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0、1534、566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68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志強於民國95年11月10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撤銷。
呂志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志強於民國90年2月間,調派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 龍源派出所(下稱龍源派出所)擔任勤區警員,自94年11月 起負責第四警勤區,範圍包括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 市八里區,下稱新北市八里區)八里渡船頭及牛寮埔地區,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且就其警勤區負有協助偵查、調查及查緝犯罪之職 務。葉江宏、高世霖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之「飛龍電子遊戲場」,屬呂志強所負責警勤區之管轄範圍 ,因該店擺放「小鋼珠」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高世霖乃於95年7月間某日晚間,透過友人即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訓練課警務 員沈國源轉請蘆洲分局二組訓練教官張飛順,邀約時任龍源 派出所副所長正值公傷假期間之吳振明(所犯圖利罪部分, 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 確定)至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 不詳地址之卡拉OK店飲酒,因而結識吳振明,高世霖又介 紹葉江宏與吳振明相識,葉江宏乃就「飛龍電子遊戲場」涉 及賭博犯罪之事,請吳振明幫忙「打通關節」,吳振明應允 後,將「飛龍電子遊戲場」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事告知 呂志強,且轉交葉江宏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枚予呂志強,以便呂志強與葉江宏聯絡,呂志強乃違背其職 務故不予查緝「飛龍電子遊戲場」,葉江宏遂於95年11月4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吳振明所駕駛暫停於新北市○○區○ ○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對於呂志明故不予查緝「飛龍電子遊戲場 」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予斯時 仍值公傷假期間而無調查取締賭博犯罪職務之吳振明,吳振 明除留下8萬5,000元以圖利自己外,尚須轉交其餘賄款予呂 志強,然呂志強於同年月27日要求增加4萬元賄款,葉江宏 同意並補足4萬元予吳振明後,吳振明即於同年月30日,在 龍源派出所對面之「金龍餐廳」附近停車場外路旁,將賄款 共計41萬5,000元交付呂志強,呂志強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意,對於其故不予查緝「飛龍電子遊戲場」之違背 職務行為,收受該筆賄款。嗣於96年1月4日15時45分許,葉 江宏與吳振明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 查處)之調查員循線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渡船頭與「 台塑加油站」之間路旁查獲,並偵悉呂志強涉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呂志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其中被告於95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9日悖職 收受賄賂部分,經本院更四審判處罪刑後,業經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按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起訴全部犯 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 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縱為此諭知,要屬該部分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 ,其本質仍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被訴於95年8月初、96年1月4日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暨於95年9月10日、同年10月5日、同年月11 月4日、同年12月5日共同違背職務收受吳振明所取得之7萬 元、7萬元、8萬5,000元、8萬5,000元賄賂部分,經本院審 理結果,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雖 本院更四審判決以公訴意旨認有一罪關係而於理由欄中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然依上開說明,僅屬判決格式問題,本質 上仍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於本院更四審判決後,既未就該等 部分提起上訴,該等部分乃告確定,本次最高法院未一併發 回該等部分,亦可明證。
㈢綜上,本院目前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呂志強於民國95年11 月10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1萬5,000元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㈤字卷第57至62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73 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重上更㈤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75頁背面 至第76頁),核與證人高世霖、葉江宏、吳振明分別於調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00號卷 ㈠第6頁背面、第8頁、第10頁、第27至29頁、第49至50頁、 第105頁、第112頁、第114頁、第201頁背面、202頁、第230 頁、第236頁背面、第237頁、第268頁,偵字第1500號卷㈡ 第75頁、第250至252頁,原審卷㈡第4至5頁、第11至17頁、 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第92至93頁、第10 1至107頁、第110至111頁、第160頁、第162頁,本院矚上訴 字卷㈠第188頁背面,本院矚上訴字卷㈡第161頁,本院上更 ㈠字卷㈠第94頁、第209至211頁),並有「飛龍電子遊戲場 」基本資料、96年1月4日扣押物照片、「飛龍電子遊戲場」 扣押物品清單、臺北縣政府96年1月30日北府建商字第09600 72122號函(命「飛龍電子遊戲場」停止營業)、通訊監察
作業報告表(葉江宏、吳振明)、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勘驗 筆錄、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葉江宏、高世霖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15日警署刑偵字第0970101353號 函附卷可稽(見他字3166號卷㈠第96頁、第168頁、第176頁 ,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2頁、第11至15頁、第183頁,偵字 第1500號卷㈡第77至78頁,偵字第1500號卷㈢第3至4頁、第 6頁、第8至15頁,本院上矚上訴字卷㈠第282頁,本院重上 更㈢字卷第91至92頁,本院重上更㈣字卷第48至51頁、第13 7至141頁,95年度監續字191、263、325號卷),堪信被告 上開任意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吳振明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95年11月10日晚間將該月 份之賄賂交付被告云云(見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86頁),惟 依卷附吳振明於95年11月27日各與葉江宏、被告通話之內容 ,暨葉江宏與高世霖於同日之通話內容,吳振明當時係指示 被告與葉江宏見面,並代被告與葉江宏約定見面時、地,而 被告與葉江宏見面後,葉江宏隨即與高世霖聯繫同意增加4 萬元賄款(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本院 重上更㈣字卷第48至49頁、第50至51頁),證人葉江宏復於 原審時證稱:「事實上沒有退回來,他只是說退回來,錢留 在吳振明那裡,我們加4萬進去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9頁),足見被告收受該筆賄賂之時間應在95年11月27日 之後,嗣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伊係於95年11 月27日之後約3日收受該筆賄款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㈤字卷 第56頁背面),是證人吳振明就此部分時間之證述,應係記 憶誤差所致,尚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查被告行為時係擔任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且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核其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悖職收受賄 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其犯上開悖職收受 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7條 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並於103年6月6月修正施行,該條規
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 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 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 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 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 項」。查本案於96年3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迄本院於106 年2月23日判決時,已逾8年,雖原審受理後即密集開庭,並 於96年8月27日宣判,惟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歷 經最高法院5次發回更審,經細繹各該卷宗及判決書內容, 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再衡酌本案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近10年猶未能判決確定,暨其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認已侵害 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11 號)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於95年11月10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①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具有當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不能以集合犯論之,且刑 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 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本案被告向「飛龍電子遊戲場」 業者收受賄賂之行為,與其於95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 、同年12月9日向該遊戲場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上有相當 間隔,各行為亦獨立可分,在刑法評價上,非屬集合犯或接 續犯,原判決將本案被告悖職收受賄賂犯行,與上開3次悖 職收受賄賂犯行,誤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尚有違誤 。
②被告係於95年11月30日始收受吳振明交付之41萬5,000元賄 賂,已如上述,原判決誤認被告於95年11月10日收受該筆賄 賂,亦有違誤。
③吳振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其 與被告就本案悖職收受賄賂罪,自無成立共犯之餘地,原判 決認2人共犯本案悖職收受賄賂罪,即有違誤。
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99年5月19日公布,自同年9月1日 起施行,再於103年6月6月修正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減刑, 尚有未洽。
⑤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溯及適用新法,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定,就 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警務人員,肩負 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 守,因貪念收受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賄賂,助長賭風,嚴重破 壞警察執法形象及國家法律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收賄金額,暨犯罪後原飾詞否認犯罪, 惟最終仍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 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是關於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本案被 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之41萬5,000元賄賂,為犯上開悖 職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尚未扣案,且屬被告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