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日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6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 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 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 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康日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9時 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0號附近馬路上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內
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 審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308)、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日出具之航 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 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 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固記載:原審 判決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品行與生活狀況等節均有 疏未審酌之處,尚難謂盡與刑法第57條之規範意旨相符,請 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本案對被告論處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 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說明如何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情狀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詳前述理由二),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自無何違法可言。況且 被告犯罪動機、品行與生活狀況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併以 審酌,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難謂已有提出具體理由 。
四、綜上所陳,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