分割登記,成立調解,為無權代理行為,在公司未承認 前,不生交換分割與成立調解之效力云云。惟姑不論系爭土地僅係上訴人原有土地 之小部分,應非上訴人主要財產,其讓與無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縱認上訴人所辯 系爭土地之交換未經上訴人股東會特別決議,鄭志善無權代理簽立契約及授權林淑 菁成立調解而不得與被上訴人交換一節為可採,惟依上開規定,在上訴人依法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前,兩造成立之調解,仍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返 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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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