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374號
TPHM,105,抗,1374,201702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滄淵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31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
27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滄淵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 算1 日,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受 刑人「應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劉承洋新臺幣陸 萬陸仟元」,該判決於105 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給付,受刑 人於105 年9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有意分期付款,無力 全然一次支付,因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仍不知悔悟自新,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 ,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 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 項第3 點前段參看)。該法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 項參看)。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 項第3 點後段參看) 。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兩款情事,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參酌受刑人前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與告訴人劉承洋當庭達成民事和解,願 於105 年8 月31日前給付賠償6 萬6,000 元等情,以105 年 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除宣告緩刑3 年外 ,命受刑人應於105 年8 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6 萬6,000 元 ,該判決於105 年8 月30日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未遵原確定判決,於105 年8 月31日前如數給付6 萬 6,000 元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新北地檢署 105 年9 月29日執行筆錄可佐。然查:
⒈原審於105 年10月31日准如檢察官所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 ,受刑人於105 年11月15日前數日與告訴人以2 萬元達成和 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原審書記官與告訴人通話之公務 電話記錄表(原審卷第10頁)及受刑人105 年11月14日抗告 狀所附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
⒉有關受刑人不能全額給付賠償金之原因,本院受命法官特於 105 年12月20日開庭訊問,受刑人表示:「我是做工的,能 力有限,有時有工作,有時沒工作。有兩小孩,一個12歲、 一個9 歲。我是中低收入戶,我每月收入不一定,大約兩萬 元。我沒有太太。」、「願在106 年2 月11日前給付剩餘4 萬6 千元。」等情,表示其未能全數給付,係因其工作不穩 定,經濟能力有限所致,並表示願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 。嗣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6日具狀陳報,表示:「陳報人已 與抗告人賴滄淵達成和解,懇請鈞院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之緩刑」等語,並檢附其已收受 受刑人再給付4 萬6 千元之收據供參,本院為求審慎,特於 106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32分許,與告訴人通話確認無訛。 足認受刑人已全數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支付6 萬6 千元之負 擔。
㈢本院認受刑人有和解之心,願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雖因其經 濟能力,一度無法如期履行,然終能全數支付原確定判決所



命負擔,難謂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為貫徹原宣告緩刑之 旨,本院認為受刑人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 人已全數給付之情,裁准撤銷緩刑之宣告,自屬難以維持, 受刑人以其有意給付賠償金,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欠妥,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一審之 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