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哲隆
李靜涵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楊文凱
義務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許鐘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哲隆、李靜涵、楊文凱及許鐘元等4人,於民國105年7月6 日,在李靜涵當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租屋處為李靜涵慶生時 ,因知悉呂建華已積欠李靜涵債務不還,卻以臉書等通訊軟 體聯絡李靜涵,表示若再催債將報警檢舉溫哲隆施用毒品等 情,對此均氣憤不已,遂決意前往呂建華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租屋處向呂建華追討債務,遂於105年 7 月7 日6 時許,由溫哲隆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靜涵、楊文凱、許鐘元,抵達呂建華上 址租屋處,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溫哲隆手持電 擊棒並以腳踹開1 樓大門後,復由許鐘元手持2 支鐵撬,撬 開2 樓大門及呂建華之房間門(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隨後許鐘元、李靜涵、楊文凱等3 人即進入呂建華承租之房 間內(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呂建華叫醒,許鐘 元並持鐵撬對呂建華揮舞,且對之恫稱:「打電話給李靜涵 說什麼,出來、出來」等語,呂建華雖因而起身離開房間並 在房門外2 樓走廊徘徊,但仍不願下樓,且與許鐘元發生口 角爭執,許鐘元遂命楊文凱:「去車上把槍拿出來」,楊文 凱遂向溫哲隆拿取車輛鑰匙後,下樓至車上將外觀與真槍相 似之空氣槍(經鑑驗後不具殺傷力)取出,再拿至上址2 樓 走廊轉角處即樓梯間交予許鐘元,許鐘元拿取空氣槍後,即 持空氣槍至2 樓走廊並作勢上膛藉以喝令呂建華下樓,溫哲 隆亦至2 樓走廊將手中所持之電擊棒交予給許鐘元,由許鐘
元持空氣槍及電擊棒威嚇呂建華繼續配合(起訴書原載係溫 哲隆先將電擊棒交予李靜涵,李靜涵轉交予許鐘元,許鐘元 嗣後再命楊文凱取槍恫嚇等交付電擊棒過程及脅迫順序,應 予更正,理由詳後述),致使呂建華心生恐懼,因而配合離 開走廊走向樓梯間,嗣李靜涵、溫哲隆、楊文凱等3 人趁機 陸續進入呂建華房間內,李靜涵並將呂建華留於房內之手機 2 支取走藉以抵債後,李靜涵等3 人始離開房間與在樓梯間 等待之許鐘元、呂建華會合,由許鐘元持空氣槍及電擊棒殿 後持續威嚇呂建華下樓,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呂建華行下樓 之無義務之事。待眾人全數下樓後,呂建華趁隙逃離渠等之 控制,躲藏於附近雜貨店內報警請求協助,溫哲隆等人遍尋 不著呂建華後,遂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查獲溫哲隆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並自溫哲隆所承租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許鐘元所有之鐵撬2 支、溫哲隆所 有之電擊棒1 支、空氣槍1 支等物;李靜涵復於105 年7 月 8 日0 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時,同意會同警方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呂建華之國 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 、租賃契約1 份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後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 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 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 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 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 款 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所謂「傳喚不到」,應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 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前提,倘無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僅係單純傳喚不到即經合法傳喚 而未到場者,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呂建華於警詢時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經檢察官聲請傳 喚其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惟其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作證,有 原審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送達證書卷),又其有 設籍之地址,並未設籍戶政事務所,亦未有何出境紀錄,有 其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見 原審送達證書卷),尚難認其有何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 事,僅足認其係單純傳喚不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列事由即有不符,此外,亦未見其有何符合該條其 他款所列事由之情形,復未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自難依該條規定例外認定其警詢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另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對證人呂建華於警詢時之陳述有所爭執(見原 審卷第116 至第117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第16 0 頁),是揆諸首揭規定,證人呂建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呂建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 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於原 審審理中,原審亦予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而以證 人身分傳訊證人呂建華,雖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然被 告等亦均明示放棄對證人呂建華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並於 原審審理中經提示證人呂建華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以保障被告等訴訟權利,是證人呂建華於偵查時之陳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亦放棄其詰問權,是其等爭執證人呂建華於偵查中證言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 頁),並無理由。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除前揭所引之被告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 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審判筆錄 ),應視為被告等均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 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涉犯強制犯行部分:
1.被告溫哲隆、李靜涵、楊文凱及許鐘元等4 人,有於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間抵達被害人呂建華租屋處,為迫使被害人 配合下樓,由被告許鐘元對被害人持鐵撬揮舞恫稱,並令 被告楊文凱至車上取槍後,再由被告許鐘元持空氣槍威嚇 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配合被告許鐘元指示行動 ,被告許鐘元並自被告溫哲隆處取得電擊棒,而再以空氣 槍、電擊棒威嚇被害人繼續配合,李靜涵亦至被害人房內 取走被害人手機2 支,被害人於配合被告4 人下樓後,即 伺機趁隙逃逸等詳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脅迫被害人下樓過程 ,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7頁、 第204 頁至第217 頁、第262 頁至第265 頁、第269 頁、 第272 頁至第274 頁、第276 頁、第280-2 頁至第283 頁 、第289 頁至292 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 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 、第240 頁至第24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另被 告等4 人前揭強制被害人下樓之過程,亦有被害人租屋處 2 樓走廊監視器影像光碟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 、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擷圖畫面10張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證物袋內及原審卷第185 頁至第 188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偵卷第80頁至第86頁)、扣案鐵撬2 支、空氣槍1 支、 電擊棒1 支可佐,堪認被告等所為前揭任意性之不利於己 之陳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另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許鐘元先係持空氣槍恫嚇被害人後,被告溫哲 隆方將電擊棒直接交付予被告許鐘元用以脅迫被害人,是 起訴書有關被告許鐘元係自李靜涵處拿到電擊棒後再持槍 脅迫被害人等,有關交付電擊棒細節與脅迫順序之記載, 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鐘元之辯護人雖為其 辯稱:請再參酌卷內事證,就被告許鐘元所為是否有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之情事依法審酌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靜涵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還太早,怕吵到其他房 客,伊進到被害人房間後,就叫被害人起來到樓下去講, 但被害人沒有答應,跟被告許鐘元一句來一句去,因為被 害人都不下樓,所以被告許鐘元才拿槍,被害人可能以為 要他下樓是要對他怎樣,一般人觀點來說可能會害怕,但 伊和其他被告沒有要對他怎樣,被害人還有在他房門喊誰 幫他報警,在樓梯間也有大喊救命,沒人理他,他才跟伊 們下去,被害人在呼救時,伊們4 人就看著他喊等語(見 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足見被害人之房間遭被告 許鐘元持鐵撬撬開房間門後,被害人始終不願配合下樓, 惟為迫使被害人下樓,被告4 人甚交由被告許鐘元持槍脅 迫被害人等情明確,此外,被告溫哲隆另亦將電擊棒交由 被告許鐘元行使藉以脅迫被害人等節,亦經本院調查如前 ,是被告4 人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下樓之事,甚為顯然。又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租屋 處2 樓走廊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被害人於被告許鐘元持 槍後,固有繼續與被告許鐘元交談對峙、並與李靜涵交談 後回到房間,始再隨持槍之被告許鐘元往2 樓走廊轉角即 樓梯間方向離去(見原審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而未 有立即配合下樓之情事,然尚不能排除被害人係因心生畏 怖,因而對是否下樓一事仍有猶豫,且由被告李靜涵上揭 證述,亦足徵當時情境均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況若非被 害人確有因遭脅迫而心生恐懼,其何需無端向人呼救請求 報警處理,則見其意思自由確有遭妨害,而遭迫使行下樓 之此等無義務之事,至為灼然。又強制罪之強制程度本不 以需使被害人之自由完全遭壓制為必要,縱被害人下樓過 程中被害人身體仍可自由行動,仍無礙於其心理上確因受 脅而感壓力因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明確,被告許鐘元之辯
護人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所辯尚非可採。
3.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溫哲隆、李靜涵、楊文凱及許鐘元等4人,係為替李靜涵 討債而共同決意前往呂建華租屋處找呂建華追討債務等節 ,業據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05頁、 第262 頁至第263 頁、第272 頁、第280-2 頁至第280-3 頁、第290 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5頁 、第70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而被告4 人共同抵達 被害人之租屋處後,由被告溫哲隆踹開1 樓大門、由被告 許鐘元持鐵撬、空氣槍及電擊棒用以脅迫被害人下樓等情 ,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5 頁至第24 6 頁),是被告溫哲隆、楊文凱及許鐘元顯均係受被告李 靜涵之邀,而共同前往被害人租屋處找被害人追討債務, 並為達使被害人下樓商討其與被告李靜涵債務之目的,而 以上開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下樓之無義務之事,被告4 人 均有共同參與上開強制犯行之相互默契,而有強制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楊文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 被告楊文凱僅在場旁觀而無任何恐嚇或強制之行為,且亦 對被告許鐘元要求其取槍一事有所猶豫不決,係迫於被告 許鐘元威勢而不得不為之,被告楊文凱亦曾積極阻止被告 許鐘元之行為,顯見被告楊文凱主觀上並無與其他3 名被 告有合同參與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亦從事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應僅論以強制罪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楊文 凱並不否認其確有於案發時間在場並有聽從被告許鐘元之 指示下樓至被告溫哲隆車上取槍交由被告許鐘元使用等節 ,業如前述,縱其並未直接對被害人有任何恫稱或脅迫之 舉止,惟其於被告許鐘元持鐵撬、空氣槍及電擊棒對被害 人為事實欄一所述脅迫行為時,其均有在場,已足使被害 人認為被告李靜涵係邀同數人前來,而被害人僅有自身1 人,顯係以寡敵眾,並亦助長被告許鐘元脅迫之氣勢,復
又傳遞空氣槍交予被告許鐘元脅迫被害人,能否謂其客觀 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脅迫行為,已非無疑。另被告楊文 凱主觀上至遲係於被告溫哲隆駕車前往被害人租屋處之路 途中,即已知悉被告李靜涵係欲找被害人討債,且車上亦 放有槍枝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 中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第162 頁、第240 頁),被告楊 文凱當可知悉本次被告李靜涵邀同其與其他被告一同前往 被害人租屋處絕非善意,亦有可能使用到車上存放之槍枝 等情無訛,惟其仍與其他被告3 人一同抵達被害人租屋處 、待其他被告撬開被害人房門後前往被害人之房間、交付 槍枝予被告許鐘元、與被害人一同下樓,而參與全程強制 犯行直至被害人逃逸為止,是其主觀上顯亦欲藉其與其他 被告間之行為分擔,而共同達成迫使被害人下樓之目的, 其自與其他被告間存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另縱認被告楊文 凱對於被告許鐘元令其取槍之指示有所猶豫且曾試圖阻止 被告許鐘元持槍對被害人,惟由被告楊文凱於警詢時供稱 :伊有看到被告許鐘元從後車廂拿鐵撬2 支破門進去房間 內,被告許鐘元就很兇的問被害人:「是不想還錢是不是 」,伊擔心害怕被告許鐘元會毆打被害人,伊下樓找被告 溫哲隆上來,後來他們在樓梯口吵起來,被告許鐘元就叫 伊下車去後座拿槍上來給他,伊擔心被告許鐘元連伊一起 處理,伊就向被告溫哲隆拿車鑰匙,並將槍拿給被告許鐘 元,但伊看到被告許鐘元作勢要向被害人開槍,伊害怕就 拉住被告許鐘元,被告許鐘元就反跟伊說:「你再拉我, 我連你也開」,就喝令被害人下樓,後來被害人下樓後就 趁機逃走,伊4 人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 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許鐘元在車上時有跟伊說車上 包包內有一把槍,到被害人租屋處後,伊和被告李靜涵上 樓就看到被告許鐘元在持鐵撬撬房間門,被告許鐘元進去 後被告李靜涵接著進房,伊在後面要被告李靜涵站進去一 點,被告李靜涵就讓伊進房間,伊進去後就看見被告許鐘 元在跟被害人大小聲,被害人有點被驚醒的樣子,李靜涵 也有點大聲的問被害人有沒有要還錢,他們3 人就吵起來 ,被告李靜涵、許鐘元就要被害人下樓去說清楚,後來下 樓途中被害人和被告許鐘元又起了口角,被告許鐘元就在 2 樓有點大聲跟伊說,要伊去車上把槍拿出來,伊知道被 告許鐘元可能會開槍,所以猶豫一下,被告許鐘元就說不 去拿的話連伊一起處理,所以伊照做去拿槍,伊將槍交給 被告許鐘元後,他就將槍上膛作勢要開槍,伊怕他真的開 槍,還拉他手一下,跟他說不要鬧事,伊就下去和被告温
哲隆站在一起,被告許鐘元就和被害人繼續爭吵,並要被 害人下樓去,被害人就照做等語(見偵卷第209 頁至第21 0 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即知被害人楊文凱僅係在 擔憂被告許鐘元持鐵橇及持槍對被害人脅迫時,可能會以 鐵橇敲擊被害人或對被害人開槍而危及被害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而逾越其原本之強制犯意聯絡範圍,是其並不反對 其他被告許鐘元等人強制被害人下樓之行為,自難以其前 揭舉止遽認被告楊文凱未有與其他被告合同犯強制犯行之 犯意,是被告楊文凱辯護人前揭辯詞,亦非可採。 4.又按「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 ,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 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4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除有以事實欄一所述之脅迫手段外,另認被告許鐘元 有以鐵撬敲擊被害人呂建華胸部及以槍口對準被害人之臉 部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恫嚇,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任 由被告李靜涵、楊文凱分別取走被害人手機2 支及郵局提 款卡1 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租賃契約及新 臺幣(下同)2,000 元等情,因認被告4 人所為,係屬加 重強盜犯行。惟被告許鐘元否認有以鐵撬敲擊被害人呂建 華胸部及以槍口對準被害人之臉部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恫 嚇;另被告李靜涵固坦承有取走被害人手機2 支,惟其與 被告楊文凱均否認有於案發當日拿取其他物品,被告李靜 涵並辯稱係因被害人積欠伊借款,欲取物抵償,其他提款 卡、身分證、健保卡、租賃契約是被告向伊借款時給伊供 擔保債務用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遭被告許鐘元動手毆打等語( 見偵卷第245 頁),惟此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何驗傷診斷 書可佐,又被告許鐘元始終堅詞否認有持鐵撬敲擊被害人 胸部或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靜涵、楊文 凱亦均具結證稱未見到被告許鐘元有持鐵撬打被害人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146頁、偵卷第268頁),自難逕以被害人 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許鐘元曾以持鐵撬敲擊被害人胸部之 手段對被害人施加脅迫。另被告許鐘元亦堅詞否認有何持 槍對準被害人頭部之情形,而證人楊文凱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稱其先前證述被告許鐘元有持槍對被害人頭部是記錯了 ,被告許鐘元僅有持槍將手伸直至胸部位置對被害人比一 下,沒有持槍對著被害人頭部,是因為看到監視器影片才 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住處2 樓走廊監視器影像結果 ,亦僅見得被告許鐘元疑似有將手上空氣槍上膛之動作, 並未見到被告許鐘元有將該槍槍口對準被害人頭部之情形 ,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87 頁),是此 部分亦僅有被害人之指證,尚乏其他事證可佐,自難認定 被告等有以上開手法對被害人施以脅迫之強制行為,遑論 是否因而至使不能抗拒。
⑵又被告李靜涵、溫哲隆、楊文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 稱係因被害人積欠被告李靜涵債務,因而前往向被害人討 債等語;而被告許鐘元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因被 告李靜涵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其為此忿忿不平而欲前 往教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05 頁、第209 頁、第262 頁、第272 頁、第280-2 頁、第290 頁、原審卷第240 頁 至第241 頁),此情亦經渠等以證人身分而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7 頁、第266 頁、第 274 頁、第282 頁、第293 頁、原審卷第146 頁、第150 頁、第161 頁、第172 頁、第178 頁),參諸渠等上揭供 述及證述內容,並未有明顯出入或不一致之情,且被告李 靜涵亦提出被害人簽發面額15,000元之本票影本1 紙為證 (見偵卷第259 頁),並經其當庭提出原本經原審核對與 影本相符無訛(見原審卷第238 頁),足見被告李靜涵供 稱被害人有積欠其款項,因而簽發本票並提供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提款卡及租賃契約以作擔保等情,尚非全然無 稽。衡諸常情,為向他人借款,因此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 個人生活切身相關之物作為擔保等情,尚與事理不悖,是 被告李靜涵上開辯解,與常情尚無不符之處。又依被告李 靜涵所稱其取走被害人手機2 支,1 支是蘋果舊款手機, 另1 支是雜牌手機等情(見原審卷第153 頁),可見其取 走被害人手機2 支之價值非高,應未超過其所稱被害人積 欠借款之金額與上開本票之面額,故其辯稱係為取物抵債 等語,亦非不可採信,即難逕以被告李靜涵有取走被害人 手機等節,遽為被告4 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
⑶另被害人於偵查中雖證稱:除被告李靜涵有取走伊2 支手 機外,被告楊文凱有返回伊房間取走伊提款卡、身分證、 健保卡及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 惟依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於被害人離開其房間 隨被告許鐘元轉往2 樓走廊轉角處即樓梯間後,被告李靜 涵、温哲隆、楊文凱固有陸續進入被害人房間內,惟被告 楊文凱離開該房間時並未見其手上有何拿取被害人上開提
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7 頁 ),是以被告楊文凱返回被害人房間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被害人是如何目睹及確認被告楊文凱有拿取上開物品,即 有可議,其前揭證稱被告楊文凱有拿取上開物品等情,即 難採信,且被害人之立場既與被告等相反,其所為之被害 陳述難免會有誇大自身被害情節之傾向,在無其他客觀事 證可得憑佐下,自難僅以被害人單方之片面陳述,遽採為 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本案雖有自被告李靜涵處所扣得 被害人之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 (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然上開扣案提款卡、身分證 及健保卡等物品,亦不排除係因被害人為借款而將之提供 予被告李靜涵,業如前述,尚難認定上開扣案提款卡等物 確係遭被告楊文凱於案發當日取走。
⑷又經原審勘驗被害人租屋處2 樓走廊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 ,於被害人離開其房間隨被告許鐘元轉往2 樓走廊轉角處 即樓梯間時,被告李靜涵有再次進入被害人房間,其自被 害人房間走出時,手上有拿著A4大小之文件,中間有一黑 色長方形框框,與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外觀類似(見原審 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而被告李靜涵亦不否認該份文 件即為扣案之租賃契約書,然其供稱係當日本即將該租約 帶在身上,係為確認被害人居住地點而攜帶等語(見原審 卷第188 頁、第246 頁),且被害人於偵訊中皆未曾證稱 被告李靜涵或其他被告有取走其租賃契約(見偵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是縱依被害人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 等有何於案發當日取走被害人租賃契約書之行為。至於被 告李靜涵於被害人房間內走出時手上持有該租賃契約書之 原因多端,可能係欲確認被害人租賃情形,或係將之取出 用以督促被害人返還款項等,不一而足,尚無從以被告李 靜涵有於案發之際持有該租賃契約書,即謂此係其當時所 取走之財物,況租賃契約書本身並不具何財產上之價值, 將之取走亦僅造成被害人欠缺租賃房屋之證明文件,亦難 遽此推論被告李靜涵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綜合上述,被告李靜涵固有取走被害人之手機2 支,惟此 部分尚無從排除其係基於為取物抵債之主觀上目的而將之 取走,另本案雖有自被告李靜涵處所扣得被害人提款卡、 身分證、健保卡及租賃契約等物,惟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等人於當日所拿取,亦無法排除係被害人基於其與 被告李靜涵間之債務而交予被告李靜涵供擔保之可能性, 復被害人亦從未指證租賃契約為其本案遭拿取之財物,而
現金2,000 元部分有遭被告等拿取等節,亦僅有被害人單 方之片面指述可憑,尚乏其他事證佐為憑證,尚難遽此使 本院形成被告等有於案發當日拿取被害人上開財物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確信,是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自 與強盜罪或竊盜罪等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二)綜上,被告4 人強制犯行,事證均屬明確,洵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 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 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呂建華並無義務配合被告等人下 樓商討債務,然因遭被告4 人交由被告許鐘元以持鐵橇、 空氣槍及電擊棒等等脅迫行為而妨害其意思自由,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因而配合下樓,惟此過程中被害人之身體活動 自由並未受限,被告等亦僅係令其下樓,整體強制時間非 長,應尚未達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4 人 此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被告等 以上揭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時,雖亦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行為,然此僅屬強制罪之犯罪手 段,揆諸前揭說明,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渠等 間就上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涉犯上開強制犯行之事實,公訴意旨雖認此部份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 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上 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許鐘元前於93年間,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0號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 2.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3.強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 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上訴 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4.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5.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45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4 、5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4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其於102 年 1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8 月1 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等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變更原起訴法條,並審酌被告 李靜涵僅因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紛爭,即邀同被告溫哲隆、 楊文凱、許鐘元前往討債,被告4 人並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述 之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不知尊重他人之自主決定權,所為皆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李靜涵、楊文凱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被告温哲隆前有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 許鐘元前有強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李靜涵 學歷為大學肄業、被告溫哲隆、楊文凱學歷均為高職肄業、 被告許鐘元學歷為高職畢之各自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李靜涵 嗣與被告溫哲隆結婚,其等2 人與被告溫哲隆之家人同住, 被告李靜涵在被告溫哲隆之親戚公司上班,月收入約二、三 萬元,現已懷孕,而被告溫哲隆在其父親之工廠上班,月收 入約二、三萬元,另被告楊文凱現於電子工廠上班,月收入 約二、三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等親人,及被告許鐘元
為水電工,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兄長 之各自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1 頁),被告李靜涵為起意 邀同其他被告為其助勢討債之人,並取走被害人手機2 支; 被告溫哲隆則在場並提供空氣槍與電擊棒供被告許鐘元脅迫 被害人,被告許鐘元亦攜帶鐵撬2 支對被害人揮舞且以上開 空氣槍和電擊棒恫嚇脅迫被害人,被告楊文凱則亦陪同在場 並聽令取來空氣槍交由被告許鐘元脅迫被害人之各自犯罪分 工程度,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溫哲隆、李 靜涵各有期徒刑5 月、被告楊文凱有期徒刑4 月、被告許鐘 元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之鐵撬2 支、空氣槍及電擊棒各1 支,均係被告4 人用以脅迫被害人而為犯上開強制犯行所用 之物,其中鐵撬2 支為被告許鐘元所有,空氣槍及電擊棒各 1 支則為被告溫哲隆所有,此經被告4 人於原審審理時各自 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41 頁至第247 頁),另按諸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 諭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害人手機2 支(1 支為蘋果廠牌 、另1 支為雜牌),屬被告李靜涵因犯前開強制罪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業已逸失而不復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