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奇想科研國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松蔚
右上訴人與中央造幣廠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六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新台幣,下同),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四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繳或不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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