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488號
TPHM,105,聲再,48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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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成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1號、103年度訴字
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
00、30871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0676號、103年度
偵字第220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959、39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共同被告陳啟川林意凱於偵查及第一審之相關供述, 渠等僅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成祿(下稱聲請人)誆稱 欲製造「安眠藥」、「喉片」,並非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且在製造過程中,聲請人僅經手屬副原料之食品添加物, 陳啟川為避免聲請人察覺,主原料「硝甲西泮」均由陳啟川 自行購買提供聲請人;林意凱亦自行攜帶「硝甲西泮」前來 並自行加入機器中攪拌、打錠,聲請人並未參與製造過程, 足證聲請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受託製造物之主原料為「硝甲西 泮」,並不知受託製造物為「一粒眠」。且陳啟川林意凱 與聲請人非親非故,應無迴護聲請人之理,但原確定判決對 陳啟川林意凱所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言,未詳加審酌,亦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基礎,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二)聲請人自始即辯稱其係以為陳啟川林意凱要作喉片,不知 渠等要製造一粒眠,此有陳啟川林意凱相關證詞可證,且 硝甲西泮原料半成品是否另可供其他用途,非製造一粒眠之 唯一原料,仍有尚未查明之處。何以從聲請人所製造之一粒 眠藥錠成品二面,一面打上「028」,另一面打上「5」之數 字字樣之事實,即可認定聲請人知悉陳啟川林意凱要製造 一粒眠,而無製造其他用藥或工業製品之可能,原確定判決 僅以聲請人具藥師資格,且社會大眾均可自網路上輕易查知 「028」及「5」屬日本製造一粒眠之代號及該藥錠成品之相 關照片為理由,逕認定聲請人知悉陳啟川等人係製造一粒眠 ,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 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爰引陳啟川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偵



查中陳述:「我請陳成祿製造時沒有說到是一粒眠,但是他 是藥師,有專業知識,我認為他知道」,執為聲請人知悉陳 啟川等人係要製造一粒眠,有共同製造一粒眠故意之證據, 然遍觀卷宗並無上開內容之陳述,判決理由之敘述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原確定判決 未就上開筆錄內容先為勘驗,遽於判決內引為論處聲請人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誤。
(四)聲請人於歷次偵、審中均否認知情,然依據104年11月19日 第二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聲請人經其選任辯護人蔡茂松律師 偕同到庭,審判長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判決所採用之相關 筆錄等證據,未依該證據之性質,對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 提示辨認或告以要旨,即逕採為判斷聲請人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犯罪事實之論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五)依陳啟川於102年10月29日偵查中所為渠怕聲請人不敢製造 一粒眠,而對聲請人稱係要製造安眠藥等語之供述,參以陳 啟川以冒名方式簽立切結書交付予聲請人,足見陳啟川對聲 請人有所顧慮,並多加防範,何以陳啟川甘冒如告知聲請人 知情後拒絕繼續製造或藉此提高代工價格之風險,而突然告 知聲請人實情,此顯與常情有悖,與事理不符,亦未見陳啟 川提出合理之解釋,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逕為不利聲請人 之認定,此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基礎,認事用法顯然違 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 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 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 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 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 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 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 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



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 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原 確定判決繕本(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及 該案之歷審判決繕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 1號、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然並未依法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 由之證據,所為再審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二)另觀諸刑事聲請再審狀,與聲請人先前不服本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3053號判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補充理由 狀相互對照,可知⑴再審聲請意旨(一)部分,與刑事上訴狀 壹所述內容(見105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卷第51至54頁)、 ⑵再審聲請意旨(二)部分,與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一所述內 容(見同上卷第121至125頁)、⑶再審聲請意旨(三)部分, 與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三所述內容(見同上卷第127頁)、 ⑷再審聲請意旨(四)部分,與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四所述內 容(見同上卷第127至131頁)、⑸再審聲請意旨(五)部分, 與刑事上訴狀柒、四所述內容(見同上卷第62頁),幾乎全 然相同;且聲請人所提此等上訴理由,業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予以指駁,且就原確定判決誤載部 分予以更正,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自明,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 聲請,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灼然甚明。矧前 開各再審聲請意旨既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欠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與證據法則有違、與常情有悖,與事理不符等顯然違誤 ,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第10款之當然違背法 令事由及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範疇,與聲請再審一事顯然無涉,倘聲請人仍認原 確定判決有此等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併此說 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 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 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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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