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子杰
指定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96號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子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甫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 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5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669-LFR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8 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復興路口時 ,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轉彎,且斯時雖下雨,然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貿然在該路口逕行左轉,適有林彥榮亦騎乘車 牌號碼為763-MZY 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 桃園方向直行,亦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彥榮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因林彥榮於偵查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高子杰於騎車肇事致林彥榮受有上開傷害後,竟 未留滯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協同配合將林彥榮送醫 救治,而係徒步前往附近巷弄躲藏,嗣因現場路人向警方指 引高子杰躲藏地點,警方循線前往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 駕車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犯行,且二者係屬數罪關 係,應予分論併罰,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 告確有刑法第18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及同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逃逸犯行,且二者係屬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而為判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於本院106 年 2 月14日審判程序時,撤回就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部分之上訴,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 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 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卷第72頁至 第73頁),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69頁至70頁,原審卷 第27頁至31頁及本院卷第75頁),核被害人林彥榮於偵查中 指述相符(偵卷第67至68頁),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洪于山、楊育豪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信 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 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 現場痕跡證據」,亦可得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 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當即負有救護義務。依前所述,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見被害人人車倒地應有受傷之可能,卻未 留滯現場、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即自行步行至距離事發地 點38.75 公尺遠之無尾巷躲藏,嗣因現場路人向警方指引被 告所在地點,警方循線前往查獲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已然違 背前述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立法精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 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下稱「A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然其另於103 年 6 月24日某時許,因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少連偵字 第99號提起公訴(下稱「B 案」),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下 載列印本1 份附於原審卷可查。前揭「B 案」犯行時間既在 「A 案」判決確定日即103 年11月10日之前,倘經判有罪確 定,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固仍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 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 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A 案」之執行刑 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或須與如上「B 案」犯行之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
「左手腕、右膝挫擦傷」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有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非 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 亦徵上訴人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 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 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隨後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 本件上訴人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 ,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 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外另賦 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 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 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 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 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 論情節輕重,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 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 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上 訴人犯後能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更與被害人和解以善撫己 行滋生之損,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因之,原審斟酌上情 ,認被告之惡性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尤輕,縱科以 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1年,殊嫌 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 而後減輕之。爰審酌上訴人肇事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 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 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上訴人所為對 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更與被害人和解善彌己行滋生之損 ,事後復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5 日。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尚無違誤之 處。
五、被告雖以其符合自首,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於 法自有未洽而提起上訴。惟: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 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訊之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警員楊育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抵達事發現場時,只 見被害人,不見肇事者,遂去附近尋找肇事者,經路過民眾 指引至離事發地點38.75 公尺遠之無尾巷,見被告有受傷, 坐在地上,旁邊有一頂安全帽,即懷疑上訴人係肇事駕駛, 遂前近詢問上訴人剛才是否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 頁);是於被告向警員楊育豪坦承係本件車禍事故肇事逃逸 者前,警員楊育豪即依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被告係肇事逃逸之 人,待其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向警員坦承一切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應屬自白,要與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 據此提出上訴,自難認有理由。
六、又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是審理法官就個案行使刑罰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 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已就相關 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經核與論理法則及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法則並無違誤,並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又上訴人本件 犯行為累犯,是核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並無 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其為單親 家庭,母親年邁,2 位胞妹尚且就讀中小學,一家生計全仰 賴上訴人,希冀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 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其上訴自 難認為有理由,基於被告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