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495號
TPHM,105,交上易,495,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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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田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石田於民國104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宜蘭縣 頭城鎮三和路613 巷堤防道路由礁溪往頭城市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頭濱71號電桿前,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 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 適有被害人吳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上開機車)沿同路由頭城市區往礁溪方向對向駛來,旋遭被 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及顱骨骨折、水腦症、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胸肋骨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及細菌性肺炎等傷 害,至今仍昏迷住院治療,無明顯進步而屬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過失致重傷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31日院三醫勤 字第1050007568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為證。訊據被告雖坦 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吳國安騎乘上開 機車發生車禍使之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過 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當時開車有靠右行駛,看到被害人騎 機車很快過來,伊就踩煞車及按喇叭示警,並將車頭再往右 偏,但被害人的機車還是撞到伊車子的左前方,伊沒有過失 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即宜蘭縣頭城鎮三和路613 巷堤防道 路並未劃設分向線,惟路面兩側均設有高度約至成人大腿部 位之水泥護欄石墩,道路右側為竹安河(下埔排水線),道 路左側沿線緊鄰水泥護欄石墩處設有多支電桿;該路段由礁 溪往頭城市區方向(即被告之行向)為直線道路,同路段由 頭城市區往礁溪方向(即被害人之行向)則為略右彎道路; 而車禍事故發生後,前揭路段自編號頭濱71L34 號電桿起至 編號頭濱71L35 號電桿間之路面中間處,有機車車殼散落物 ,至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寬1.8 公尺,車身停止 處之車體下方留有煞車痕,車頭前方處雖完整,然左側葉子 板凹陷、左前車輪爆胎、左前擋風玻璃處呈現大面積蜘蛛網 狀碎裂痕跡,車頭離右側水泥護欄石墩0.8 公尺,車尾離右 側水泥護欄石墩1.1 公尺(即肇事後該自小客車車身於事故 地點路面係呈車頭往右偏移之情),至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 車車頭車殼則均已碎裂,機車車體橫置於前揭自小客車之車 尾左側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至14、25至35頁);證人即本 案承辦員警史家駿於原審審理中且證稱:本案是機車行經彎 處,汽車是直路行駛到有點彎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 面)。堪認車禍事故當時,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直線前行 途經事故地點,被告雖將車頭右偏併煞車,然車體左側葉子 板處仍與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彎處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 且倒地受傷。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急診救治,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 折、水腦症、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胸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及細菌性肺炎等傷害,自104 年



9 月19日治療迄今,昏迷指數為6T分,無明顯進步而屬難治 之重傷害乙節,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31日院三 醫勤字第1050007568號函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0頁、偵卷第 2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等事實均堪認定。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然所稱靠右行 駛非謂須緊貼緣石或路面邊緣,而係指在安全之情形下,應 靠右側行駛而言。查:
①、本件車禍事故當日,經員警史家駿至案發現場測繪該路段路 寬為5.8 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惟嗣於原 審審理中經法官會同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代行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母涂慧君、承辦員警史家駿至現場,依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事故後停車處, 再次進行路寬之測繪,前開自小客車車尾、車頭停止處之道 路寬度,由警員史家駿以滾輪尺測量結果分為6.1公尺、6.2 公尺,被告以鐵尺測量結果分為6.2公尺、6.3公尺;又事故 地點路面編號頭濱71L34 號電桿至該電桿對向之竹安河(下 埔排水線)水泥護欄石墩間之寬度,暨由該電桿左側之水泥 護欄石墩至對向竹安河(下埔排水線)水泥護欄石墩間之寬 度,經警員史家駿以滾輪尺測量結果分為5.6公尺、6.1公尺 ,被告以鐵尺測量結果則各為5.75公尺、6.22公尺,是該電 桿約佔路面寬度達0.47(6.22公尺-5.75公尺=0.47公尺) 至0.5公尺(6.1公尺-5.6公尺=0.5公尺)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原審卷第28至41頁),上開測繪數 據雖略有不同,惟堪認事故地點之路寬計為5.8公尺至6.3公 尺間,電桿佔路面寬度約為0.47公尺至0.5公尺間。②、本件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係將自小客車車頭右偏併煞車以免 與被害人機車碰撞未果,則被告原先駕車行駛於路面,其車 身距離右側路緣之距離,自應以其車身尾端與右側路緣之距 離即1.1公尺為準;又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之路面兩側均設有 高度約至成人大腿部位之水泥護欄石墩,被害人行向所在之 右側路面邊緣並設有多支電桿,電桿占路面寬度約0.47至0. 5公尺,則駕駛者駕車前行之動態過程中,為免擦撞該等石 墩、電桿,自亦無可能緊沿該等石墩、電桿前行,而須保有 相當間距以為安全駕駛,此觀諸事故地點路面中間處,於事 故後散落有機車車殼散落物,有現場相片可參(警卷第33至 35頁),可認被害人行經事故地點,亦因其右側路面設有電



桿,而無從如停車般緊沿其行向之路面右側行駛可以為憑。 據此,衡諸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於事故當時與其右側 水泥護欄石墩間僅有1.1公尺之間距空隙,此距離與為免擦 撞其右側水泥護欄石墩而須保有相當間距之事理無悖,自難 謂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情。
③、況就事故地點之路寬,倘僅以前揭測繪之最小路寬即5.8 公 尺計,併於該處虛擬劃設中央分向線,則單邊路寬為2.9 公 尺,而車禍事故前,被告駕車行駛於路面,其車身距離右側 水泥護欄石墩之距離為1.1 公尺,經加計被告所駕駛自小客 車車寬1.8公尺,為2.9公尺,堪認被告屬正常行駛於其行向 車道,且其左側路面(被害人行車路面)縱將電桿佔路面寬 度0.47至0.5公尺(以0.5公尺計)予以扣除,亦尚有2.4 公 尺(5.8公尺-2.9公尺-0.5公尺=2.4公尺),此寬度足敷被 害人所騎機車安全通過,是被告辯稱:其當時開車有靠右行 駛,否認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即非無由,可以採憑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遽謂本案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 向限制線路段,未靠右行駛撞擊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 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限制線路段,閃煞不及被撞 ,無肇事因素等語,與前揭事證不合,為本院所不採,檢察 官執前揭鑑定意見書指稱被告違反應靠右行駛之注意規定, 難以採憑。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雖亦定有明 文。惟查事故當時,被告行向所在之路段即宜蘭縣頭城鎮三 和路613 巷堤防道路由礁溪往頭城市區方向,為直線道路, 被害人行向所在之同路段由頭城市區往礁溪方向,則為略右 彎道路,即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行經彎處,被告則為駕駛汽車 直行等情,事證如前。又以肇事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身於 事故地點路面呈現車頭往右偏移之情,停止處之車體下方留 有煞車痕,自小客車車頭前方處雖完整,然左側葉子板凹陷 、左前車輪爆胎、左前擋風玻璃處呈現大面積蜘蛛網狀碎裂 痕跡,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車殼則均已碎裂各情,業 如前述(參見理由三㈠所載),是依本件事故地點之雙方行 向、車損痕跡、現場地形等跡證,足徵被害人行經事故地點 ,其行車容因未及時順應道路右彎幅度而為調整,致其機車 車頭雖經駕車直行之被告將自小客車車頭往右偏(即朝向右 側之竹安河下埔排水線及路旁之水泥護欄石墩偏移)併煞車 以圖免碰撞,然仍未能閃避被害人人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車頭且直接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葉子板部位,致生 前述車損人傷,可以認定。堪認被告於車禍事故當下,已注 意車前狀況,並極力採取煞避舉措,難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辯稱:當時被 害人騎機車很快過來,伊就踩煞車及按喇叭示警,並將車頭 再往右偏,但被害人的機車還是撞到伊車子的左前方,伊並 沒有過失等語,核屬有據,可以採憑。
㈣、又原審於105年9月23日至事故地點進進行勘驗時,已就該處 編號頭濱71L34 號電桿至該電桿對向之竹安河(下埔排水線 )水泥護欄石墩間之路面寬度,暨由該電桿左側之水泥護欄 石墩至對向即竹安河(下埔排水線)水泥護欄石墩間之路面 寬度逐一量測,堪認電桿佔路面寬度約為0.47公尺至0.5公 尺間,業如前述(參見理由三㈡①所載),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稱原審至現場勘驗時,未就電桿佔用路面寬度進行 測量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重傷害,然被告對車禍 之發生既無過失,即不能令其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行向之路面右側沿線設有 占路面寬度0.5 公尺之電桿多支,致被害人道路使用受有限 縮,然被告右側尚有1.1 公尺之路寬,顯然被告並未靠右行 駛。㈡被告既自承於碰撞前已見被害人迎面而來,其右側並 有1.1 公尺寬度可供閃躲,倘被告再將車身稍往右靠,即不 致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亦有應迴避、能迴避而未迴避之過失 等語;然按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所稱「靠 右行駛」非謂須緊貼緣石或路面邊緣,而係指在安全之情形 下,應靠右側行駛而言;茲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之路面兩側均 設有高度約至成人大腿部位之水泥護欄石墩,被害人行向所 在之右側路面邊緣沿線並設有多支電桿,電桿占路面寬度約 0. 47至0.5公尺,則駕駛者駕車前行之動態過程中,為免擦 撞該等石墩、電桿,自無可能緊沿該等石墩、電桿前行,而 須保有相當間距以為安全駕駛,此觀諸本件車禍事故地點路 面中間處,於事故後散落有機車車殼散落物,足認本案被害 人騎車行經事故地點,亦係行駛於接近路面中間處,衡情, 自係因其右側路面設有電桿之故,方無從緊沿其行向之路面 右側行駛,據此,衡諸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於事故當 時與其右側水泥護欄石墩間,亦僅有1.1公尺之間距空隙, 此距離與為免擦撞其右側水泥護欄石墩而須保有相當間距之 事理無悖,自難謂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情,況事故當時被告



核屬正常行駛於其行向車道,且其左側路面縱將電桿佔路面 寬度(以0.5公尺計)予以扣除,亦尚有2.4公尺,事證如前 (參見理由三㈡③所載),此寬度足敷被害人所騎機車安全 通過,均難認被告有違反應靠右行駛之注意規定。檢察官以 被害人所使用之路面,因設置電桿受有限縮,然被告右側尚 有1.1公尺之路寬,遽指被告並未靠右行駛等語,難以採憑 。㈡依本件事故地點之被告及被害人雙方行向、車損痕跡、 現場地形等跡證,堪認被害人行經事故地點,其行車容因未 及時順應道路右彎幅度而為調整,致其機車車頭雖經駕車直 行之被告將自小客車車頭往右偏(即朝向右側之竹安河下埔 排水線及路旁之水泥護欄石墩偏移)併煞車以圖免碰撞,然 仍未能閃避被害人人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頭且直接撞擊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葉子板部位,致生前述車損人傷, 事證如前(參見理由三㈢所載),堪認被告於車禍事故當下 ,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極力採取煞避舉措。是檢察官所執前 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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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