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5年度,30號
TPHM,105,金上重訴,30,2017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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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105年度聲字第3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杜英達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上訴案件,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文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起,延長貳月。但鄧文聰提出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並應分別於每日上午八至十時、下午七至九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文聰前經本院認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 2第1 項後段、第2項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 款(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05年8月 8日執行羈押,並於105年11月8日、106年1 月8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經查,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認其成立保險法第168條之 2第1 項後段、第2項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保險法罪 名,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經原審審 理後,依上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9 億元在案,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衡之常情, 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經法院判處重 刑,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復依原審職權調取之 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中 股票依票面每股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 5 億7,000餘萬元 (原審卷1第197頁);而被告於臺灣境內、境 外,有廣泛之事業經營,此觀相關扣案資料即明(A40卷第15 3-154頁,本院卷2第175-18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 (你私人有無與EFG銀行借款?)有幾千萬美金的借款額度 」 (A40卷第81頁反面),足認被告財力甚豐,無論是否潛逃 出境,在如此充裕的資力下,均可獲得足夠、優裕之掩護而



長期逃亡。再被告供承伊為上海佰威公司等國內外公司之負 責人,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淑絹於偵查中證稱:「 (你們在 大陸發展情況如何?) 還不錯,早期我們跟上海的東方明珠 公司合作,東方明珠是屬於上海市政府的公司。我之前辦演 唱會有將收入捐給華東水災,所以認識一些官員,包括江澤 民,我們之前去大陸投資會有高官出來接待」等語(A34卷第 24頁) ,足徵被告在大陸地區事業深耕多年,復有深厚之政 商人脈關係,非無潛逃至大陸地區之能力。另被告於104年4 月2日羈押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外國護照(B3卷第39頁);於104 年4月7日訊問時,改稱擁有另一不知國名之護照,但沒有使 用過云云(B5卷第17頁);然被告確實擁有多明尼加、布吉那 法索之護照,已據其坦承屬實(本院卷1第706頁),並有該等 護照影本封面附卷可稽 (原審卷1第97-9 8頁);且經原審勘 驗被告提出之護照內頁,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曾多次使用該 多明尼加之護照(原審卷2第176-190頁),顯見被告刻意隱匿 擁有外國護照且曾使用之事實,難認無逃亡之意圖。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104年4月遭羈押迄今已久,已質變為 預支刑罰之懲罰;且被告所罹患之重度呼吸中止症持續加劇 ,且臺北看守所並無足以即時搶救被告之設備、人力或措施 ,恐有有危及生命之風險,如繼續羈押被告,不僅違反比例 原則,亦違反人道主義。
㈡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 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 境、出海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 行。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2 第4款所明定。另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 ,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 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 ,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上述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 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㈢本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所為固造成幸福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鉅額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國家金 融秩序,惟本案被告自104年4月2日遭羈押迄今逾1年10月, 羈押期間甚長,而多數證人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目前於本 院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已調查完畢,然循司法互助程序向境外 取證部分,仍有未據函覆者,其回覆之日,猶未可知;另被 告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AHI:54/A小時,最低血氧80%) ,容易因夜間缺氧造成心血管收縮猝死,符合輕度呼吸障礙 ,又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凌晨12時26分時許,曾因呼吸中止 症發作,致呼吸困難掙扎,經同舍收容人陳柏均發覺即刻以 呼吸器對準其口鼻並喚醒,始轉危為安等節,有聯安預防醫 學機構聯欣診所105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 105年 4月27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105年 9月13日北所衛字第10500096720號函檢送之監視畫面 光碟及同房收容人陳柏均自白書、 105年11月16日北所衛字 第10500122870號函檢送之歷次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 (聲證1 、2,本院卷第870-880頁、卷第934-936頁)。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 押時日、健康狀況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 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 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措施 ,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而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非無理由。
㈣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 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 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 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 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本院審酌被告曾任幸福人壽副董事 長、董事長之身分地位,其資力甚豐(詳如前述);又依原審 認定之事實,被告將幸福人壽資產即STAAP帳戶內5,000萬美 元資產設質予 EFG銀行,以擔保其私人公司 Surewin公司對 EFG 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並由夥同共犯黃正一共同取得此 2,200 萬美元之犯罪所得朋分,於黃正一退出後,仍持續為 此背信犯行,總計移入並被質押之資產高達2億5,000餘萬美 元,獲 致2億2,575萬8,307美元之犯罪所得,再透過海外帳 戶匯洗,迄今仍有 1億9,384萬1,493.19美元資產遭EFG銀行 凍結,拒不返還,另將幸福人壽資產移轉至渣打銀行其私人 投資公司所設506370號帳戶內,自幸福人壽獲取存款 8,973



萬餘美元及債券1億283萬餘美元,導致幸福人壽受有同額之 重大損害,且被告經原審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 第1項後段、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 9億元,檢察官復為被 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暨前述仍有逃亡之可能等情,本院認 為被告如提出3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 ,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並應 分別於每日上午8至10時、下午 7至9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應足以降低被告羈 押之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 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㈤被告如不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並遵守前述事項,即無從擔保 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必要,應繼續羈押 ;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 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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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