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01號
TPHM,106,上易,101,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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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純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
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純雯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略 以:被告於第一時間就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毒品,其無論於警 詢、偵訊都實話回答,顯見尚有悔過之心;家中尚有母親及 兒子,係單親家庭,兒子現讀國中,情可憫恕,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被告雖是累犯,但上次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 間,執行完畢時間係101年,被告當中確實無犯罪之情,希 望能從輕量刑;被告現於臺北市立療養院松德分院以藥物及 心理做毒品戒癮治療,離開一些不好的朋友,決心遠離毒品 ,且被告就本案而言,並無害人,僅吸食1次毒品,懇請再 給被告1次重新改過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量處有期徒 刑8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 及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資佐證。經核其證 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 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 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 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 具體理由。另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49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 告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原 判決斟酌上情而為刑之量定,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上次犯罪時間為99年間, 執行完畢時間係101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是 以,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 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 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 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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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