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4號
TPHM,106,上易,64,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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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25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孟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孟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 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 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同年月中旬),將其姑姑葉慧芬(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後即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月 12日、13日,佯稱係柯德順、王家蓓、朱昌文等之友人,以 需錢急用為由,要求借款,分別撥打電話給柯德順、王家蓓 、朱昌文,致柯德順、王家蓓、朱昌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各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20,000 元、30,000元匯至上述申設之帳戶內,嗣經查證後發覺受騙 。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發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 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孟德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 欠債20萬元想辦理貸款15萬元還債,在網路看到貸款訊息後 ,經與自稱「陳代書」之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提供薪資轉 帳帳戶,我無薪資帳戶乃向姑姑葉慧芬借其任職之晏京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晏京汽車旅館,下稱晏京公司)薪資 轉帳帳戶,並於104 年10月11日與葉慧芬在宜蘭縣羅東鎮興 東路統一超商門市內,將葉慧芬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 款卡連同我們2 人身分證影本,以宅急便寄給台北市○○區 ○○路000 號之「陳先生」,該提款卡密碼則在前1 、2 日 與對方通話時,在旁之葉慧芬親自告訴對方,之後我無法與 對方聯繫上,更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葉慧芬於102 年12月11日開戶設立,作 為其在晏京公司任職之薪資匯款帳戶,嗣被告為貸款乃於10 4 年10月11日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與葉慧芬將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渠2 人身分證影本,以宅急便寄給 台北市○○區○○路000 號之「陳先生」,該提款卡密碼則 先於1 、2 日在對方電話詢問被告時,在旁之葉慧芬親自告 訴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慧芬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74 號卷〈下 稱105 偵274 卷〉第8 頁正、背面、第12頁正、背面、本院 卷59-63 頁),並有葉慧芬在職證明、合作金庫銀行104 年 11月20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40003654號函檢附之葉慧芬交易 明細表、新開戶影像及建檔登錄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14 頁、105 偵274 卷第14-20 頁)、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被告與對方 手機簡訊(見原審卷第13、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嗣經不 詳詐欺集團取得後,於104 年10月12日、13日以電話分別撥 打被害人王家蓓、柯德順朱昌文,並佯裝係被害人王家蓓 、朱昌文友人、柯德順軍中同袍舊識,急需用錢等理由訛詐 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數額至葉慧 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 害人王家蓓、柯德順朱昌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 銀行、郵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足憑(見警卷第3 、8 、1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 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 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行為 時已年滿22歲,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自16歲時 開始到社會上工作,做過很多工作,曾做過派報、賣冰、麵 包及鐵工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25頁、本院卷第 67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網路有詐騙的事情,在寄 我姑姑葉慧芬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自稱「陳先生 」的人時,我擔心被騙,就請姑姑先把帳戶內8,300 多元中 的8,000 元領出來,如果寄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後被騙,這樣 也不會損失太多等語(見105 偵274 卷第11頁背面-12 頁、 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62頁),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有辦理汽、機車貸款,也曾向地下錢莊借過錢,最高曾經欠 到100 多萬元,之前借款、貸款都沒有提供提款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63-64 頁),準此,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其姑姑葉 慧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 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 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
2.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交付其姑姑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 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 實務之必要流程。況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 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向銀 行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節 加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且 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陳先生」,靠電話聯絡貸款之事,凡 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 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陳先生」要求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 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3.綜上,被告可預見將其姑姑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 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灼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姑姑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 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 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 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為無罪之判決。惟查本案從被告提供 其姑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 申辦貸款過程,依被告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 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 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 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之故意, 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姑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 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 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 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 ,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 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 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 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㈢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 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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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