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五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判決及鈞院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五八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三 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以:
一、原第二審判決書,既然認定第三契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訂)並非兩造合 意所訂定,又以第三契約第四條特別約定而排除第七條之適用,又不採第三契約 第四條之約定效力,顯然前後迴異。且其判決認第二契約僅就契稅與貸款二項做 相同填寫而未填寫有關增值稅事項亦有違誤。原第二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二、原第二審判決未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八十號解釋(再證五),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七 元。原第一、二審法院認定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四、原第一、二審判決就再審被告書立之土地增值稅單計算表(再證二)、再審原告 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再證四)、再審 原告提出之兩造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書(再證六)漏未斟酌,有第四 百九十七條之情事。
五、再審原告發現原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房地登記簿謄本(再證七)、證人陳百昌 (再證十)、代書陳百昌書立之增值稅計算書(再證十一),原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六、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參、證據: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各一份(再證一)、再審被告書立之土地增值稅單計算表(再證二)、再審原告 之存摺(再證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再證四)、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八號號解釋(再證五)、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買賣契
約書(再證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再證七)、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 五九四號裁定(再證八)、原審附件一增值稅算公式(再證九)、證人陳百昌( 再證十)、代書陳百昌書立之增值稅計算書及附件(再證十一)、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民事裁定(再證十二)、證人劉若林(再證十三)等( 以上文書部分均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以:
一、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主張其他理由部分
參、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 八七號、原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 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確定判 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判決廢棄,並命再審被告給 付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及利息。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應依兩造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繳納土地增值稅;嗣於八十九年八 月五日為訴之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及 利潤等合計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及利息(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六 頁、第二六一頁)。第一審法院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部分以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判決駁回;就再審原告追加之訴 部分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分別 提起上訴(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及抗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 三五九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即土地增值稅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以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九四號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前開裁定( 即追加之訴部分),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相對人(即本件再審被告)對本院 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 六八二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即追加之訴部分,發回第一審法院確定)。最高法院 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裁定正本及卷證等件送交第一審法院,惟第一審法院 迄未就追加之訴部分審理等情,有前開案卷可稽,合先敘明。三、按再審之訴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參照),是再審原告就尚未審理終結之第一審追加之訴部分提起再審,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茲就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確定判決,有無
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審酌如次:
㈠、
1、再審原告主張: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一百七十 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原第二審法院認第二審法院前開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⑵、原第二審判決認第二契約(即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日訂立,再審被告出賣屏東不動產予劉奕湘,由再審原告代表)僅就 契稅與貸款二項做相同填寫而未填寫有關增值稅事項亦有違誤,蓋第二契約亦明 定增值稅由乙方(即再審被告)負擔,原第二審判決所依據之證物─第二、第三 契約(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再審被告出賣屏東不動產予劉奕湘,由再 審原告代表)皆明定增值稅由再審被告負擔,該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⑶、原第二審判決未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八十號 解釋。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 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2、查:
⑴、再審原告就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判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四十 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再審原告認 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⑵、原確定判決係認『至於第二、三契約第七條第一款固均有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賣 方)負擔之記載,惟第一契約(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訂立,再審原告代劉奕湘 出賣台北夏卡爾不動產予再審被告)亦同。然於其第四條分別填寫(按兩造係使 用印成之制式契約書而於空白處填寫其他應記載之事項,故稱填寫以與所印文字 區別)之情形為第一契約:「契稅由買方負擔,並承擔銀行貸款。增值稅由賣方 負擔。」第二契約則僅就契稅與貸款二項作相同之填寫而未填寫有關增值稅事項 。第三契約係填寫:「契稅由買方繳付,增值稅由賣方繳付」。實則此三份契約 之第七條,為稅捐負擔之約定,已印就包括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契稅,印 花稅等以及地政規費等之負擔規定,其竟於第四條另就契稅及增值稅為約定,應 已合意不適用該第七條之規定,僅疏未將之劃去而已。故兩造關於增值稅之負擔 ,自應依第四條之約定為準(按上訴人起訴亦依該(指第三契約)第四條,上訴 後始併依第七條。以上見原審卷第五頁、十三、四頁、卅七、八頁及四十二、三 頁)。』(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頁第七行至第十七行)。原確定判決意旨已說明「 三份契約第七條規定均不適用,僅漏未刪除,兩造就增值稅之部分,應依第四條 約定為準。」,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⑶、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征目的固在漲價歸公,由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地主負擔以合租 稅公平之原則。惟土地交易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約定由一方負擔。本件原確定 判決認依證人劉若玲之聲明書,兩造就屏東不動產部分,應依第二契約履行,而 第二契約約定再審被告不必負擔屏東部分土地之增值稅,且屏東部分之土地原即 登記於再審原告名義而不必移轉所有權,固無須繳付增值稅,原確定判決自無違 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添㈡、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然認定第三契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訂)並
非兩造合意所訂定,又以第三契約第四條增值稅特別約定而排除第七條之適用, 然又不採第三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效力顯然前後迴異,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2、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 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㈢、
1、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原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房地登記簿謄本(再證七)、證人陳 百昌(再證十)、代書陳百昌書立之增值稅計算書(再證十一)認原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2、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原告得提出系爭房地之權狀謄本,於該謄本亦可看出 系爭房地並非全然於再審原告名下,而再審被告亦擁有所有權,是以,再審被告 自需繳付土地增值稅,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 審理由,為此特提供該權狀謄本(再證七七)以供參酌。」(見本院卷第九頁) 及「兩造間之所以有此一互易房地之契約,始因於兩造間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 五日即有一買賣契約,而於該買賣契約中第八條即明文:『八、土地權利移轉登 記所需增值稅議定由乙方(即再審被告)負擔』。然再審被告於當時即拒不履約 ,此有當時再審被告之代書陳百昌(再證十)可證,且由代書即證人陳百昌所書 立之增值稅計算書(再證十一)亦可知::,證人陳百昌及其增值稅催繳之書面 乃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 事由」(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是依再審原告所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有該證據且無不得使用該證據之情,則再審原告此 一主張,亦屬無據。
㈣、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⑴、再審被告自己書立之土地增值稅單計算表 (再證二);⑵、再審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刑事判決(再證四);⑶、再審原告提出之兩造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 書。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2、
⑴、查兩造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約定,再審原告以劉奕湘名義之台北夏卡爾房、地( 即台北市○○路二二巷四號六樓之一建號二三四七號所有權全部及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五一四地號持分十萬分之一二0四)與再審被告所有之坐落屏東市 古松巷三八─一二號建號九二八建物所有權全部交換,並約定契稅由買方(即再
審被告)負擔並承擔銀行貸款,增值稅由賣方(即再審原告負擔);再審被告以 屏東市九二八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屏東市○○段一五0地號持分全部(該土地 登記名義人為甲○○)與劉奕湘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交換。(見前訴訟程序號 第一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四一頁),是台北夏卡爾土地原非登記於再審被告名 下,再審原告稱「原在再審被告名下而不必移轉所有權,亦須由再審原告繳交土 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再 證二(本院卷第二三頁),其情形為:第一部分為再審原告甲○○應付再審被告 乙○○部分,其中包括甲○○應負擔銀行利息部分、夏卡爾房屋押金部分、夏卡 爾土地增值稅部分、夏卡爾租金應由乙○○收取,其總數為一0五、0六0元。 第二部分為乙○○應付甲○○部分,為夏卡爾貸款部分三、五四一元,經抵銷結 果為甲○○應付乙○○一0一、五一九元。是依再證二所載亦無從認定再審被告 應負擔屏東土地(登記為甲○○名義所有)之增值稅。原判決就此並無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
⑵、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 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其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 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已認定該第三契約並非由兩造合意所 訂立,再審原告不得據該契約有所請求。是其認定雖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異 ,亦不因而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
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兩造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契約請求,則原確 定判決未審酌兩造七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立之買賣契約書,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七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㈤、再審原告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主張劉若林於前訴訟程序出具之證明書內容顯非 真實,請求傳訊證人劉若林(再證十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查再審 原告並未指明上情,該當民事訴訟法何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六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始主張上情,亦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提起再審之期間,其此一主張亦無理由。㈥、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