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4號
TPHM,106,上訴,84,201702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宛蓉
指定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宛蓉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之合(和)解書按月給付告訴人劉信良新臺幣壹萬元至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宛蓉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偽造之本票1 紙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時係因經濟狀況 不良、思慮不周誤觸法網,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 云。惟查:原審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羣祥於偵 訊證述稱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本件本票及證人即告訴人劉 信良於偵訊證述被告持本件本票向其借款等情節相符,並有 玉山銀行100 年10月20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1 紙、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周羣祥」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1 紙、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7161號民事裁定、玉山銀行貸款 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114號民事簡 易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認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之動機係 因經營公司需資金周轉,需提供擔保以利其向告訴人借得款 項,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動機,而偽造被 害人周羣祥為發票人之本票,被害人周羣祥亦於105年11月6 日以書面表示對被告犯行不予追究,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 ,情節尚非嚴重,頗值憫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 情,是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前 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周羣祥、告訴人劉信



良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兼衡其 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南亞技術學院進修部就讀之智識程度、 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除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另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情狀為考量。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最低度之量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10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刑之量定本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上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未濫用權限,應無量刑過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 事,其量刑堪稱妥適。上訴意旨請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刑度 ,難認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05 年間曾因侵 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審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 罰金2 千元,緩刑2 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犯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其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6 年1 月23日 與告訴人劉信良達成和解(如附件所示),劉信良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 64-66 頁),檢察官對是否給予緩刑亦表示無意見;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自動履行債務之清償,確保被告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在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之合(和)解書,按月給 付告訴人劉信良新臺幣1 至2 萬元(如有能力亦可在緩刑期 滿前提前清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