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雯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葉淑瑛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張淑雯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0號正隆麗池社區地下停車場 欲往新北市00區00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許甫自 前述地下停車場駛出,行經正隆麗池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 與00路0段道路交會處,適葉淑瑛步行於新北市00區0 0路0段人行道沿板新路方向行走,亦行經上處。張淑雯駕 駛汽車本應順向行駛於出車方向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有暮光、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逆 向行駛於前述地下停車場入車方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注意葉淑瑛正由00路0段人行道步行至00路0段與 正隆麗池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甫行經張淑雯車輛之左前方 ,而貿然自地下停車場向前沿入車方向對向車道駛出停車場 ,致當時正步行通過前述地下停車場入車方向車道之葉淑瑛 不及防備倒地,並因倒地之衝擊受有右上肢挫擦傷之傷害, 併輕微腦震盪症狀。迄葉淑瑛事後於104年12月2日報警申告 傷害,經警通知張淑雯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淑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當事人、辯護人於 審理時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 27、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 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駛出停車場時, 逆向行駛於入車方向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其有注意車前狀況,所駛車輛並未撞擊告訴人, 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未涉過失 傷害犯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6、28頁背面、40、45至47頁) 。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逆向行駛而有過失等情甚 詳(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4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葉淑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證述:於上 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前述車道向其駛近,致 其倒地碰撞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明確(見偵字卷第9 至11、13、39、40頁、原審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28、 44、45頁),及證人簡嘉政證述其見聞被告駕駛車輛出車 道後,告訴人即倒地之經過甚詳(見原審卷第62、63頁) 。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醫院就診 ,經診斷結果受有右上肢挫擦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9月1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告訴人104年11月29日18時58分急診檢傷紀錄、急 診病歷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43至46頁) ,足見證人葉淑瑛於本院證述其案發當日下班後前往醫院 就醫確診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致倒地碰撞所受傷害等節 ,核屬有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6頁), 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 供承:案發當時駛出地下停車場車道時,先看右前方再看 左前方,但完全沒看到告訴人自其車前步行通過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本件肇事經過情形,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一、畫面時間:2015/11/29 06:01:16白色小客車自左側停車場駛出,車頭左側部分 接近告訴人。告訴人仍維持立身行走姿勢。二、畫面時間 :2015/11/29 06:01:16白色小客車順彎道前行,遮住 告訴人影象。三、畫面時間:2015/11/29 06:01:17白 色小客車緊鄰車道線邊緣內側,順彎道行經告訴人位置之 時,畫面中告訴人已非站姿,呈現即將倒地狀,告訴人右 半身遭車身擋住。四、畫面時間:2015/11/29 06:01: 17白色小客車緊鄰車道線邊緣內側,順彎道駛離告訴人位 置,告訴人緊鄰車道線邊緣外側位置,呈左半身側身倒地 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可按 (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30、31頁),另有原審卷附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址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現場 相片可查(見原審卷第24至28、53至59頁)。依原審卷附 第58頁現場相片及本院勘驗結果所附監視錄影截圖畫面( 本院卷第30、31頁)對照觀之,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將車輛 駛出時,係行駛前述地下停車場入車方向車道而逆向行駛 ,且因逆向行駛角度又疏未注意,致未見告訴人行經其車 輛左前方,仍遽然逆向駛出地下停車場而肇事無誤,被告 空言辯稱: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顯與卷存客觀事證相悖 ,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逆向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 ,竟因逆向駕駛,復疏未見告訴人行走其車輛左前方,致 驟然駛近告訴人致倒地碰撞成傷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既因被告違規駕駛驟然駛 近肇事,致告訴人倒地碰撞,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 則被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雖被告另辯稱:其駕駛車輛未直接撞擊告訴人 身體,故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被告確於駕車逆向駛近告訴人瞬間,告訴人即倒地等情 ,有前述客觀事證可稽,是告訴人於本院證述:不記得事 故經過,但確因被告駕車駛近致其倒地碰撞成傷等情,確 屬信而有徵。又腦震盪之原因多端,非僅直接撞擊頭部, 始足致之,且本件告訴人案發當時既因被告前述過失駕駛 行為,致遽然倒地碰撞震動,且同日下班後即就醫確診有 輕微腦震盪現象,亦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因車 禍倒地碰撞致出現腦震盪症狀等節,並無不合。被告徒以 其車輛未直接撞擊告訴人身體為辯,空言辯稱:告訴人所 受傷害與前述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仍無足否 定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前述規定駕駛車輛驟然駛近致告訴人 倒地成傷之事實,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 而證人多於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時為陳述,並於檢察官偵訊後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 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完全轉述先前證述之內 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證明力時(包括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容許警詢陳 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 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 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 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 之回答有先後不相一致;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 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葉淑瑛就本件事故經過 及究否遭車輛直接撞擊身體及部位等細節,前後所述雖未 盡相符,然嗣於原審業陳明:案發經過細節已不復記憶, 其於警詢時所述身體左側遭撞擊等情,係依警察按監視錄
影判斷的,其不知從何處撞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2頁 背面),且證人葉淑瑛就其因被告驟然自其左後方駛近致 倒地成傷之主要事實所述,並無二致,究難以其因記憶或 認知細節所述前後有異,遽認其所述皆無足採信。是被告 及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前後證述有異云云為辯,亦無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係因告訴人事後報警申告,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 循線查知上情,並無自首情形,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未細究被 告逆向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有過失等情 形;且因被告逆向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見告訴人行走 其車輛左前方,驟然駕駛車輛駛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碰 撞成傷,故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經認定如前。原審疏未詳查,遽以無證據證 明車輛業直接碰撞告訴人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逆向行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肇事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參酌 告訴人受傷情形,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尚佳及犯後態 度、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 過失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 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 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 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為使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顧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欄第 二項所示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 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另上開命被告支付之損害 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 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 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 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 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