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9日所為105年度原易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 26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12月14日起,多次佯裝 為電信業者人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李雅翠謊稱其遭詐騙集 團冒用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解除門號契約需手續費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3時2分許, 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將新臺 幣(下同)68,600元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志豪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雅翠之指訴、證人即被 告之配偶古沛姍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 行仁愛分行104年4月17日彰仁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志 豪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自始至終均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並無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李雅翠自103年12月14日起,因不詳之人佯裝為「電 訊處理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謊稱其遭詐騙集團冒用身分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須支付手續費以解除門號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3時2分許,在金門縣金城 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依上開不詳之人之指 示,轉帳68,600元至被告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李雅翠於警詢時之指訴可資為證(見偵2961卷第25 至27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仁愛分行104年4月17日彰仁 字第00000000號、105年7月28日彰仁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偵2961卷第 33頁、43頁、48頁、55頁、原審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惟此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遭不詳之人 詐騙,且該不詳之人方面知悉上開帳戶之戶名及帳號資料, 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已。至於被告究竟有無 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即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移轉 資金並提領金錢,尚無從當然憑以證明,仍應由檢察官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之。
(二)一般提供帳戶者,行為人係將其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印鑑 或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利用金融機構端視上開物件 資料作為辨識有無取款帳戶款項權限之依據,使他人得以臨 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帳戶提領金錢。故詐欺正犯可自由使 用存摺、印鑑或金融卡(含密碼)提領帳戶金錢,一般乃是 行為人有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重要表徵。惟本件情形, 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匯款68,600元
至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未有任何提領紀錄,歷經3個多月, 告訴人遲至104年4月1日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開帳戶 因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同日23時55分許予以凍結(暫禁 )時,該筆匯款金額猶未經人提領;嗣告訴人於105年2月19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申請返還遭詐騙款項,上開帳戶 於105年2月22日強迫結清時,已將68,600元以匯款方法返還 告訴人等節,此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仁愛分行104年4月17 日彰仁字第00000000號函文、105年7月28日彰仁字第000000 0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5年8月15 日彰仁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 申請書、切結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甚為明確(見偵 2961卷第33頁、54頁、原審卷第25頁、49頁、50頁、55頁) 。可知,告訴人雖遭人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請開立之 上開帳戶,但在告訴人匯款之後,長達3月多月期間,上開 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能正常提領款項之情形下,竟均無 人提領,洵與上述一般提供帳戶之重要表徵明顯不合,則本 件被告究竟有無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否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帳戶移轉資金並提領金錢?誠不能無疑。(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古沛姍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有為被告 保管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見原審卷第59頁);且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有提供自己向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 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 (含密碼)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女子使用 ,但也一致證稱其僅有提供自己名下1個帳戶給「小樂」而 已,未將其所保管之被告上開帳戶一併提供等語(見偵2961 卷第23頁反面、交查474卷第82頁)。故僅憑上開證詞,已 難認證人古沛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本件究 竟有何關係;遑論古沛姍當時縱有將其為被告保管之上開帳 戶一併提供,洵不能排除乃古沛姍之個人行為,於無證據堪 認出於被告之授權或同意所為之情形下,不能當然推定必與 被告有所牽連。至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均不能減免檢察 官依法應盡之舉證責任,更不待言。
(四)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憑推測 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
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 詞,及證人古沛姍(上訴書誤植為古沛「珊」)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足徵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後,並沒有使用該帳戶, 而後突然補辦存摺,「合理懷疑」動機並不單純。且補辦之 時間若與本件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密接,則被告補辦存摺之目 的,即有「可能」是要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向彰化 銀行仁愛分行函查結果,被告係於103年12月16日親自至該 行掛失存摺、印鑑,並同時申請補發金融卡,嗣委託古沛姍 於103年12月22日代為領取金融卡。而本件告訴人係於103年 12月26日匯款至上開帳戶,距古沛姍取得上開金融卡之時間 僅差4日,被告及古沛姍對於金融卡及存摺交與何人,怎可 能不知情?(二)古沛姍因於103年11月25日將自己申辦之台 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 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本件與古沛珊提供 自己帳戶之時間相差僅1個月,被告前往彰化銀行仁愛分行 補辦金融卡後,旋即由古沛姍代為領取後,告訴人於4日內 即遭詐騙匯款,以時間緊密度來看,益徵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是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查:上訴意旨 所稱「合理懷疑」被告動機不單純、被告「可能」有交付行 為云云,姑不論能否成立,充其量亦僅是起訴門檻之問題, 檢察官既未能進一步舉證以達「排除一切合理可疑」之有罪 確信心證,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供述是否 可信,本不影響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 ;況且,掛失補發金融卡之原因甚多,不能當然推定供不法 使用,而被告於親自前往辦理後,委託其配偶古沛姍代為領 取金融卡,亦在情理之中,更與被告及證人古沛姍上揭證述 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交由古沛姍保管等語相符,則 縱令古沛姍取得金融卡之短短4日後,告訴人隨即遭詐騙而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惟是否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 人使用?抑或其他原因所致?顯仍有合理之可疑。至於古沛 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難認與本件究竟有何 關係;遑論古沛姍當時縱有將其為被告保管之上開帳戶一併 提供,洵不能排除乃古沛姍之個人行為,於無證據堪認出於 被告之授權或同意所為之情形下,不能當然推定必與被告有 所牽連,俱如前述。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