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72號
TPHV,89,訴,72,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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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 明文。次按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聲明原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二千零二 十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附民卷第一頁)。
㈡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訴之擴張、減縮及撤回,其訴之聲明為: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二五頁)。
㈢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再具狀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
㈣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其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十一頁)。
㈤原告再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其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一百四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六七頁)。
㈥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再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其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及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十六頁)。
㈦原告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訴之擴張、減縮及撤回,其聲明為: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辯論意旨 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九八、九四頁)。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擴張或縮減,不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所為訴之撤 回部分,核於法並無所違,亦應准許,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二人間曾有婚外感情糾葛,被告之妻丁淑蓮因此於八十七年間對原 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並訴求民事賠償,原告為求妥善解決此事,乃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七十 號八樓之辦公室內等候,嗣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許被告前來上班後,因見當時 辦公室內尚有其他同事,遂表示兩人間私事不願為外人所知,故要求原告隨同 其至辦公室外轉角處之同樓樓梯間內商談,詎二人到達該處後,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未說緣由即不斷出拳毆打原告之面部及身體,直到原告不支倚牆倒 地後始為停止,致造成原告受有左、右頭皮挫傷(二乘二公分、三乘三公分) 、左下瞼眶皮下血腫(十五乘十公分)、上下唇淤腫(八乘五公分)、頸前挫 傷(三乘三公分)、左右肘挫傷(三乘三公分、二乘二公分)、右上臂挫傷( 四乘四公分)、左膝挫傷(十乘十公分),右臀挫傷(二十乘十公分)、左眼 眼皮淤傷、眼睛結膜下出血及上顎四門牙因外力撞擊引發急性牙周炎等多處傷 害,並當場流血沾染於樓梯間牆壁及地板上。
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①醫藥費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一元 。②交通費一千四百二十五元。③工作損失五十五萬元。④精神上損害賠償八 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㈣第五五頁及第五八頁)。
二、被告則辯以:
㈠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 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力。
㈡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 有多處不實之處。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 要件,原告自須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 請求權存在。
㈢原告與被告互毆事件中所受之傷害,係屬紅腫瘀血之挫傷、血腫,無骨折發生 ,亦無神經學上之異常,估計原告所受之傷害,至多三週即可痊癒。又婦幼醫 院及臺大醫院均無法判斷原告牙髓炎之真正原因,是否為被告傷害所致,不無 疑義。
㈣原告於八十八年初即自神通電腦公司離職,非因被告傷害致其失去該工作,又 原告係一文字工作者,如何無法持筆寫作?原告早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患有 憂鬱症,自不得謂嗣後無任何寫作,即認係屬被告傷害之結果。 ㈤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紅腫瘀血之挫傷、血腫,並未因該傷害致其行動有所不便 ,縱就醫亦無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係同一筆跡,應 係原告自行書寫。
㈥原告以其與被告交惡後,受被告處處打壓、欺凌,及各種誣告行為,致身心受 創,須接受精神專業醫師診療,原告之主張與本件傷害事實之結果無任何關連 ,何來精神損害賠償可言,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與被告傷害之事實間而論,顯 非相當。
三、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 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見本院卷㈡第一九六頁,及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㈣第五 五、五六頁)。查,被告與原告二人間曾有婚外感情糾葛,被告之妻丁淑蓮因此 於八十七年間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並訴求民事賠償,原告為求妥善解決 此事,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台北市○○ ○路○段七十號八樓之辦公室內等候,嗣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許被告前來上班後 ,因見當時辦公室內尚有其他同事,遂表示兩人間私事不願為外人所知,故要求 原告隨同其至辦公室外轉角處之同樓樓梯間內商談,詎二人到達該處後,談判破 裂,被告竟毆打原告,致造成原告受有左、右頭皮挫傷(二乘二公分、三乘三公 分)、左下瞼眶皮下血腫(十五乘十公分)、上下唇淤腫(八乘五公分)、頸前 挫傷(三乘三公分)、左右肘挫傷(三乘三公分、二乘二公分)、右上臂挫傷( 四乘四公分)、左膝挫傷(十乘十公分),右臀挫傷(二十乘十公分)、左眼眼 皮淤傷、眼睛結膜下出血及上顎四門牙因外力撞擊引發急性牙周炎等多處傷害, 並當場流血沾染於樓梯間牆壁及地板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刑事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 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範圍有多處不實之處。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原告自須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 請求權存在云云。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身體確有受傷之事實,業據



證人謝文昇薛麗妮於刑事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易字第一七八三號刑事卷第三四頁背面、三五頁正、反面,影本附於本院卷), 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次查,被告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曾發生言詞爭執, 業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辯稱因原告出手攻擊,經渠抵擋而二度跌落樓梯,然核 卷附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遍及全身之事實,顯非跌落後碰撞所造成,則 被告所為辯解自與事理不符而不足採信。再查,被告雖以渠任職處所之保全人員 均證明並未目擊原告負傷離去,且清潔工亦未能證明該樓梯處留有血跡,認原告 所為指訴並不足採云云,然此究僅止於證明無人發現原告受傷之事實,並不足以 推論原告所為在上揭處所受傷之指訴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向檢察官提出申告時,亦指稱「我和他是朋友,沒有其他人看到,但他們有 裝監視器。」,苟原告並未在上揭處所受傷,其尚無向檢察官陳明該處所設有監 視器,徒露其所為陳述係屬不實之必要。末查,被告雖以依原告指稱伊離開時「 屎尿齊流、衣著殘破」,應為他人所注意並詢問,認原告所為指訴不實云云,惟 按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原告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如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本件依上揭事證,既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遭被 告毆打成傷,是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致伊受傷等語,自可憑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亦應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亦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遭被告傷害之情形,業如前述 ,是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由於被告對原告殘暴地毆打,造成被告顏面及肢體嚴重傷害,且 原告上顎四門齒因外力撞擊引發牙周炎,之後更惡化成齒髓炎,日後必須植 牙,牙齒受傷至今一年餘,雖經根管治療,然經多位醫師臨床推斷,原告牙 齒恐有斷裂之虞,因此,建議需再行做進一步的治療。另者,原告因被告暴 力襲擊後,心靈受創甚深,因此出現嚴重憂鬱病症,原告為回復身體及心靈 創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皆應支付,上開醫藥費共計十四萬零三百二 十一元等語。
②按醫療費用賠償之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 費用,或捨棄醫療費用較低之療法,而改用醫療費較高之療法,則其超出部 分之費用,自不能向加害人請求。次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二 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例指明,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 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醫療給付與受害人本於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不同,前者受害人因投保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而後者係受害人 依民法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如認受害人因加入保險,而受醫療給 付後,即不得向加害人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保險部分之 受益人無非為加害人,實非公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健保給付部分



,亦得請求被告支付灼明。
③查:依仁愛醫院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四○、四二、四三、四六 頁),原告診療所受之傷害均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 毆打原告顏面,造成原告左、右頭皮挫傷、左下瞼眶皮下血腫、上下唇淤腫 、頸前挫傷、左右肘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膝挫傷、右臀挫傷、左眼眼皮淤 傷、眼睛結膜下出血及上顎四門牙因外力撞擊引發急性牙周炎等多處傷害, 仁愛醫院外科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覆台北地院刑事庭之說明書(影 本附於本院卷㈠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亦可徵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所為之 傷害,具因果關係。再查,建成中醫醫院之診斷書亦指明,原告自八十八年 五月一日(即案發後數日內)即赴該院接受診療,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止仍 有「胸、肘、膝、臀、臂等多處挫傷」,此與仁愛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亦相符 合。再依上開仁愛醫院外科部函覆台北地院刑事庭之說明書詳載:「①右頭 皮挫傷參乘參公分②左頭皮挫傷貳乘參公分③左臉眶皮下血腫拾伍乘拾公分 ④上唇及下唇淤腫捌乘伍公分⑤頸前挫傷參乘參公分⑥左肘挫傷貳乘貳公分 ⑦右上臂挫肆乘肆公分⑧左肘挫傷參乘參公分⑨左膝挫傷拾乘拾公分⑩右臀 挫傷貳拾乘拾公分。診斷書中挫傷係指紅腫瘀血的傷,原因可為鈍器或肢體 衝撞所得的傷、有侷限性且亦有發炎反應發生,病程約需二週方可痊癒;血 腫特指明顯腫脹的挫傷,其皮下瘀血較嚴重,侷限性且易致膿瘍之可能,經 治療可於二週至三週痊癒。瘀腫則介於二者之間,病患於本院治療期間經x 光檢查無骨折發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檢查,亦 無神經學上之異常,但抱怨頭暈不適。治療期間醫院除投與藥物外,並建議 冰敷、休息、觀察、以其傷口之早日癒合。病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後 失去追蹤。」等情,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關於外傷部分,係屬紅腫瘀血之 挫傷、血腫,至多三週即可痊癒。
④有關牙齒傷害部分:按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函所載:「 二、該病患第一次至本院牙科就診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依臨床檢查及病患 陳述判斷,上顎左右中門齒可能遭受外傷致引起牙髓炎,..。嗣同年月十 日已有明顯症狀顯示右上側中門齒發生牙髓炎及蜂窩組織炎,...。三、 右上側中門齒牙髓炎係外傷所致,至於何原因導致外傷,乃事實認定問題. .。」(見本院卷㈢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及台大醫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函覆:「二、經查,甲○(即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初診) 因持續性根尖牙周炎,至本院接受根管再治療。之後曾分別於同年五月、六 月、七月及九月間至本院接受根管治療,並於同年十一月及次(九十)年二 月至本院門診追蹤檢查。追蹤期間,其病情穩定,並無其他牙齒病變發生; 右上側正中門齒發炎情形已改善,建議其進行牙冠補綴治療。至於林女士所 患牙周炎是否為八十八年四月前因外力撞擊所導致,因本院並無八十八年之 就診紀錄,故無法推測其關連性...」(見本院卷㈢第二三四頁),雖台 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及臺大醫院無法判斷原告牙髓炎之真正原因,惟查,仁 愛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之病歷紀錄(見本院卷㈢第一九三頁)記載「 上顎四門齒因外力撞擊引發急性牙周炎」,及仁愛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函



覆:「二、外力撞擊過大,牙根即會受損引起急性牙周炎。若因撞擊使進入 牙髓內神經、血管斷裂,則會使牙髓壞死,引發急性牙髓炎,此時應行根管 治療始可治療。三、病患林君(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門診之診斷 為左上、右上中門齒齒髓炎,應行根管治療,並於治療後加做牙套,其應是 受撞擊後所引起之後果。」(見本院卷㈢第一七二頁及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 五頁之病歷資料),仁愛醫院為原告受毆後最先就診之醫院,已就原告牙齒 受創之原因於病歷及函覆本院之函件中說明之;而婦幼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係針對『牙齒』為診斷,內容亦明指原告牙齒出現之『急性齒髓 炎』係與外力重擊有關,須接受根管治療。(見本院卷㈠第四四、四七頁所 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婦幼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第 四八頁所附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台大醫院之診斷書)。被告雖以原告係於事發 後一年多始至台大醫院就診為由,主張原告牙齒受傷與之無關。然查,原告 牙齒因遭被告重擊而引發急性牙周炎,牙周因撞擊導致牙齒神經受損,事發 當時在仁愛醫院驗傷,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牙 齒係因遭外力重擊而罹齒髓炎、牙周炎(並非牙周病),所接受之醫療亦限 於根管治療等與牙周炎、齒髓炎有關之療程,並無如被告所言之齒列矯正( 暴牙)或治療蛀牙、牙周病等診療手續。原告之牙齒,因已併發齒髓炎等症 狀,需接受長期之治療,且醫生表示其中有須接受根管治療甚至將牙齒拔除 之可能,原告之咬合及咀嚼功能,已嚴重受損,是原告請求治療牙齒受傷部 分之醫藥費,此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⑤關於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暴力襲擊後,心靈受創甚深,因此出現嚴重憂鬱病症 ,原告為回復身體及心靈創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 查,原告於是發後即至仁愛醫院看診,依仁愛醫院外科部函覆台北地院刑事 庭之說明書已詳載:「..病患於本院治療期間經x光檢查無骨折發生,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檢查,『亦無神經學上之異常』 ,但抱怨頭暈不適。...」等情(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一四二、一四三頁 ),再按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三頁 )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 日持續治療憂鬱、焦慮、失眠症狀仍持續,時有情緒不穩定及自殺意念,需 持續追蹤治療。」足見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罹患憂鬱症,至醫院看診,且持續追蹤治療 中,非如原告所稱係因受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原告雖另稱八十七年六月受憂 鬱症之苦,係拜被告誣陷原告所賜,原告至精神科就診,完全與被告之一再 打壓有關。且受傷後,精神狀況繼續惡化,惟依前所述,原告於是發後即至 仁愛醫院看診,仁愛醫院外科部函覆原告無神經學上之異常,縱原告於八十 七年六月受憂鬱症之苦,係因被告誣陷原告所致,惟被告傷害原告係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非八十七年六月,是原告之憂鬱症,顯非因被告傷害行 為所致,二者之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自 屬無據。
⑥關於被告上開應負擔部分,依原告所提醫療收據(明細見本院卷㈢第一○二



頁)觀之,查:
原告所提建成中醫醫院之醫療費共計一、六三四元,經本院函查建成中醫 醫院(見本院卷㈢第一五五頁),其函覆「...二、林君(即原告)於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三日間在本院門診,其治療項目為胸挫傷、左肘 、左膝、右臀、右小臂,予以冰敷、理筋手法、貼藥配合內服藥改善挫傷 情形。三、至於何原因引起;事發當時不在場,原因係病人主訴,軀幹多 處挫傷;於本院治療共計十次。」等情(見本院卷㈢第一五六頁及第一五 七頁至第一五九頁之病歷表),依建成中醫醫院所提出原告看診十次分別 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五月三日、五月四日、五月七日、五月九日、五 月十五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二日及七月三日,則原告所 提醫療費用之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此期間之 醫療費用共計七八四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費用,就診時間距事發近一年, 非前開十次之內之治療,無法證明與被告之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顯非 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依前揭建成中醫醫院之函覆及仁愛醫院外科部函覆台北地院刑事庭之說明 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紅腫瘀血之挫傷、血腫、無骨折發生,亦 無神經學上之異常,治療可於二週至三週痊癒,而原告所提出之外傷醫療 單據,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時間常達一年多,被 告辯稱:其中長庚醫院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共 十五紙收據,及臺大醫院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四 十二紙單據,此二家醫院最初之復建收據距事發之時,隔一年半之時間, 如何僅憑原告主張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即認與傷害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等語。查,承前所述,原告所受之外傷,治療可於二週至三週痊癒,是被 告抗辯原告所提有關外傷復建之收據,長庚醫院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十五紙收據距事發之時,隔一年半之時間,無法 認定與傷害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自可憑採。則原告請求長庚醫院 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之外傷醫療費用,及所有至精神科治療之醫療費 用,均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即自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止,有關外傷醫療費用(見本院 卷㈠第五○頁至第六一頁),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計一、五一九元 (自負額二○○元,健保給付一、三一九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計 二、二○○元(自負額二○○元,健保給付二、○○○元),八十八年七 月十日計一、八八三元(自負額二○○元,健保給付一、六八三元),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計二、○三四元(自負額二○○元,健保給付一、八 三四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計六八八元(自負額四三一元,健保給 付二五七元),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計五一○元(此為自負額),共計八、 八三四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所提 之四紙醫療收據,均為精神科看診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二一一 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提之四紙醫療收據,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六日及九月二十三日係精神科收據(科別為13600),其餘二紙雖為復健 科收據(科別為13900),為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九月二十五日 ,係被告所抗辯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距事發之時隔一年半之期間,依 前所述,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十四-一(見本院 卷㈡第七一、七二頁)及原證十五-一(見本院卷㈢第一○六頁至第一一 四頁)之收據,除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同上卷第一○八頁)之復健費用四 ○○元應予准許外,其餘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或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起之醫療費用,距事發之時隔一年半之期間,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長庚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其中八、八三四元及四○○元,共 計九、二三四元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外傷部分之醫療費用,臺大醫院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 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四十二紙單據距事發之時,隔一年半之時間,無 法認定與傷害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自可憑採。則原告請求台大醫 院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之外傷醫療費用及復健治療之醫療費用,均不 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有關原告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日所提之原證十-二收據(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二頁第二一四頁) ,共計一五、七一○元(包含健保給付七三○元,自負額共一四、九八○ 元),係至牙科治療之費用,應予准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提之原證 十三-二收據(見本院卷㈡第十九頁),計一、八三○元(自負額一○○ 元,健保給付一、七三○元),係至牙科治療之費用,應予准許。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提原證十四-二收據(見本院卷㈢第四八頁第八九頁) 均係復健科之收據,均在被告抗辯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後,距事發之時 隔一年半之時間,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提 原證十五-二收據(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九頁),其中八十九年 十一月八日計四八○元(自負額一○○元,健保繳付三八○元),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計三八○元(自負額一○○元,健保繳付二八○元),係 牙科治療費用,共計八六○元,應予准許;其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醫療費用,均為復健費用,均在被告抗辯八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之後,距事發之時隔一年半之時間,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是原告請求台大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其中一五、七一○元、一、八 三○元、四八○元及三八○元,共計一八、四○○元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原告所提婦幼醫院之醫療收據,即原證三-二(見本院卷㈠第六二頁至第 七一頁),均係牙科治療費用,共計三、四五一元(自負額一、二六○元 ,健保繳付二、一九一元),應予准許。另仁愛醫院之醫療收據,即原證 三-三(見本院卷㈠第七二頁至第七八頁)及原證十五-四(見本院卷㈢ 第一二一頁),其中原證三-三收據,或為一班外科,或為牙科,或為眼 科之醫療費用,共計四、○三九.五元(自負額一、八二○元,健保繳付 二、六八一.五元),及原證十五-四收據係眼科醫療費用五三三.六元 (自負額二二○元,健保繳付三一三.六元),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婦



幼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其中四、○三九.五元及五三三.六元,共計 四、五七三.一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四、五七三元,應予准許。 關於原告所提如田診所之醫療收據,即原證三-四收據(見本院卷㈠第八 ○頁),共計一、七二五元(自負額七五○元,健保繳付一、四七五元) ,被告對此部分,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提之民事辯論要旨㈡狀及言詞辯 論時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所提原證三-六收據(見本院卷㈠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係至 榮星中醫、謝眼科及台大牙科看診之費用,原告請求一、○四○元(自負 額七三○元,健保繳付三一○元,見本院卷㈢第一○二頁),被告對此部 分,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提之民事辯論要旨㈡狀及言詞辯論時未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⑦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建成中醫醫院七八四元,長庚醫院九、二 三四元,臺大醫院一八、四○○元,婦幼醫院三、四五一元,仁愛醫院四、 五七三元,如田診所一、七二五元,及其他包含榮星中醫、謝眼科及台大牙 科看診之費用計一、○四○元,共計三九、二○七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部分:
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一八0九號判決,即認被害人因通院所支出之交通 費,亦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伊因當時顏面淤腫,為避免旁人異樣 眼光,就診時,悉以計程車代步等語,所支出之通車費用,計一千四百二十五 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係同一筆跡,係原告自行書寫,難 認與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造成身體及顏面嚴重受 傷,且為一女子,因當時顏面淤腫,為避免旁人異樣眼光,就診時以計程車代 步,乃常情之理,縱所提之證明(見本院卷㈠第九六頁至第一○一頁)為其所 自書,亦無法否定有搭計程車之事實,且原告自受傷後,分別前往仁愛醫院、 長庚醫院、臺大醫院、婦幼醫院...等醫院看病,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 捷運最低價計價,來回四十元,約三五.六次,如以公車來回三十元計算,為 四七.五次,依原告所提看診收據及臺大醫院、仁愛醫院、建成中醫醫院、婦 幼醫院之函件觀之,原告看診次數,已逾四七.五次,是原告交通費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害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毆打前,長期屬文字工作者,且受聘為電腦公司文字編輯 ,因被告傷害,致伊身心遭受嚴重傷害,時常處於極度焦慮及恐懼中,並因 常態性失眠,影響身心,思緒無法集中。然文字工作者,端賴清晰思路及泉 湧之文思,緣於受被告之毆打,致情緒低落,並因暴力陰影,思緒無法集中 ,自被害迄今,無法正常工作,以致迄今無任何收入,為此請求自被害迄今 之工作損失,依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報稅資料可知,伊之年收入平均約五十 五萬元,自被害迄今,已達年餘,因此伊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約計五十五 萬元等語。
②按失業者,雖現無職業,如期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



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意旨)。惟查,經本院函原告原來工作之電腦公 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經函覆:「本公司員工甲○(即原告)已於八十 八年一月八日以健康不佳為由自動申請離職。」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五 頁),足見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即自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被告 傷害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本傷害事件發生前原告已自電腦公 司離職,非因被告傷害致原告失去該工作,又原告稱其係文字工作者,被告 對其傷害之結果僅係傷及皮肉,未傷及骨駭、神經,仍可持筆寫作,且原告 早於本事件發生前,即患有憂鬱症,雖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會影響原告之 情緒及生活,惟無法認定原告自事件發生迄今,無法正常工作,以致無任何 收入須被告負擔工作損失,原告所稱伊離職係被告所致,惟原告對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①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之身分、雙方之資力、加害之程度其他情形綜合判 斷,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暴力襲擊,造成精神惶恐,無法安眠以及精神憂鬱, 甚至數度有輕生之念頭,為此次接受精神科之診療,伊因被告之暴行及對伊 之誣指,造成伊精神耗損,迄今仍須接受專業精神科治療等語。被告辯稱: 原告之主張與本件傷害事實之結果無任何關連,何來精神損害賠償可言。查 ,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雖二人間曾有婚外感情糾葛,被告之妻丁淑蓮 因此於八十七年間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並訴求民事賠償,原告為求 妥善解決此事,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被告辦公室內等候,嗣被告 前來上班後,因見當時辦公室內尚有其他同事,遂表示兩人間私事不願為外 人所知,故要求原告隨同其至辦公室外轉角處之同樓樓梯間內商談,詎二人 到達該處後,因談判破裂,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之面部及身體,致造成原告 受有左、右頭皮挫傷(二乘二公分、三乘三公分)、左下瞼眶皮下血腫(十 五乘十公分)、上下唇淤腫(八乘五公分)、頸前挫傷(三乘三公分)、左 右肘挫傷(三乘三公分、二乘二公分)、右上臂挫傷(四乘四公分)、左膝 挫傷(十乘十公分),右臀挫傷(二十乘十公分)、左眼眼皮淤傷、眼睛結 膜下出血及上顎四門牙因外力撞擊引發急性牙周炎等多處傷害,並當場流血 沾染於樓梯間牆壁及地板上,被告為一男子,出手較女子為重,竟出拳毆打 原告之面部及身體,依原告所提照片觀之(見本院卷㈠第三七、三八頁), 原告受傷情形明顯,且左下瞼眶皮下血腫,再依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件所示 ,原告牙齒因外力撞擊引發急性牙周炎,須長期治療,則原告身體、精神確 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傷情形,及醫院之函件,原告原有憂鬱症, 受此打擊,精神上更加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並參酌原告八十七年之 綜合所得約五十萬元(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一一一頁),被告八十八年之 薪資所得為三百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執行業務所得共二十六萬七千 六百元(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頁)等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之請求於五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四萬零六 百三十二元(39,207+1,425+500,000=540,632),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辯論 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五 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及敗訴部分(九十五萬一千一百十四元,即1,491,746 -540,632=951,114),金額均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闕 銘 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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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