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374號
TPHM,105,聲再,37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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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就本案之 詐欺罪實屬證人饒奇揚所為,饒奇揚於本案原審(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審理時畏罪而前後 證述矛盾,且因作偽證不成,才坦承有收受聲請人之帳戶, 饒奇揚嗣因本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易字 第二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顯見聲請人確實無犯 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的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 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的特別救濟 制度,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學理 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但是既係專以糾正、 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 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 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 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 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 第六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查本條項款自民國十七年制 定刑事訴訟法以來,歷經數次修正,其明定「罪名」,而非 「罪刑」,歷來立法者均未變更,從而條文內容既規定為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別,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量刑事由所造成之輕 重仍不屬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三、次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 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述要件,亦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四、本院為保障再審聲請人之聽審權,特經行訊問程序,由受命 法官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惟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所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並構成累犯。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聲請人仍否認有詐欺故意,辯稱是看報紙要辦貸款, 對方要其把帳戶交給他們,對方說得讓我很相信,我無法 判斷是否是真的,我依約到樹林火車站把提款卡、密碼交 給他們,他們說三天後會跟我照會,結果沒有,我就到樹 林分局做筆錄。而且收我帳戶的饒奇揚判刑七個月,我幫 助詐欺卻判八個月,我沒有賣帳戶,我還是認為沒有幫助 詐欺,我不承認我有幫助詐欺。饒奇揚是用我的名義去騙 人家的錢,饒奇揚誤會我的意思,我只是要辦貸款,他登 載中國時報,我就相信他是銀行人員,因為饒奇揚叫我給 密碼,我就給了。我從來沒有說謊。我真的沒有幫助饒奇 揚,饒奇揚也承認這件事情是他做的。我只是照饒奇揚說 的去做。二審法官也不問我交給饒奇揚的原因是什麼,問 我是不是故意要販賣帳戶給他們,我只是貸款而已。我不 要無罪,我改輕一點是否可以,我真的是冤枉的,如果判 輕的話也可以等語(參見本院一0六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
(三)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二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說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至不 論學說或實務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 「意」的要素,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明知」、第二 項所謂「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第二項所謂「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本院以為,「故意」



的構成應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亦即具 備「知」(即學說常使用之「預見」)的要素即足,所謂 的「有意使其發生」,毋寧即係闡明「知」的要素,蓋「 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亦即高度的「知」與「意 」,雖學說及實務通稱為直接故意,而將其當作故意的「 定義」,惟所謂定義必須是包含充分及必要條件,從必要 條件觀之,既然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將較低度的「知」與 「意」亦作為故意的要件,就沒有理由反而將高度的知與 高度的意當作故意的要件,因而我國刑法對於故意的定義 應該是在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而非第一項(黃榮堅教授 同此見解,參見所著,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收錄 於氏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一九九五年六月,初版, 第一頁《第三十一頁》以下)。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 ,嚴格說來,既然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 追求的目的狀態,而不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 結果而已,此種故意應該是「意圖」故意,即最強度的故 意,根本上放棄直接或間接故意的區分法,以刑法第十三 條第二項作為故意的定義,且重點在於「知」的要素,即 以「預見」為準(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二0 0六年九月,三版,第四三七頁以下,黃教授尚認為所謂 「違背其本意」的概念,違背刑法規範之基本意義,進而 主張刑法第十三條關於故意的規定應改弦易張,重新規定 )。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 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 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 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 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 「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 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 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 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 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 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 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 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 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 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 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 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



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 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 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 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 能性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 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 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 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 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 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 預見。
(四)查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 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 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若受非親非故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者,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再衡以一般社會申辦貸款之常態事實,申貸人固可能需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款機關以供核發款項,惟斷無必要 交付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查知被告前 於九十三年間即已因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認犯連續幫助詐 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認為被告當知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之詐騙工具。 並引用被告於原審所稱(略以):「之前我聯絡對方,對 方表示他是私人幫忙辦理貸款,要有戶頭,還要銀行往來 的資料,這樣向國泰世華或元大辦理才有辦法申貸,對方 問我有無銀行的開戶存摺,我表示我只有郵局的存摺,對 方表示會幫我做郵局的往來交易記錄,他會先匯入四十五 萬元作為我的郵局帳戶有金錢往來紀錄,這樣才好向銀行 申貸」等語,推認被告即可預見對方係以製作不實信用資 料之不法手段,向銀行詐騙貸款,則其交付個人金融資料 ,極有可能讓對方據以從事不法犯罪,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從而認定被告既已預見不法之情,卻仍任意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



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 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是確定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認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自無違誤。而聲請人所辯並無詐欺故意等情,除誤解 確定判決並非認定其為詐欺罪正犯,即並非認定其為詐欺 集團成員(即聲請人所指饒奇揚等人),而是認定其構成 詐欺罪之幫助犯,係因為聲請人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犯行得以遂行,所構成者為「幫助犯」,並非「 正犯」外,聲請人亦將犯罪故意窄化為直接故意,忽視或 不解其實大部分的故意都是間接故意,即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不確定故意。是聲請人主張其帳戶、密碼係交付給饒奇 揚而為確定判決不採信,惟即使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將帳 戶、密碼交付予饒奇揚,仍不影響聲請人構成「幫助」詐 欺罪之罪名。
(五)至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饒奇揚因犯共同詐欺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宣判之一0三 年度審易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未經 上訴而確定之確定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該案在本件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宣判之確 定判決後始宣判而確定,為明顯之事實。查依該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七一七號確定判決事實欄 所載,饒奇揚與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饒奇揚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前,收 受蘇文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駁回上訴〈起 訴書誤載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所交付其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再依『陳 經理』指示,將所收取蘇文輝前揭帳戶等資料置於桃園火 車站之某置物櫃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來收取 使用」等情觀之,聲請人的確是將帳戶及密碼交付予饒奇 揚,判決理由亦記載此為饒奇揚之自白。而本件確定判決 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八月,係援用並與第一審的量刑事由 相同為:「審酌被告除具上開前科,前亦曾因任意提供帳 戶與他人使用,經法院認涉犯連續幫助詐欺罪,素行非佳



,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助 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秩序,並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且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未 見悔意,甚於監所內要求證人饒奇揚為其頂罪,以企圖影 響審判之公正,犯後態度惡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告訴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八月」等語。是確定判決誤信饒奇揚在確定判 決中的第一審程序否認收受聲請人之帳戶及密碼之證言, 誤認聲請人捏造證人,而指摘聲請人「於監所內要求證人 饒奇揚為其頂罪,以企圖影響審判之公正」,據為加重其 刑之事由之一,應堪認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 度審易字第第二七一七號確定判決的出現,對本件確定判 決而言,確屬「新」事實及證據,足認本件確定判決之量 刑事由有誤。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定開啟再審之事由,只允許「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未包括相同罪名,但輕於原判決所認「量刑」在 內,業如前述,是本院縱認確定判決之量刑事由有誤,造 成聲請人有相對較重之量刑結果,依法亦只能駁回聲請。 此外,聲請人前曾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至五款規定,向本院提出再審,業經本院(其他合議 庭)以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二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復陳述同一原因事實 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亦應駁 回,附此敘明。
五、末按我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立之救濟程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 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有誤而為爭執部分,如認有 理由,在再審依法無從開啟之前提下,原確定判決是否就此 有量刑上之違誤,有違背法令,至少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事由有誤,乃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依法應循非 常上訴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四百三十三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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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