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秩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 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 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 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 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秩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亟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調解不成,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 過鉅,被告無能力達成負擔且賠償金額亦不合理。⑵被告坦 承過失傷害,積極配合相關單位調查與司法審判。⑶被告雖 有過失傷害,但告訴人於原審辯論庭亦承認其確實有超速。 ⑷被告於車禍後即攙扶告訴人到道路邊,並通知救護單位。 告訴人與被告接受交通警察詢問與筆錄後,告訴人在醫院觀 察數小時後離開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吳秩銘於民國104年11月26 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文山區興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段與景明街 口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告訴人張皓鈞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已煞避不及而撞 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告訴人張皓鈞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雙上肢及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吳 秩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 明後始悉上情等情,並於理由詳以說明上開事實認定之理由 及依據,詳以說明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規定應注意之之事,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告訴人之機車閃煞不及而發生車禍等情。而被告雖 承認發生本件車禍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乙情,但辯稱:我轉彎 先有停車,並駛至路口靠近中央的地方,確認沒車才左轉, 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撞到我,我沒有過失等情詞,就被告 上開辯解,原審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左 轉彎前,並未先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係在超越道路中央 之分隔島後,稍作停頓,旋即提前左彎進入對向車道,佔用 告訴人行向道路之路權而搶先左轉,始造成本案車禍。嗣被 告始於原審坦稱:我當時左轉要去景明街,知道轉彎車要讓 直行車先行的規定,也知道左轉彎時,應在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在車子剛過分隔島一點點時就發生車禍,且轉彎時 是往前看,沒有再往右邊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反面)。復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騎乘大型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至46、51至53頁) ,就被告所辯何以不可採,已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及依據。至 於告訴人是否車速過快,原審於理由亦已敘明「依員警第一 時間至醫院詢問告訴人案發經過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顯示, 告訴人陳稱其案發時騎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 1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約50幾公里, 但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輔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告訴人進入監視器攝得之交岔路口錄影範圍之1秒後
撞及被告車輛右側車門之車速,參酌並相較於該交岔路口其 他車流車速,未見有何明顯跡證可認告訴人騎車過快或有超 速」之情,已就被告所指告訴人車速過快是肇事原因加以調 查,並審酌事證,認定告訴人並無超速之情,因而認定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 ,已就被告所辯各節,均詳予調查並逐一駁斥不可採之理由 ,並有案卷資料可資覆按。被告確有原審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傷害罪,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準備左 轉,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左轉,致與告 訴人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受損 ,實有不該;且於原審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 未能達成共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 ,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目前已 經退休、靠過去儲蓄維持生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 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檢 察官、告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 形式上審查,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 條文之原草案第 2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 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 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 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 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 字;其立法理由(二)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 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 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 如第 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 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 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 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
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 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 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已就 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均逐一批駁,並就其認定被告有過 失傷害犯行,詳加論述理由及依據。被告所提上訴狀,雖陳 述有上訴理由如前,然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何以應撤銷或變 更之理由為具體之指摘,而原審已依據調查所得各項證據予 以審酌認定,並就被告所辯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說明在案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除就原審已審酌認定之事項再重為爭執 外,並未就原判決應撤銷或變更之理由,為具體之指摘,難 認其上訴狀已記載具體理由,是被告本件上訴難認與上訴法 定程式相符。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著有判例。原審已審酌被告被告有上開一切情狀,已如前述 ,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 明量刑事由,其量刑亦合於外部性限制及內部性限制,且被 告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亦未指摘有何失出失,本件原審量刑 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而被告上訴理由除陳稱其坦承過 失傷害乙節,與卷證不符外,均係就原審已斟酌之量刑事由 ,再事爭執。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審酌並 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 不當、或採證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並未 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