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18號
TPHM,105,重上更(一),18,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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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玉潔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中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03 號,移送併辦案
號:99年度偵字第2232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玉潔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及被告邵中杰部分均撤銷。
韓玉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本票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邵中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本票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玉潔所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 同)泰昌十一街11號房地(下稱泰昌街房地),經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中壢環北分行鑑價後,僅同意核 撥貸款新台幣(下同)286萬元,低於預期之480萬元。韓玉 潔乃要求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佯稱其為渣打銀行指定之特約 代書,去電向魏銘賢以未獲足額貸款,要與渣打銀行議價為 由,誘使魏銘賢於98年7月13 日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議 價建議書,並要求代書姜芝育告知魏銘賢到達事務所之時間 。韓玉潔因此得知魏銘賢於當晚會前往上開事務所,其因不 甘先前為清償債務而簽發180 萬元本票及將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7樓房地(下稱國際路房地)過戶登記到魏 銘賢名下,遂與邵中杰、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為韓玉潔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邵中杰(持 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前者申請人為藺常斯,後 者為韓玉潔所提供)與該2名男子於同日晚間8時許一同駕車 至該事務所,趁魏銘賢簽署完議價建議書步出事務所之際,



由其中1 名男子持外型似手槍之物(未扣案,不能證明係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指向魏銘賢頭部,強押魏銘賢上車,以此 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邵中杰要求魏銘賢簽發面 額共計700萬元之本票,由該2名男子向魏銘賢恫稱:「我們 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等 加害生命之語,並徒手毆打魏銘賢,致魏銘賢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傷害, 魏銘賢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乃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1 紙交予邵中杰邵中杰並稱只要將國際路房地及先前韓玉潔 所簽發之180萬元支票交還韓玉潔即可取回該300萬元本票。 於同日晚間10時許,邵中杰等人始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 0 號前將魏銘賢釋放。魏銘賢遭釋放後,即步行至桃園縣平 鎮市○○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向該店職員侯詠皓求救,旋 於次日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銘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撤銷 本院104 年2 月10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判決之被告韓 玉潔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被告邵中杰部分。
㈡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韓玉潔犯行使以及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業據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判決有罪確 定(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 說明);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韓玉潔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不能上訴第三審,而業據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判 決有罪確定;被告黃建明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因被告黃建明未上訴第三審,而業據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判決事實欄以上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證 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於司法警察、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細 節未盡相符,而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證,距案 發時點較近,記憶力較為清晰,所陳述之內容亦較為詳細、 連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判斷被告韓玉潔、邵 中杰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作為證據之必要,應認證 人魏銘賢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魏銘賢於 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難認可採。
㈡告訴人手寫及打字製作而成之書面陳述(含原審卷四第137 頁證物袋之被押路線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書面陳述,此部分經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辯護人主張無證 據能力,本院認並無合於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不得作為證 據。
㈢本院援引其餘下列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韓玉潔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6 所示時間 傳送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簡訊內容予 告訴人魏銘賢;上訴人即被告邵中杰亦坦承於98年7 月13日 晚間因受被告韓玉潔請託,而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找告訴人 魏銘賢,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被 告韓玉潔辯稱:「我因黃建明告知才知悉告訴人魏銘賢遭人 押走之事,魏銘賢遭押翌日尚與邵中杰商討房產之事,對於 邵中杰亦毫無畏懼之情,且案發後不僅仍向我租借桃園市○ ○區○○街000 號地下室,並向邵中杰租借桃園市○○區○ ○街000 號1 樓後方場地堆放個人物品,直至98年10月24日 才將個人物品移走,我上開所傳簡訊乃遭魏銘賢重利逼迫、 以非法手段竊佔房產、逼簽本票之下,為求自保所發,絕無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犯行。」云云。被告邵中杰辯稱 :「我沒有帶人去押人,我去代書事務所跟證人魏銘賢商談 事情的時候,過程很平和,我講完後就離開,當天是因為我 跟被告韓玉潔吵架,才一直密切聯繫,我當天是拿東西給我 住在溪尾的大哥,所以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從桃園市移動到 平鎮市,證人魏銘賢被棄置的地點與我基地台位置相近,是 因為我剛好從該地經過,洵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犯 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韓玉潔對於得知渣打銀行鑑價後,僅同意核貸286 萬元 ,與預期480 萬元之差距頗大,乃要求代書姜芝育假稱渣打 銀行指定之特約代書身分,以未獲足額貸款,要再與渣打銀 行議價為由,去電邀告訴人魏銘賢於98年7 月13日至佑承地 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建議書,並要求姜芝育告知魏銘賢到達 事務所之時間,被告韓玉潔則通知邵中杰於98年7 月13日晚 間到代書事務所找告訴人魏銘賢,被告韓玉潔邵中杰當日 晚間密切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韓玉潔嗣並於如附表編號1 -6所示之同年月16日、17日、18日、27日,傳送如附表編號 1-6 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魏銘賢等情,業據被告韓玉潔邵中杰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姜芝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19、212 頁;原審卷㈠第119 、120 、166 至170 頁;卷㈡第24、25、47、48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1-6 所示內容之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邵中杰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韓玉 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98年7 月13日出具之議價建 議書等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偵卷㈠第115 頁; 偵卷㈡78至81、83至87、116 、117 頁),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7 月13日 是姜芝育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簽議價書,我於當晚8 點 多簽署完畢,步出事務所時,有一輛車子停在伊的車子前面 ,被告邵中杰帶著2 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來,有帶著1 把 槍,那2 名男子把我押到他們的車上,在車上打我,被告邵 中杰負責開車,主要是被告邵中杰跟伊談,並拿本票叫我簽 ,面額合起來可能有700 萬元,經我拒絕後,他們就繼續打 ,最後要我至少在其中面額3 百萬元的本票處簽名,並說我 可以拿手上180 萬元的本票及國際路那棟房子換回這3 百萬 元本票,我所簽發的該張3 百萬元本票由被告邵中杰取走, 另2 名男子在車上自稱『都是通緝的死刑犯』,並揚言『不 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等語,我求情可不可以不



要簽那麼多張,被告邵中杰途中有下車打電話,我認為是在 問韓玉潔的意見,我後來在桃園市八德區○○路000 號前被 趕下車,附近有一間OK便利商店,我便進去求助,並問店員 最近的警察局在哪裡,嗣後警察有到場,我也有打電話向黃 建明求援,也告訴他被押的過程,隔天凌晨我有去敏盛綜合 醫院驗傷,也打電話告訴姜芝育被押走之事,後來於98年7 月16日收到被告韓玉潔的簡訊,韓玉潔要求我立刻還她房子 及本票,98年7 月18日被告韓玉潔再傳簡訊說40萬元的支票 在那2 個彪形大漢手上一定會軋,98年7 月27日再傳簡訊說 要跟我去把300 萬元本票拿回來,同日晚間又傳簡訊說我不 去付40萬元支票的話,她要去帶著當時押走我的人及退票、 300 萬元本票去找我弟弟,這讓我更恐慌。」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19 、120 、166 至170 ;卷㈡第24、25頁)。 ㈢證人黃建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魏銘賢打電話通知我到 平鎮市的便利商店,說他被『阿傑』(指被告邵中杰)押去 那裡,有兩個彪形大漢打他,並要他簽本票,他說是被告韓 玉潔做的,因為他只跟被告韓玉潔有恩怨,伊有打電話詢問 被告韓玉潔,但是韓玉潔否認,魏銘賢當時很恐懼,神色很 慌張,看到我時很高興。」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1、109 、 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法院開庭時才認識邵 中杰,當天魏銘賢告訴我阿杰綁他。當時看到魏銘賢的客觀 狀態還好,還蠻正常,沒有仔細看,看不出什麼特別的,說 話也都很正常,只是一直罵。我的意思是魏銘賢看到我之後 就心安。他只有提到簽本票,沒有提到簽幾張、面額多少。 他只有說被強迫簽本票,但沒有說簽給誰。他說被阿杰押。 本件已經經過七、八年了,以前講的比較清楚,現在可能記 憶不清。魏銘賢那時候說2 、3 個人強押他,至於2 個還是 3 個,我就記不清楚。魏銘賢那天有跟我說有簽本票,但沒 有說300 萬,98年7 月13日之後,我們在電話中他有說他有 簽發一張300 萬元的本票給韓玉潔,但韓玉潔說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㈣證人即便利超商店員侯詠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8 年間在桃園市平鎮區的OK便利商店工作,在庭之魏銘賢有一 天來店裡叫我幫他報案,魏銘賢說被歹徒帶上車,載到不認 識的地方,再被放下來,請伊報警,魏銘賢當時看起來神情 很慌張,伊幫忙報警後,警察有到現場,後來魏銘賢說有朋 友要來載他,就在店門口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2頁背 面至65頁)。
㈤證人即代書姜芝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泰昌街房地經 渣打銀行環北分行估價貸款金額不到480 萬元,被告韓玉潔



叫我約魏銘賢,並要我告知魏銘賢到達的時間,且向魏銘賢 謊稱是銀行的人與我通電話,魏銘賢來到代書事務所簽訂貸 款之議價建議書,大約晚上8 點多離開後,於同日晚間10點 多打電話給我說從代書事務所出來被押走,押到平鎮,語氣 中質疑我造成他被綁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48頁背 面、49、51頁背面)。
㈥觀之㈡至㈤證人魏銘賢黃建明、侯詠皓、姜芝育之前開證 言均互核相符,衡諸證人魏銘賢雖係本件被害人,證人黃建 明係其友人,惟證人侯詠皓與被告2 人及被害人魏銘賢素不 相識,證人姜芝育係不知內情之人,其等之證言既互核相符 ,顯可採信。且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98年7 月14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01 年6 月6 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病歷資料(到院時間:98年7 月14日01時00分)、臉 部受傷照片(見偵卷㈠第126 頁,原審卷㈢第119 至124 頁 )及上開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偵卷 ㈡第67、116 、117 頁)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魏銘賢在步 出佑承地政士事務所之後,即遭被告邵中杰夥同另2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外型類似手槍之物強押上車,被 告邵中杰擔任駕駛,並要求告訴人魏銘賢簽發面額共計700 萬元之本票,該2 名男子則向魏銘賢恫稱:「我們都是通緝 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等語,並持 該類似手槍之硬物,動手毆打魏銘賢之頭、臉部及身體,致 魏銘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 部、後背部疼痛等傷害,告訴人魏銘賢最後因不堪毆打且擔 心遭致殺害,不得已而被迫簽發其中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邵中杰邵中杰聲稱只要將上開國際路房地及被 告韓玉潔先前簽發之180 萬元本票交還韓玉潔,即可取回該 紙300 萬元本票,其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始在桃園市八德區 ○○路000 號前釋放告訴人魏銘賢,告訴人魏銘賢遭釋放後 ,即步行至附近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OK便利商 店向該店職員侯詠皓求救,並於翌日凌晨前往敏盛綜合醫院 治療及驗傷等情,堪以認定。
㈦告訴人魏銘賢於案發時所受上開傷害部位,遍及頭、臉部、 胸部及背部等處,且傷勢非輕,衡情除非告訴人與被告韓玉 潔、邵中杰於案發前即存在重大嫌隙,否則實難想像告訴人 有何嚴重自傷至此以誣陷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強烈動機。 參之上開事證,告訴人魏銘賢在案發前,並不知泰昌街房地 係被告韓玉潔陳春萬購入及夥同黃建明對其施詐騙財之事 ,告訴人魏銘賢與被告邵中杰之間更無任何怨隙,衡情告訴 人魏銘賢實無甘冒誣告罪責,而故意捏造故事構陷被告韓玉



潔、邵中杰之理,佐以告訴人魏銘賢於警詢指稱:「…我現 在回想起來,我才知道她們是一夥的,誘使我出門,而原來 當時姜芝育在打電話,是打給韓玉潔通風報信用的,所以我 一出『佑承、姜代書事務所』門口後,要上自己的車之際, 就慘遭邵中杰率領2 個人用槍械將我押到他們車上了。」等 語(見偵卷㈠第32頁),與證人即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於警 詢、偵查中結證稱:「98年7 月13日接受韓玉潔指揮,訛騙 魏銘賢說我是渣打銀行指定的代書,騙說銀行額度遠低於要 求,需要去簽1 張議價建議書,跟魏(銘賢)約到桃園區國 強二街代書事務所簽約。(問:…為何警方調閱妳所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8年7 月13日上午8 時50分20秒許起 至20時43分止,妳與韓玉潔之手機0000000000有多次通話, 妳如何解釋?)…是韓玉潔交給我她已經製作好之議價建議 書,要我當天98年7 月13日約魏銘賢來我代書事務所簽該張 議價建議書,所以我跟魏銘賢約好時間後,就打電話給韓玉 潔,韓玉潔還問我魏銘賢幾點到,我遂告知魏銘賢約19時許 會到」、「(問:98年7 月13日妳是否接受韓玉潔指揮,跟 魏銘賢說妳是渣打銀行的代書?)是,韓玉潔要我這樣說, 我說我是代書,並跟他(按指魏銘賢)說他銀行額度遠低於 要求,就去我事務所簽議價建議書」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㈠第19、212 頁),堪認被告韓玉潔確有指示不知情之代 書姜芝育自稱是渣打銀行指定之特約代書,電邀告訴人魏銘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建議書為幌子,誘使告訴人 魏銘賢受騙前往後,再指示姜芝育以電話向其即時通報到達 時間,以俾指示被告邵中杰等人前往甚明。
㈧告訴人魏銘賢自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立議價建議書後離開之 時間,大約同日晚間8 時許,其後告訴人魏銘賢打電話向證 人黃建明、證人姜芝育訴說遭人綁架及被迫簽發本票,及請 求證人侯詠皓為其報警之時間,大約是當晚10時許,地點從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移 動至位在桃園市八德區○○路000 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此 情業經證人黃建明姜芝育、侯詠皓證述如前,其等與被告 韓玉潔邵中杰均無怨隙,且所證細節詳細並均能互核一致 ,自堪信屬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上開指證各情,絕 非故意捏造虛構,足信為真。
㈨徵之卷附被告邵中杰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8年7 月13日晚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其通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如下: 1.98年7 月13日20時22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16樓之5 ;2.同日21時20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8 樓;3.同日21時45分許,基地台位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樓頂;4.同日21時48 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見偵卷㈡ 第78頁);而卷附被告邵中杰所持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同一時段之雙向通聯及接收簡訊紀錄,其通話基地台 位置亦顯示如下:1.98年7 月13日20時17分許,基地台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2.同日20時54分,基地台位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同日21時04分許,基地 台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頂;4.同日21時49分許 ,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號7 樓頂(見偵卷㈡第 80頁)。交叉比對被告邵中杰所持搭配上開2 行動電話通聯 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邵中杰於98年7 月13日晚間8 至9 時 許,係由桃園市桃園區往桃園市平鎮區行動,此與證人即告 訴人魏銘賢上開指證:「我自位在桃園市○○區○○○街00 0 號之佑承地政士事務所遭被告邵中杰夥同2 名不詳人士押 走,最後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附近遭 釋放,及被告邵中杰在同意我只簽300 萬元本票之前,途中 有下車打電話。」乙節完全吻合,且被告邵中杰於該日21時 48分許、21時49分許,上開通話基地台所在之桃園市平鎮區 ○○路00巷00號、桃園市平鎮區○○路0 號7 樓頂,亦確均 在告訴人魏銘賢遭歹徒釋放之地點附近,此有卷附google地 圖1 紙可資佐證(見偵卷㈡第82頁),益證被告邵中杰於案 發時確全程在場無疑。
㈩被告邵中杰雖辯稱:「案發當天(98年7 月13日星期一)我 是拿布袋戲影片給住在溪尾的大哥邵春雨,所以基地台位置 才會出現從桃園市移動到平鎮市,魏銘賢被棄置的地點與我 基地台位置相近,是因為我剛好從該地經過,並未犯本案。 」云云。然:
1.證人即其兄邵春雨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邵中杰每星期 五都會在便利商店買布袋戲影片,他看過後再拿到我家給我 看,他什麼時候拿給我我不確定,晚上比較多,案發當天他 有沒有來,太久了,我忘記了,他來我家還會坐一下走,我 住大溪靠近龍岡,龍岡在平鎮。」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 23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邵春雨並不能確定案發當天98年7 月13日晚間8 時至10時之間,被告邵中杰係在證人邵春雨家 中,而未參與本件。
2.被告邵中杰前於警詢經員警提示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時 ,先辯稱:「我不知道如何解釋當晚行蹤」(見偵卷㈠第12 頁背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我當晚會從桃 園市桃園區移動到平鎮區,是因拿東西去給住在溪尾的大哥 。」(見偵卷㈡第93頁),就其當日晚間之行蹤,前後供述



迥異,已有可疑。觀之被告邵中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只是剛好在同一時間,恰巧行經魏銘賢遭釋放的地方 。」等語(見偵卷㈡第93頁),卻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其與告 訴人在上開地政士事務所前見面後,當晚與被告韓玉潔通話 之基地台位置,亦同樣顯示係由桃園市桃園區移動到平鎮區 ,與告訴人魏銘賢所指自代書事務所遭被告邵中杰等人押走 ,最後在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遭釋放之路徑恰巧一致,益證 被告邵中杰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憑採。 3.況被告邵中杰就其與告訴人魏銘賢見面之原因,於檢察官訊 問時辯稱:「(問:當天有無見到魏銘賢?)…韓玉潔她媽 媽有拜託我去找魏銘賢,我打電話他不接,我在姜芝育門口 碰到魏銘賢…。我跟魏銘賢見面那天,我跟他說要他過戶國 際路的房屋」云云(見偵卷㈠第214 頁),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則稱:「有在98年7 月13日去找魏銘賢韓玉潔國際路房 子的事情。是韓玉潔要我去找魏銘賢的,韓玉潔說國際路的 房子要被查封,叫魏銘賢幫她繳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59頁),就何人託其找告訴人魏銘賢及見面目的,前後迥 異,足見被告邵中杰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被告邵中杰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雖稱當日前往便利商店求援 ,但竟未向警方提出告訴並請求保護,顯與常情不合乙節, 固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 年8 月13日 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8年7 月13日工作紀錄 簿登載:「…協處理平東路37-1號OK超商報案有人有糾紛案 ,警方到處時,當事人表示不願警方處理,亦不願告知真實 姓名及連絡方式」等語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76 、189 頁) ,然告訴人魏銘賢就其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一節,業於原審 證稱:「因為我覺得還有疑點想要查清楚,且當時黃建明在 場,我想從他那裡知道到底是怎麼回事,所以沒有當下報警 ,我於7 月15日向渣打銀行查證,被告韓玉潔又在7 月16日 傳簡訊威脅我,我乃於7 月16日報警。」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69 頁),本件告訴人魏銘賢確有上開遭被告邵中杰夥同 另2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亡命男子持類似手槍之工具強押上 車及毆打成傷之事實,此業見前述,告訴人魏銘賢在案發前 尚不知被告韓玉潔前揭設局詐騙之事,甫遇上開生死交關之 重大經歷,其心理產生恐慌害怕,在收到被告韓玉潔所傳送 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之前,尚不知遭押及 被迫簽發本票之原由,對於相關案情有所疑惑,而未立即報 警處理,衡情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被告邵中杰之辯護 人僅以告訴人魏銘賢案發當日晚間未立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報案,遽指其指訴不實,要難憑採。至告訴人所指另2 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類槍枝形狀之工具及告訴人遭逼 迫而簽發之面額300 萬元本票,雖未扣案,然此乃係遭犯罪 行為人藏匿或丟棄所致,要不得因該等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 之本票,未經員警查獲扣案,而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有利 之認定。
檢察官雖主張證人魏銘賢遭被告邵中杰、2 名不明男子毆打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認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涉犯強盜罪 。然:
1.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 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 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 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 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 旨照)。換言之,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 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 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 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參照)。
2.本件告訴人魏銘賢於案發時,係遭持類似槍枝形狀之物強押 上車,車上另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持該類似手槍之槍 托毆打其臉部、出拳毆打其頭部及上半身等處,並揚言:「 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 」等語,使告訴人魏銘賢因遭毆打而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臉 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多處傷害,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㈠卷 第24頁;偵㈡卷第41頁;原審卷㈠第119 、167 頁),並有 上開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足證 該2 名男子出手毆擊及不達目的絕不罷休之事實。而被告邵 中杰夥同之另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自稱是遭通緝之死 刑犯,所持控制告訴人魏銘賢之物,其外觀上類似手槍,並 毆打魏銘賢,惟上開持類似手槍之工具,欠缺積極證據足認 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佐以告訴人魏銘賢於歷次證述:「… 車上兩個人開始拿槍托打我的臉,拳頭一直痛毆我的頭及上 半身,…『阿杰』辱罵我『幹你娘,你給我簽!』兩個彪形 大漢說『快簽就對了,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 ,斃了你』,然後『阿杰』強迫要我簽4 張本票共計700 萬 元,我當時胸口很痛,根本沒辦法呼吸、沒辦法說話,很害 怕,想說活不過今天了,兩名彪形大漢見我沒回應,又是一



陣痛毆我,過了5 分鐘,『阿杰』說『幹你娘,你要皮肉痛 ,你要不要簽』,就走出車外,這樣反反覆覆好幾次,我的 身心也遭受嚴重虐待,我為了想活命脫身,我說我先簽1 張 可以嗎?『阿杰』說你簽1 張300 萬的,你把房子、本票 180 萬都還給韓玉潔,你就可以活命而且拿回本票300 萬, 我為了活命,一直說好、好」、「他們有槍又一直打我,我 是被迫的」、「我只是想從來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我當時想 說如果我就這樣死了,就什麼事情都沒有交代。…我如果都 不簽,我無法想像後果」等語(見偵卷㈠第24頁;偵卷㈡第 41頁;原審卷㈠第167 頁背面、168 頁),及證人黃建明於 原審證稱:「魏銘賢的神色很慌張,看到我很高興」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112 頁),證人侯詠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原審審理時證述:「魏銘賢表情很驚嚇、他當時看起來神情 很慌張」等語(見偵卷㈡第42頁、原審卷㈢第63頁),足認 告訴人魏銘賢確實因被告邵中杰與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魏銘賢在客觀上足以心 生畏懼之事實。
3.證人魏銘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是讓我簽署一些本票 ,面額大約700 萬元,我跟他們求情,所以後來只簽300 萬 元那張,我不願意再簽其他張,他們也沒有逼我,總共僵持 約1 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 、167 頁),顯 示告訴人對於要否簽發本票或其面額,仍有討價還價之空間 ,且告訴人魏銘賢最後只簽一張300 萬元的本票,再酌以其 上開遭被告邵中杰等人徒手共同毆打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 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傷害,出手 人數2 人、傷害手段係徒手、證人魏銘賢受傷部位及傷勢等 情狀,足見告訴人魏銘賢於案發當時,能有保有意思決定之 自由,尚難認被告邵中杰等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認被告邵中杰及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所為,係犯刑法恐嚇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邵中杰韓玉潔係犯強盜罪乙節,即有誤會。
按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1.被告韓玉潔就國際路房地一事,委託被告邵中杰前往地政士 事務所找告訴人魏銘賢,且透過代書姜芝育設局誘使告訴人 魏銘賢出面,並將此消息提供給被告邵中杰等情,業經被告 韓玉潔於原審供承:「(問:98年7 月13日為什麼邵中杰會 知道魏銘賢在哪裡?)是我告訴他的。(問:妳怎麼知道魏 銘賢在哪裡?)我請姜代書跟我說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㈣第103 頁),並據證人姜芝育證述如前。再者參酌被告韓 玉潔與邵中杰間於98年7 月13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㈡ 卷第78至81頁),雙方於當日20時17分19秒、20時22分56秒 、20時54分30秒、21時52分49秒、21時55分13秒、22時5 分 59秒、22時6 分43秒、23時34分53秒、23時44分31秒,均互 有撥打電話通聯之情事,而其等20時17分19秒通話時,被告 邵中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恰巧位於佑承地政士事務所附近 ,且同日21時49分54秒之通聯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平鎮區○○ 路0 號7 樓頂,又恰是告訴人魏銘賢指訴遭釋放之地點附近 ,佐以證人即被告邵中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出發之後 是韓玉潔打電話給我。(問:韓玉潔為何要打電話給你?) 問我到了沒有,講好了沒有。…(問:你在8 點26分52秒之 後有一直密集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 ,這幾支電話是與何人聯絡?…)00-0000000是韓玉潔的, 其他的我不知道。(問:之後你有密集的跟0000000000通聯 ,直到9 點55分13秒為止,請問這4 通電話是跟誰聯絡?) 韓玉潔…。(問:這4 通電話,這時間是否已經與魏銘賢見 過面,還是沒有見到?)好像是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61頁背面、62頁)。顯見被告韓玉潔不論事前、事中及事 後,均以電話與被告邵中杰保持聯繫,並全程掌握狀況甚明 。
2.又被告韓玉潔於案發後傳送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簡訊予告訴人魏銘賢,被告韓玉潔對此等簡訊,先於警詢 辯稱:「我簡訊中所提之『票』,是1 張8 萬元的票,與本 案無關。」(見偵卷㈠第16頁背面、17頁),其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改稱:「告訴人魏銘賢找2 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找 我,逼我依照魏銘賢事先用電腦打字打好的稿傳送給魏銘賢 ,這是魏銘賢自導自演的。」(見偵卷㈡第76頁),於原審 又翻異前詞,改辯稱:「我是聽黃建明轉述此事,想藉機利 用此事,嚇嚇證人魏銘賢。」(見原審卷㈠第49頁背面、卷 ㈡第30頁背面),前後所辯顯然不一,已難採信。復參酌證 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簽發本票後,對 方並沒有說要去找誰拿回來,但因為本票抬頭是寫韓玉潔



被告邵中杰亦聲稱要拿被告韓玉潔之前簽給我的180 萬元本 票及國際路房地去換那張300 萬元的本票,所以想也知道本 票是要交給被告韓玉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168 頁),經核與被告韓玉潔傳送之簡訊所提「房子不還我是嗎 ?等我找到你你會比上次難看一百倍」、「快把房子還給我 」、「再不先做準備,我真的保不住你的票…快把房子過回 來,本票還你」等內容吻合。再參諸證人黃建明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你有跟韓玉潔轉述魏銘賢被押的過程嗎? )不是很明確,就是大概帶過,就是有人押他簽本票,拿1 把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9 頁背面),及被告韓玉潔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黃建明打電話告訴我說魏銘賢打電話說 被2 個人押走,他說他要陪魏銘賢去驗傷。(問:除此之外 ,黃建明有沒有跟妳講說魏銘賢被押的細節?)他只有講到 說魏銘賢說他有簽1 張300 萬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03 頁背面),顯見被告邵中杰向告訴人所說取回上開300 萬元本票此一細節條件,被告韓玉潔顯非從黃建明處得知, 足見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事前確已謀議由被告邵中杰夥同另 2 名自稱「都是通緝死刑犯」之成年男子,並持類似手槍與 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強暴手段,及「不差你一條命,不簽 的話,就斃了你」等語脅迫告訴人魏銘賢簽發本票,以換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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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