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75號
TPHM,106,上易,275,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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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雅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19、316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140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第2158號、第2189號、第2204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 ,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 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公訴意旨指陳被告溫雅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 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詐騙之方式如下:㈠103年 11月14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之年籍不詳自稱「陳金佑」 之人利用愛情公寓網站向張錦秀佯稱:可以提供台灣大樂透 明牌云云,致被害人張錦秀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1日, 在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萬元至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㈡103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以電 話對告訴人劉慶雲佯稱:其為手機電信公司廠商,要優惠代 辦電信門號續約解約等事宜云云,致劉慶雲陷於錯誤,分別 於103年11月25日以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103年11月26日 則各匯款3萬元及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三、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所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稱:㈠原判決以上開帳戶 並非被告親自辦理,係由被告之胞妹溫慧春擅自在未告知被 告之前提下,冒名申辦云云,惟上開帳戶原判決採認被告之 胞妹溫慧春竊取其身分證件後冒名辦理,何以被告始終未報 警處理,已與常情有違;又原判決僅單一比對上開帳戶之開 戶資料、開庭筆錄等文件即「肉眼」認定上開帳戶即為被告 之胞妹所申辦,卻未實際將被告親自書寫之文件(如其他金 融帳戶開戶資料)送請鑑定,更益徵原判決採證上顯與經驗 法則有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開帳戶為溫慧春所冒辦,為何 於判決理由中始終未論述無須傳喚溫慧春到庭與被告對質之 理由,卻盡信被告於審理中始翻供之詞,更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本案諸項證據刻 意割裂審查,甚至未予調查,致對本案未予適當通盤審認, 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正確之判決云 云。
五、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縱 被告所述並非足採,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溫雅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張錦秀劉慶雲之證述,暨臺 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104年11月9日104土城字第1421040588 號函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上開帳戶係於103年11月間開立,並由銀行對到場申 請開戶之人拍攝照片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 行經辦員金文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0頁 至第91頁),並有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105年5月25日土城 字第1421050027號函附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 卡、開戶申辦人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 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妹溫慧春於原審審理時固經傳喚未到 ,惟另一證人即溫慧春之女陳羽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經提示前揭開戶申辦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頁),其當庭 證述: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函文所附照片中之人為伊母親 溫慧春,因為伊之母親戴項鍊,頭髮是金色,且臉肥肥的; 這張照片跟被告不像,伊與被告同住10幾年了,被告沒染過 頭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衡諸證人陳羽萱與溫 慧春誼屬至親,且為被告之姪女,並與被告同住多年,對於 上開照片中之人究為被告抑或溫慧春,並無誤認之虞,亦無 攀誣其母溫慧春之可能,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由溫慧春開立 ,其並不知情乙節,尚非無稽,自不能認被告申辦上開帳戶 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被告於檢察官104年10月 23日訊問時,即已供述上開帳戶由其妹溫慧春申辦之情(見 104年度偵字第28319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惟檢 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溫慧春釐清案情,即逕予起訴,嗣證人 溫慧春經原審傳喚未到,與溫慧春同住之證人陳羽萱亦於原 審證述不曉得溫慧春下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且原 判決理由欄已敘明:對照上開帳戶資料上「溫雅萍」之簽名 ,與被告於本案偵查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上開 帳戶資料簽名之「溫」字右上方寫法均為「囚」,被告開庭 筆錄簽名之「溫」字右上方寫法均為「日」,亦可見兩者字 跡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有所差異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 第6行至第4頁第1行),參諸證人陳羽萱於原審審理時亦已 證述溫慧春確為上開帳戶申辦人照片中之人乙節,已如前述 ,被告顯非申請上開帳戶之人,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其申請上開帳戶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況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亦陳明並無證據 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二第98頁),因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說明,自無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將被 告親書之文件與上開帳開戶資料送請鑑定,及未於判決理由 論述無須傳喚溫慧春到庭與被告對質之理由云云,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經剖析詳辨,本諸上開意旨 ,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就上開公訴意旨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六、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諭知無罪,已詳為敘 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 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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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