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匡冠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51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2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匡冠忠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晚間6 時30分,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親戚家喝酒,至當晚7 時許結束時已略帶醉意,本應注 意不得駕車,竟仍隨無照駕駛5E-1756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 址,擬返回住處。迨是日晚間7 時55分許,其駕車途經桃園 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 舊制稱之)國際路2 段與文中南路交岔路口且欲左轉至文中 南路,此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進行左轉,適劉晟 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即往大 興西路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 守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猶逕自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驅 車駛入路口,二車遂在路口內發生碰撞,劉晟綱頓時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創傷性腦傷即 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骨折、牙 齒斷裂、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並因此存有「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6% 至26% 」之後遺症。事發後,匡冠忠於 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旋打電報警,並報明 己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始查悉其駕車肇 事之上情,復經警在事發現場對之施予酒測結果,測得其吐 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18MG/L。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暨代行告訴人周碧葉訴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匡冠忠(下 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飲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5E-1756 號自用 小客車欲左轉文中南路時,與沿同路對向直行來之由被害人 劉晟綱騎駛之IXH-593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傷害等事實均不諱言,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自承 有過失;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晟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 份、現場兼車損照片9 張可按,另被害人係因本件車 禍致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稽此可 徵上揭被告自承之各節俱存,殊值採信。次查:(一)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 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 究」指出:①BAC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 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 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 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 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 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 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 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 態。④超過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
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時,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 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0.036%,依上開說明,被 告駕駛時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 速度及距離之判斷力差,觀察力且逐漸欠缺,再參酌經警 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 擺不定之情形,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 紙足佐,益見確已受酒精之影響致減低對身體動作之控 制力、穩定度及平衡性,即便影響程度或屬尚淺,是難遽 認已達完全失卻安全駕駛能力之狀態,然被告駕車時要已 沈陷略帶醉意之境,殊為灼然。
(二)查桃園區(下同)國際路2 段往大興西路方向為三線道, 事發後,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全毀,係左倒在路口內之國際 路2 段往大興西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與文中南路內側車道虛 擬延伸線交會處,前、後輪右距行人穿越道左緣各3.2 公 尺,機車碎片係散落在外車道上位於機車與行人穿越道之 間,機車碎片且非聚攏成堆,國際路1 段之內側車道至外 側車道未見機車刮地痕,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 偵字卷第16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8頁照片編號7 、8 ),並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駱銘輝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該現場圖並未特別註記煞車痕、刮地痕,你在 現場時看時有無注意到現場地面有無相對應的痕跡?)我 去現場看一定會注意煞車痕」、刮地痕,本件我去現場看 ,現場並沒有煞車痕、刮地痕,…「(提示偵卷第16、28 頁,根據現場照片及所你繪製的現場圖,及根據你現場觀 察的結果,請說明車禍發生之後,機車倒地的位置及機車 散落物之位置,是在那個車道,還是邊線外的路肩?)國 際路往大興西路方向的外側車道上」,「(這是根據你現 場看得結果?)對」,「(提示偵卷第28頁照片編號7 , 那不是機車散落物嗎?)也是在外側車道上」,…「(碰 撞處會不會有機車的散落物?)會」,「(內側車道上也 沒有發現散落物?)沒有」,(散落物)沒有被踢走的痕 跡,是在摩托車旁邊,有可能被經過的車子壓過,「(是 不是被其他人踢到路邊去,這如何判斷出來?)如果被人 踢的話」,會比較集中,「(這堆散落物看起來就像機車 倒地因倒地碰撞的力量而四處散落的情形?)對」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第92頁及反面),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且供承:「(有人把機車移到外側車道去
?)沒有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準此,事發後 機車倒地處及碎片散落位置既皆在國際路2 段往大興西路 方向外側車道之虛擬延伸線上,現場不僅未留有任何刮地 痕,換言之,即乏倘在內側車道碰撞,則應必留有機車由 內側車道觸地滑移至外側車道之刮地痕此一跡證,抑且, 內側車道尤更未見任何散落物,是依機車倒地、碎片散落 位置咸處外側車道,未經人為移動暨無內側車道延伸至外 側車道之機車刮地痕等情觀之,被害人係騎機車沿國際路 2 段往大興西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進入路口時與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易言之,被告係駕車進行左轉並已 越過國際路2 段往大興西路方向之內側、中間車道,於駛 抵外側車道之際方始肇事,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我是停 著,我是停在那邊,車頭只超過安全島一點,不是左轉進 行間去撞他,是劉晟綱速度快,到內車道來撞我」云云, 明顯違實,不值採信。
(三)被害人因受有創傷腦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 折、雙側脛骨骨折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6%,此 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足 稽(見原審卷第178 頁),惟既有若此客觀數值為依復最 多僅四分之一左右,並未逾半,自難認已達「重大」或「 嚴重減損」之程度。又原審審理時經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 ,被害人不僅可自行朗讀結文內容,毫無錯漏之處,更詳 悉其意,接受詰問過程中,雖對車禍發生過程不復記憶, 然皆能理解提問者之題意適切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 問或語無倫次之現象,僅說話速度稍慢,需較長時間思考 ,反應顯然較慢而已,此各情胥載明於原審審判筆錄可循 (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第110 頁),況現更回原公司 任職,擔負文書繕寫之責,此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述明( 見原審卷第109 頁),可見被害人之精神、意識及思維能 力已漸趨穩定、復原且能勝任職涯之需,縱稍有減損,但 猶非淪落意識不清、不明甚或全然喪失之地步,自難認於 其「健康」已遺有重大之傷害。再經復健治療後,被害人 之下肢肌力可達4 分(滿分為5 分),可不靠助行器、他 人攙扶或任何外物之助獨立自行行走,「以當時病患的復 健療程中,跑步機上的行走訓練療程推估,當時病可以在 每小時3~5 公里的速度下完成約15分鐘的行走訓練,在跑 步機上的行走訓練距離大約為1,000 公尺左右」,即可依 「正常步行的速度」至少步行如是時間及距離,並非極限 ,「一般正常階高的樓梯可以自己上去」,「只是蹲下有 困難,不能完全蹲下,他可能蹲到一半就關節緊縮」,此
除經證人即為被害人施予復健治療之長榮醫院醫師陳冠文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外(見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 4 頁反面),並有該醫院函附之病歷摘要報告為證(見原 審卷第152 頁、第176 頁),亦徵其下肢承擔支撐人體立 、行等主要功能尤屬漸復趨臨如常,是更難認其下肢機能 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凡上具徵被害人致受之傷害均 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之要件未合,檢察官、 告訴代理人皆稱被害人已受有「重傷」一節,稍顯誤會, 應予敘明。
(四)本件事發路段因未設有速限標誌、標線,故車行速限為50 公里,此據證人駱銘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明(見原審卷 第90頁反面),因之,其於所製之事故調查報告㈠載為「 60公里」(見偵字卷第17頁),顯然有誤,合先敘明。其 次,被害人於事發當晚9時至9時15分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應警詢問時陳明:我於103年6月22日下午19時55分駕駛 重機車IXH-593號在桃園市國際路2段文中南路口和匡冠忠 駕駛自小客車5E-1756號發生事故,我駕駛重機車IXH-593 號由國際路2 段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車速約【60公里】 ,與我車對向左轉文中南路自小客車5E-1756 號發生交通 事故,…有號誌,行向為綠燈,有標線、標誌,速限我不 清楚,天氣晴,路況正常,視線良好,車流量大,沒有( 障礙物),發現對方便已遭撞擊,我來不及反應,(筆錄 你有無補充?是否正確?是否需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正確,無補充,我要先保留(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14 至15頁),另被害人係迄事發翌(23)日之凌晨,意識開 始有變化,昏迷指數於凌晨時變「9 分」,此並據證人即 桃園醫院之診治醫師張源驛於偵查中述明(見調偵字卷第 16頁),可見其於應警詢問時之意識能力尚未產生變化, 復參酌其於警詢時不僅表示「保留告訴」,顯經權衡後認 以不立即興訟為宜,可見其當時猶具相當程度之利弊、得 失分析力及事件決斷力,甚且,所述有關車禍發生之過程 ,包括對方、車種、事故路段、號誌運作情形、二車行向 等各節,與實情具無不合,復所稱當時係「天氣晴,路況 正常,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等情,尤與警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胥相一致,佐此足徵其於警詢時必處意識清淅、 明朗之狀態方可如此般據實詳陳細述事發經過及周遭路況 ,既如是,則寧有唯獨就車速部分係因車禍腦傷之故遂錯 認存謬之可能?而被害人平日騎駛機車且「都看表(指車 速表)」,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述明(見原審卷第108 頁
反面),則其於警詢時針對時速所為之陳述自有所本,要 非但憑感覺而發,再徵之前述碰撞後被害人之機車車頭係 全毀乙情,更見撞擊力道極大,車速必快,是佐此各端, 堪認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車速為「60公里」一節符實,值 信無疑。嗣其於原審審理時推稱:(過去騎車)都不會超 過50公里云云(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難認為真,委 無足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事發後經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既為0.18MG/L,則於事發前甫駕車之初,數值當 更逾於此,依法即不得駕車,惟竟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過咎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被告 駕車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文中南路時,依法尤負有上 項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述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 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同 路對向有被害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即貿 然驅車進入路口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各定有 明文,準此,被害人騎駛機車臨經該路口時,猶負有前陳注 意義務,再者,被告既驅車左轉已越過對向內側、中間車道 ,於駛抵外側車道之際方始肇事,可見自初顯違規搶先左轉 之跡起以迄二車碰撞時止,被告已前行相當距離,因之,基 此空間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被害人當皆有充分 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之煞避措施以防範本件車禍之 發生,要非乍現即至使被害人猝然臨狀致措手不及甚明,非 屬不能注意,然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有被告駕車違規左轉之 車前狀況,更怠忽應依規定之速限50公里行車,仍以時速60 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進入路口遂生本件車禍,有違上揭規定 ,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 被告疏失之咎。另本件經送鑑定、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 告訴人各具「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駕 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字卷第7 至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見原審 卷第115 頁)各1 份可按。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創傷性腦傷即右側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骨折、牙齒斷裂、下肢多 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並因此存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 16% 至26% 」之後遺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 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 查,被告原持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101年7月23日經易 處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監自字第50-Z2A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 63頁),則究其實,殊與未持有合格之駕照無異,是以被告 無駕駛執照兼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事發後 ,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 旋打電報警並報明己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 ,有駱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 證(見偵字卷第22頁),嗣復受法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 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搶道左轉之過失情節甚重 ,被害人不僅受傷極重,更因此存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 於16% 至26% 」之後遺症,是見被告犯行致生之實害尤鉅, 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且情節猶非可等閒視之,未可唯獨究責於 被告,但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復未允諾合宜且 確切有據之賠償金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事後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之初且均飾詞否認其有過失,惟法院審理期間 坦認確具過失,然仍圖將事發之主責轉加、推諉於被害人, 態度非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 再積極舉證,徒循告訴人之請求,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部分 再事爭執,執認本案告訴人之傷害應構成重傷害,或認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