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玄
選任辯護人 岳 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6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 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林于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後,於105 年12月28 日送達判決正本至上訴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79 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 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9日起算至106 年1 月7 日止屆滿(無 在途期間),因該日為星期六假日,屆滿日延至106 年1 月 9 日。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1 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 狀,有卷附上訴人刑事上訴狀所蓋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 狀」戳章日期可憑( 見本院卷第32頁) ,顯已逾越法定上訴 之不變期間(10日),且無從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之第二 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