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30號
TPHM,106,上易,330,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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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所為之105年度審易字第4011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第5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僅以:被告因誤認簡式審判程序等同簡易判決處刑,而同 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懇請審酌其身負重擔,經濟壓力 大,並有正常工作,而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查,上 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5年6月15日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912公克)、吸食器器2個及分裝勺1支 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共6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 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現從事民宅拆除及人 力派遣之工作,尚有罹患脊椎側彎之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 及親友寄養之1名未成年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 品之原因係為紓壓,且自行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見 被告庭呈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自營工程行名片1張、醫院門診處方簽3張、原 審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是本院審核原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稱有關適用簡易判決 處刑或簡式審判程序之問題,純屬其個人對適用法律結果之 期盼,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主張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其 所指上開事項,經核亦與量刑有關,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查本件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 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是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前開上訴理由,然僅係針 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 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主張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被告提起 本件上訴,雖於上訴狀內敘明上訴理由,然上訴理由既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 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 徒憑己見,對原審判決為空泛、任意之指摘,實與未敘述具 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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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