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236號
TPHM,105,侵上訴,236,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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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焙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透過名稱不詳之應召集團尋找 性交易對象,約定以1 小時、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 對價為性交易,該應召集團即安排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同日下午4 時許 ,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A 室租屋 處進行性交易。㈠甲○進入乙○○租屋處後,表示要先收取 性交易費用1 萬2,000 元,乙○○佯稱要加1 小時時間,經 甲○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應召集團成員回報,乙○○即以 拿錢為由,藉故拖延付款,趁甲○把玩手機之際,基於加重 強制性交之犯意,自屋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1 把,指向甲○恫稱: 「將手機放下,乖乖配合,否則就砍妳」等語,並要求甲○ 向應召集團謊稱已收取性交易對價,甲○因擔心生命安危而 不敢抗拒,遂依乙○○指示進入浴室洗澡,再將衣服穿回, 而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任由乙○○褪去衣褲,撫摸及親 吻胸部、下體,嗣乙○○欲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時,甲○ 擔憂懷孕或感染疾病,遂將保險套交給乙○○戴上,乙○○ 即違反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復仍違反其意 願,要求甲○口交直至射精,其後乙○○應允甲○洗澡,詎 乙○○待甲○洗澡後,復承前加重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於 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撫摸甲○胸部、下體,並再以陰莖 插入甲○口腔抽動直至射精,而以此脅迫、恐嚇之方式,對 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㈡又乙○○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甲○第一次洗澡後穿回衣服 之際,未經甲○同意,無故持其所有SONY廠牌白色智慧型手 機1 支,拍攝甲○非公開之穿衣服過程及僅穿著內衣褲之身 體隱私部位。㈢乙○○於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上址租屋處內,持 上開手機內竊錄之照片,向甲○恫稱:「如不用錢買回,就



要公布在臉書上」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因而持提款卡至 附近便利商店內提領1 萬元後返回上開租屋處交付乙○○, 乙○○始允許甲○離去。甲○離去後同日晚間即向友人林○ 怡、宋○倫哭訴上情,經友人建議而報警處理,警方旋於10 5 年3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乙○○上址租屋處外查獲 乙○○,並得其同意搜索租屋處,當場扣得乙○○所有之西 瓜刀1 把、SONY廠牌白色智慧型手機1 支,及與本案無關聯 之電腦主機1 臺、SONY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復經警方 還原上開智慧型手機電磁紀錄發現竊錄之照片3 張,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觸犯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之姓名以代號稱之,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則予適當之隱匿,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 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 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 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 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 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 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仍辯護稱:甲○於偵查中所為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㈢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 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 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 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 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宋○倫於偵 查中證述關於聽聞告訴人甲○陳述如何遭被告性交之過程, 核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用以證明告訴人甲○所述之性侵 害過程確有其事之證據,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仍爭 執該證人之證述並非出自其實際經驗,屬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等語,核屬有據。惟證人宋○倫於偵查中證述關於案 發後與告訴人甲相約見面之過程及告訴人甲當時情緒反應 等內容,則係就己身親眼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 自告訴人甲○之證據,且其偵訊內容亦查無證據足認係檢察 官違法取證或其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宋○倫此部分證述內容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宋○倫此部分親身 經歷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判決除前揭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後 引各項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加重強制性交部分:
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5年3 月9日透過名稱不 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媒介告訴人甲以1 小時1萬2, 000元對價 為性交易,且有在上址租屋處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 口腔為性交行為1次而未給付性交易對價,而於翌日晚間9時 30分許,經警在其上址租屋處查扣之西瓜刀1 把為其所有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出 西瓜刀強迫甲為性交,伊先前將機車典當有錢,並將現金1 萬4,000元或1萬5,000元放在桌上給甲看,雙方才合意性交 ,伊因為甲○服務態度很差,都是伊自己打手槍才射精,所 以不願意付錢,並趁甲洗完澡後穿回衣服時拍攝甲半裸照 片向甲○要錢,此時才拿西瓜刀出來,伊認為雙方是合意性 交,且伊只與甲為性交行為1 次,沒有第2次射精云云。惟 查:
㈠被告有於105年3 月9日透過名稱不詳之應召集團媒介性交易 ,約定以1 小時1 萬2,000 元為對價,嗣告訴人甲○於同日 下午4 時許進入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A 室租屋處後,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口腔為性 交行為1 次,惟被告並未給付上開性交易對價,並以其SONY 廠牌白色智慧型手機拍攝告訴人甲○洗澡後準備穿回衣服而 僅穿著內衣、褲之照片向告訴人甲○恐嚇取財得手1 萬元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 卷第72至73頁、第112 至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 3 至106 頁、原審卷第98至10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被告租屋處之搜索現場照片共30張、告訴人甲 ○抵達被告租屋處及嗣後外出領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共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



錄1 份、告訴人甲○遭偷拍之照片3 張、告訴人甲○存摺封 面及內頁暨提款卡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至29 頁、第32至46頁,偵查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第130 至143 頁、第145 至158 頁,偵卷證物袋內),此外,復有 西瓜刀1 把、SONY廠牌白色智慧型手機1 支扣案可佐,此部 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透過應召站的LINE 聯絡性交易,性交易對價1萬2,000元,要讓被告射精,時間 是1小時,公司說是6樓,好像是錯的,伊看到有住戶開門就 跟進去,但還是找不到,伊就聯絡公司,要從6 樓下樓時, 被告就幫伊開門,伊進入被告租屋處後依照公司交代要先向 被告收錢,被告說是2萬4,000元,要2 小時,伊叫被告自己 與應召站聯絡,當時被告還沒有給錢,他自己與應召站聯絡 後,應召站傳LINE給伊說改成2小時,被告說要去拿2萬4,00 0 元給伊,伊坐在床邊滑手機等被告,但被告突然拿出西瓜 刀,並說「把手機放下,給我乖乖配合,不然我就砍妳」, 伊說「好,你不要激動好不好」,伊放下手機,被告叫伊去 洗澡,伊就去洗澡,出來後被告叫伊把衣服全部穿回去,伊 看到西瓜刀被放在床邊椅子上,被告叫伊配合他性行為,並 脫掉伊衣服、絲襪、短褲,開始摸及舔伊胸部、下體,之後 被告要用陰莖插入伊下體,伊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被告說好 ,伊就拿保險套給他,被告戴上保險套之後就用陰莖插入伊 下體,約10分鐘被告都沒有射精,被告自己打手槍,並要求 伊幫他口交,後來被告有自己射精;伊跟被告說要去洗澡, 被告說可以,伊洗完澡出來後,被告又開始摸伊胸部與下體 ,命令伊再幫他口交,伊知道西瓜刀還放在旁邊,很害怕, 所以又幫被告口交,後來被告自慰射精;之後被告滑手機給 伊看,有幾張伊穿衣服、內衣穿到一半的照片約3、4張,被 告說「妳這些裸照要花多少錢買回去,如果不用錢買回去, 我就要公布在臉書上」,伊害怕被告會把照片放上臉書,便 說2,000 元,被告說「妳把我當什麼,我起碼跟別人要都要 1 到5 、6 萬元,好啦,我算妳少一點,妳自己開個價」, 伊說1 萬元可不可以,被告說可以,伊本來想把包包財物都 拿走,被告卻說包包要放在他那邊,只能帶提款卡與被告家 鑰匙去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提款,伊怕財物被被告拿走及裸 照被公布,故照被告指示去提領1 萬元交給被告,伊問被告 可否離開,被告說可以,當時伊也不敢叫被告把裸照刪掉, 因為他有西瓜刀,被告又威脅伊不得報警,如果報警就會把 裸照放在臉書上;伊離開後隨即打電話向友人林○怡哭訴, 伊在林○怡家裡打電話給友人宋○倫,後來友人鼓勵伊報警



,伊即於105 年3 月10日晚上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0 3 至105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與被告援交, 被告是直接與應召站聯絡的,性交易價格1 小時1 萬2,000 元,應召站說一定要收錢才能進行性交易,伊進入被告房間 後向被告說要先收錢,被告說要2 小時,伊就向被告要2 個 小時的錢,伊用LINE向應召站說被告在吸毒,剛好被告說要 加1 小時,伊就回報說被告要加時間,應召站說好,加1 個 小時就是1 萬2,000 元,伊有向被告說價錢,被告說要去拿 錢,伊在滑手機,就看到被告從旁邊拿出1 把西瓜刀,叫伊 把手機放下去洗澡,並恐嚇伊不乖乖照做就會砍伊,伊放下 手機去洗澡,洗好澡後圍著浴巾出浴室,被告就叫伊乖乖躺 在床上,這時伊看到被告已經把西瓜刀放在茶几上,伊就與 被告開始性交,因為西瓜刀放在旁邊,伊只好照被告說的做 ,被告主動脫伊浴巾,撫摸伊身體、胸部及下體,用陰莖插 入伊陰道,過程中伊都是躺著,沒有其他動作,伊有請被告 戴保險套,被告有戴。後來被告還有叫伊幫他口交1 次,結 束後伊穿衣服,被告從旁邊偷拍,伊穿好衣服後被告就問伊 要拿多少錢買這些照片,伊出價1 、2,000 元,被告說如果 不用錢買回去,其就把照片放在臉書上,並恐嚇說不怕伊報 警,後來談了一個價錢,伊現在忘記講好的價格,之後伊就 去指定的便利商店領錢,被告只准伊帶提款卡,不准帶包包 ,伊領完錢交給被告後,被告才放伊走,被告說照片會先留 著不會刪除,如果伊去報警就要散布在臉書上;性行為過程 中,被告的西瓜刀都放在伊看得到的地方,伊完全沒有辦法 向外界尋求協助,因為被告手上拿著西瓜刀,伊會害怕;伊 第一天出來上班就遇到這種情形,伊很害怕,性行為過程中 被告沒有壓制伊,只有拿西瓜刀,所以伊配合被告沒有掙扎 ;性行為結束後伊也完全不敢提性交易要收錢的事,因為怕 都怕死了,怎麼敢跟被告提;伊去洗好澡圍著浴巾出來,被 告有先叫伊把衣服穿回去,可能是被告想要自己脫伊的衣服 ,伊記得後來是被告脫伊的衣服;伊記得被告總共射精2 次 ,但忘記是否2 次都是用陰莖插入下體的方式,至少有1 次 是此方式,另1 次可能是口交,伊也忘記第一次性行為結束 後伊有無去梳洗;被告拿出西瓜刀時,應召站業者也有打 LINE電話過來,被告叫伊騙應召站說伊已經收到錢了,因被 告拿著西瓜刀,伊只好回報應召站稱有收到錢,但被告從頭 到尾都沒有拿錢出來,也沒有把錢放在桌上或電視旁邊等語 (見原審卷第98至106 頁)。綜上證人甲○所述,就其進入 被告租屋處後向被告表示要先收費,被告佯稱取錢,卻突然 取出西瓜刀,以言語恫嚇,命令其放下手機、洗澡,要求穿



回衣服後再由被告褪去,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口腔等方式 遂行性交行為2 次等重要情節,均堅指不移,前後之主要梗 概陳述均屬一致,並無何明顯歧異之處。再佐以本案確實因 告訴人甲○報警稱遭人持刀性侵,警方始前往被告上開租屋 處執行搜索,並因而在沙發椅下方查獲被告藏放之西瓜刀1 把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 ,被告亦始終不否認持有西瓜刀之行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葉炤韋105 年3 月12日職務報告1 份、 搜索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第58至61頁 ),核與證人甲○指稱遭被告持西瓜刀性侵之情狀相符,證 人甲○上開所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 :伊向甲○要錢時才拿出西瓜刀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係 辯稱:伊當時將西瓜刀放在電腦桌椅子與床中間的縫隙,甲 ○應該有看到,晚間6 時許因伊仇家用臉書對伊嗆聲說已經 在樓下,伊就帶西瓜刀衝下去樓下,可是沒有看見仇家,返 家後就將西瓜刀藏在沙發座椅下云云(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 ),嗣於偵查中則供承:伊承認在甲○上來時,伊有拿刀出 來,伊是因為害怕甲○帶人上來才拿刀出來,伊離甲○很遠 ,她看到伊拿刀,但伊沒有對甲○做什麼云云(見偵查卷第 86至87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顯見情虛。而被告既坦認 於告訴人甲○進屋後即持刀相向,且事後警方在屋內沙發座 椅下方查獲該西瓜刀1 把等情,足可佐證證人甲○所述被告 持刀恫嚇其配合性交,否則將要對其不利,進而為強制性交 犯行等情,應非子虛。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伊將機車典當後之現金放在桌 上給甲看,雙方是合意性交,伊事後認為甲服務態度很差 ,故不願意付錢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將其機 車牽往新北市土城區平原當鋪質押換得2 萬5,000 元現金一 情,固有平原當鋪當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 頁),然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缺錢周轉始質押機車( 見原審卷第114 頁),竟願意花費1 萬餘元為性交易,衡情 ,已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合。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 :伊當時身上有1 萬5,000 元,伊前幾天去當機車得款2 萬 5,000 元,伊女朋友出國,所以伊給女朋友1 萬元,加上甲 ○給伊1 萬元,共2 萬5,000 元,伊買點數花了1 萬元,剩 下1 萬5,000 元放在家裡云云(見偵查卷第162 頁、第163 頁),惟警方於105 年3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被告租 屋處執行搜索時,僅扣得西瓜刀1 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等物,並未扣得任何現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葉炤韋105 年5 月6 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 、原審卷第55頁),是被告辯稱其有足額現金可為性交易一



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伊 本來一開始與機房約2 小時,但後來甲○與照片不符,伊從 2 小時改為1 小時,甲○要伊先跟機房聯絡,伊就LINE機房 說要改1 小時,對方同意,甲○也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2 3 至124 頁),倘若被告所稱原約定性交易時間為2 小時屬 實,則其未見到告訴人甲○與照片不符之前,應備妥原約定 之性交易對價2 萬4,000 元,然被告當時僅餘1 萬5,000 元 ,如何有足夠現金與告訴人甲○性交易?益徵被告前後說詞 顯然反覆矛盾,所辯亦與常情不合,實不足取。 ㈣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除被告未給付性交易之 對價外,彼此間並無怨隙仇恨,而告訴人甲○係透過應召集 團之媒介而從事性交易,其目的無非係在取得性交易之對價 ,又媒介性交易亦涉及不法情事,從事此業之人理應極力避 免與執法單位有何接觸聯繫,以免檢警循線查緝,倘如僅屬 單純未付性交易價款之糾紛,多係私下了事,尚不至於報警 使性交易情事浮上檯面,反添後續查緝風險。是倘若告訴人 甲○確未遭被告持刀性侵,實無需甘冒從事性交易情事曝光 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況其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 告訴,亦無助於其取得性交易之對價,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表示願意賠償性交易對價1 萬2,000 元及恐嚇取財1 萬元 ,告訴人甲○於原審仍證稱:不是錢的問題,而是被告拿西 瓜刀恐嚇伊,伊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原審院第106 頁),足認告訴人甲○並無因細故或為訛詐金錢等因素,甘 冒誣告及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友人宋○倫於偵查中證稱:甲○於105 年3 月10日凌晨 傳LIN E 訊息給伊說被欺負,伊打電話問甲○問她怎麼回事 ,後來有去中和見甲○,甲○便告知自己從事性交易時遭被 告以拿西瓜刀威脅而且不付錢,還勒索她1 萬元,甲○陳述 案發過程時有啜泣及掉眼淚,伊建議甲○要報警,希望她考 慮,畢竟甲○會顧慮她的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11 至112 頁),足見告訴人甲○於案發後情緒確實較為驚恐、激動, 更有慮及性交易工作內容是否會因報警而曝光之情,並非毫 無所感甚或嘻笑喧嘩,與一般遭人侵害後會有較特殊之情緒 起伏反應情狀吻合,益徵告訴人甲○非因被告未給付性交易 對價而懷恨虛構遭人性侵害之事,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
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稱:甲○於警詢、 偵查之陳述與原審詰問有前後不一狀況,不足採信云云。惟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



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 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82年 度臺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 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 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 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 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不一之內容臚列說明如下:
⒈證人甲○對於被告要求加長性交易時間及何人與應召站業者 聯絡乙節,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檢察官問:發生性行 為前,被告有無跟妳談性交易價格?)沒有,被告只有說他 要2 個小時,我就跟他要2 個小時的錢,被告就拿出西瓜刀 來。」;再證稱:「(辯護人問:妳當天到達被告住處時, 有無再跟其他人聯絡?)有跟業者聯絡,那時候傳訊息給業 者,傳到一半,被告就拿西瓜刀出來。」、「(辯護人問: 跟業者聯絡何訊息?)就是說被告有在吸毒。」、「(辯護 人問:有無談到價格?)我有跟業者說要加錢。」、「(辯 護人問:為何剛才檢察官詰問時,妳回答說沒有談到價格? )我一進入被告房間時,就傳LINE跟業者說被告在吸毒,那 時被告說他要加1 個小時,所以我就跟業者回報說被告要加 1 個小時,在這中間我傳訊息跟業者說被告有吸毒。加1 個 小時的價格就是1 萬2,000 元,這個價格我有跟被告說,被 告說好。」;復證稱:「(受命法官問:妳一進入被告房間 ,被告說要加時間,之後是妳與應召站聯絡或是被告?)我 跟應召站聯絡,業者說好,可以加時間,我第一天上班,現 在忘記業者叫我收多少錢。」;再證稱:「(被告問:妳進 入我家時,一定會跟業者聯絡,如果我拿西瓜刀威脅妳,妳 一定會跟業者說,業者也一定會上門來催討款項?)當天我 是自己去的,我LINE業者說被告要加錢,之後被告才拿出西 瓜刀,叫我把手機放下,我就沒機會告訴業者說被告有拿出 西瓜刀,被告對我實施性行為的過程中,業者有一直打電話



給我,但我沒有辦法接聽,事發後,業者也有跟我聯絡,我 有大致上跟業者說被被告白嫖的過程,但業者不相信我,後 續業者也沒有處理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業者後來有無跟被告 查證,業者沒有跟我說。」;又證稱:「(審判長問:對於 本案有何意見?)當時一進入被告房間,被告拿出西瓜刀, 業者也有打LINE的電話過來,被告叫我騙業者說我已經收到 錢了,因為被告拿著西瓜刀,所以我只好回答業者說有收到 錢了,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出錢來,也沒有把錢放在桌 上或電視旁邊。」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00 至106 頁)。 互核前揭證詞,證人甲○證述其以LINE向應召站業者回報被 告要增加性交易時間之過程及補充被告脅迫其謊稱已收取性 交易對價等內容,並未有何明顯之瑕疵;至證人甲○雖於偵 查中證稱:「(問:進門之後,發生何事?)被告說他要2 個小時,我說那你自己跟公司說,被告當時還是沒給我錢, 被告就自己跟公司聯絡2 個小時,之後公司傳LINE給我說更 改成2 個小時,被告就說他要去拿2 萬4,000 元,我坐在右 邊滑手機等他,但被告就突然拿出西瓜刀」等語(見偵查卷 第104 頁),證述係由被告與應召站業者聯絡增加性交易時 數之事,然此與證人甲○確另有以自己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 與應召站業者聯繫乙節,並無何齟齬,因被告與證人甲○可 能各有與應召站業者聯繫;至辯護人雖另質疑證人甲○於性 交過程有無接聽應召站業者電話部分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 然細繹證人甲○所述內容,乃被告持刀要求其先向應召站表 示已收到錢,嗣後其與被告性交過程中無法接聽應召站業者 之電話,實未有何明顯瑕疵,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伊先算錢給甲○看,然後甲○也有回報給應召站業者說錢 看到了,伊之所以未把錢給甲○是因為她的服務態度不好等 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核與告訴人甲○證述其曾向應召 站業者表示收到錢一情吻合,再佐以被告所辯有足夠金額可 支付性交易對價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若非被告確 有持刀恐嚇證人甲○謊報已收取對價,證人甲○豈會如此為 之,益徵證人甲○上開所證非虛,堪值採信。是辯護人據此 質疑證人甲○證述之可信性云云,洵非可取。
⒉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檢察官問:見到被 告後發生何事?)被告叫我把手機放下去洗澡,我就先去洗 澡,洗好後,我圍著浴巾出浴室,被告就叫我乖乖躺在床上 ,這時我看到被告已經把西瓜刀放在茶几上,我就和被告開 始性交,因為西瓜刀放在旁邊,我就只好照被告說的做,被 告主動脫我的浴巾、撫摸我的身體、胸部和下體,被告用陰 莖插入我的陰道」、「(受命法官問:妳去洗澡後,圍著浴



巾出來,就直接為性行為?)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第104 頁),惟再次詢問後證人甲○則證稱:「(受命法 官問:過程中妳有無先穿回衣服?)我現在想起來,被告當 時有先叫我把衣服穿回去,可能被告想要自己脫我的衣服, 我記得後來是被告脫我的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 )。觀諸上開問答內容,或因證人甲○不清楚詢問人所問之 問題重點,致未能清楚敘述被告曾要求其穿回衣服之情,其 經提醒引起記憶後,證人甲○即能精確回憶案事過程中較為 特殊之情節,尚非可謂其證述有所不實。況查被告對於未經 證人甲○同意即拍攝告訴人甲○僅穿著內衣褲之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行,已坦認不諱(詳後述),參以其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錢放在電腦桌那邊,甲○同意性行為,甲○就先去洗澡 ,之後換伊去洗。伊洗完澡之後,甲○自己脫衣服、伊脫我 自己衣服,甲○一來時有說要去洗澡,在甲○洗澡出來之後 ,伊就用手機拍甲○背後照片跟甲○穿衣照片,拍2 張,伊 說看妳要不要換照片,伊跟她開1 萬元,甲○說好等語(見 偵查卷第123 至125 頁),亦承認證人甲○進屋後有先洗澡 ,於洗澡後有穿衣服,可見證人甲○於洗澡後確有穿回衣服 再行褪下之事實,足徵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情 節吻合,自可採信。
⒊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見到被告何時拍攝裸照, 而是被告拿出手機滑照片始發現被告有拍攝伊穿衣服之過程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對照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拿出手機,手機畫面是在對伊實施性侵害時所強拍的裸 照,並威脅伊要用多少錢買回,伊看到這些裸照當場傻住等 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雖稍有不一致之情,惟本案被 告確實偷攝證人甲○穿著內衣褲之半裸體照片,業據被告供 認不諱,並有照片3 張在卷可憑,已堪認定,則該等照片既 未徵得證人甲○同意,證人甲○自無可能知悉被告何時拍攝 ,其於警詢時陳稱係被告「實施性侵害時」所拍攝,就前後 回答內容觀之,僅係描述強制性交過程之旁枝細節事項,要 難遽認證人甲○就拍攝裸照時間指訴不一,即逕認其指訴強 制性交過程全與事實不符。
⒋再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伊沒有向應召 站業者說,伊之後就沒有繼續接應召站業者的電話了。業者 有向伊催討性交易對價,但伊就沒有接他們的電話等語(見 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雖與其所述曾告知應召站業者白 嫖過程等語似有出入,然因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業 者不相信其遭白嫖,故其事後並未再向業者告知此事,且因 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脅迫其告知應召站業者已收足性交易



對價,故事後遭應召集團成員催討欠款,因而未再與應召集 團聯繫,所述尚無不實或反於常情之處,辯護人執此認證人 甲○說詞反覆,亦無可採。
㈥至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典當機 車取得2 萬5,000 元,準備足夠現金為性交易,且倘被告自 始有強制性交之意圖,應不會將性交易地點直接約在自己之 住所,也不會讓甲○進入租屋處後仍可使用手機與應召站聯 繫,而是立即妨害其行動;況甲○自陳第一天上班,卻稱被 告強制性交過程中完全配合被告,沒有反抗,甚至甲○外出 提款時已有逃跑之機會卻未逃跑,均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 :
⒈被告縱因質押機車取得2萬5,000元現金,然仍無從認定其為 性交易之時,已準備足夠金額支付性交易對價,業如前述。 再者,被告就本案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偷攝其裸照及恐嚇 取財等犯行均坦認不諱,復有相關卷附事證可佐,堪認為事 實(詳如後述),而被告既敢為上開犯行,可見其對於事後 遭應召集團成員報復之事,應無忌憚,是辯護人執此推論被 告並無強制性交之意圖,稍屬牽強,不足採信。 ⒉又告訴人甲○進屋後雖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集團聯 絡,然僅止於回報被告加時間及在被告持刀脅迫下謊稱已收 錢等事,對於被告持刀性侵之事則無適當之機會透露,已據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01 頁、第106 頁)。再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06 頁),其明 知性交易業者均於女子到場時收取現金作為性交易對價,若 容認男客先完成性交,事後恐因遭脅曝光不法情事而再難取 得對價,故不允許旗下成員於性交後再向男客取款,是倘若 告訴人甲○未先向應召集團表示收足價金,應召集團成員勢 必循線上門,則被告於告訴人甲○進入租屋處後,暫且容許 告訴人甲○使用手機與應召站集團聯繫,要屬事理之常,尚 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查告訴人甲○本身為性交易工作人員,依應召集團指示前 往被告指定地點,係欲透過性交取得對價,早已作好在取得 對價後與男客發生性行為之心理準備,而參諸告訴人甲○之 前揭證述,被告持西瓜刀要脅其為性交行為,其因而心生恐 懼配合被告之要求為之,足以壓抑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 權,至為明灼,告訴人甲○未為何等強烈反抗掙扎等情,顯 係因其了解自身狀況處境而為保護生命安全而不得不採取之 反應,是其於過程中無明顯掙扎並配合被告要求乙節並未與 常情相違;又告訴人甲○係因被告以裸照恐嚇及其攜帶之包 包、手機等財物仍遭被告扣留,故僅能依被告指示前往便利



商店領取現金交付乙情,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05 頁、原審卷第99頁),亦 無異於常情之處,是辯護人以:甲○於過程中無明顯掙扎而 配合,及下樓領款時未乘機逃離現場等情,質疑告訴人甲○ 證述之可信性,均無可採。
㈦依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甲○為強制 性交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 112 頁正面、第115 頁背面),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3 至106 頁、原審卷第98至105 頁),並有告訴人甲○領款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1 份、告訴人甲○遭偷拍之照片3 張 、存摺封面及內頁暨提款卡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第130 至143 頁),暨被告所有 SONY廠牌白色智慧型手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上所述,本案被告妨害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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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