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廷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廷緯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吳宜瑾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黃廷緯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1段中間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並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行經該路段26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雖 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該路段中線車道向右 切入,適同向由許扶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載其妻吳宜瑾沿該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駛至,因閃避不 及,黃廷緯駕駛之5229-DH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與許扶灯 駕駛之5N-3123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致乘坐在 5N-312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座之吳宜瑾因此受有腦震盪、胸 壁挫傷及手挫傷等傷害。車禍發生後黃廷緯、許扶灯均打電 話報警,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警員經勤務指 揮中心通報抵達現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黃廷緯主 動報出姓名而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宜瑾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黃廷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105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頁反 面至第23頁反面,106年1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6 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105年12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106年1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51頁 反面),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廷緯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要換 車道前有先確認後方無來車,才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是其 變換車道後對方車輛就撞到其車右前葉子板,並往前衝50公 尺後才煞住,是該車駕駛許扶灯來不及反應才造成本件車禍 ,且本件車禍未造成告訴人吳宜瑾受傷等語(106年1月17日 本院審判錄,本院卷第52頁正面,105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頁正面)。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4年6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1段中間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並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行經該路段26號前向右駛至外側 車道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同向沿外側車道駛至由 許扶灯駕駛並內載其妻即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 節,已據被告、證人許扶灯、告訴人吳宜瑾供明在卷(10 4年6月21日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104年度他字第970號卷第12頁,黃廷緯;104年6月21 日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前 他字卷第14頁,許扶灯;10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他 字卷第16頁正反面,105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卷第126頁正反面,吳宜瑾),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現場及車損照片(同前他 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4頁,原審10 5年度交簡字第4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足稽。 ⑵告訴人吳宜瑾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及手挫傷 等傷害一節,亦據告訴人吳宜瑾指述在卷(104年6月25日 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6頁反面,105年10月12日原審 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並有礁溪杏和醫院 驗傷診斷書(同前他字卷第5頁)、杏和醫院105年9月12 日杏醫字第0000000號函送告訴人病歷紀錄(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5頁)在卷可稽。雖本件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警員於當晚10時38分許 對發生車禍之雙方駕駛即被告及告訴人吳宜瑾之配偶許扶 灯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證人許扶灯供稱其 及車上之乘客即告訴人吳宜瑾均未受傷(同前他字卷第12 頁),惟證人許扶灯於104年6月25日至礁溪分局二城派出 所製作筆錄時證稱,因為其妻即告訴人吳宜瑾於車禍發生 當時沒有明顯外傷,認為暈眩、疼痛是碰撞後正常反應, 所以未立即就醫,是返家後覺得身體依然不舒服,才去醫 院就醫等語(同前他字卷第15頁反面),且據告訴人吳宜 證稱,事故發生時係端午節連續假期最後一日,其夫許扶 灯駕車載其自礁溪返回臺北並於駛入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前 ,車輛左側突遭撞擊,身體前傾與安全帶拉扯,頭部並撞 到前方置物箱上方,同時手亦本能向前按擋,惟當下無明 顯傷口,而筆錄作完時已經很晚,因其等急著回臺北,車 子壞掉無法發動,在想如何回臺北,就沒想到就醫的事情 等語(105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6頁正面 ),其所敘述所乘坐之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時其當下之反 應所會造成之傷勢,與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記 載之「腦震盪、胸壁挫傷及手挫傷」相符,參以告訴人吳 宜瑾亦證稱其是從事文書工作,走路五分鐘就到公司,車 禍發生後第二天其有去上班,但一直覺得頭暈,也覺得噁 心,再隔一天才去就醫,因其子女由其礁溪娘家照顧,除 假日回娘家外,平日上班如果不忙亦會下班後回礁溪看其 子女,是車禍發生後第二天其下班後有回礁溪娘家,隔天 人仍覺不舒服,沒有回臺北上班,直接在礁溪就醫等語( 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可知告訴人吳宜瑾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就醫前並未發生其他意外撞擊頭 部。審酌大多數輕微頭部外傷者,未必於創傷時就醫求治 ,但數日後常因頭痛、頭暈、噁心、嘔吐、記憶力減弱、 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困擾,或持續數週、數月甚至一年以
上,此即腦震盪症候群之醫學常識,即徵告訴人吳宜瑾搭 車遽遭被告駕車撞擊時,頭部既已撞及前方置物箱上方硬 質部位,手亦本能往前按擋,是縱告訴人頭部當時並無明 顯外傷且因時間已晚並急於返回臺北而未即刻就醫,然於 翌日即出現頭暈、噁心症狀並持續至事故後第三日之前後 關連與症狀,本院認礁溪杏和醫院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第三日診斷告訴人所受腦震盪、胸壁挫傷及手挫傷等傷害 ,應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撞擊所致,被告指告訴人所受傷勢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等詞置辯,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可 稽(同前他字卷第28頁),被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 應知悉,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同前他字卷第19頁),雖 被告供稱其有看右側照後鏡,確定沒有車輛後才打右方向 燈將車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是許扶灯來不及反應才撞到其 所駕駛之車輛等語(104年6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同前他字卷第12頁,104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104年 度偵字第5681號卷第4頁反面,105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22頁正面,106年1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 證人許扶灯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損位置為車頭右側、右前車輪上方、右側前後車門 中間,而許扶灯所駕駛車輛之車損位置為車頭左側保檢桿 處、左後車輪上方,此有車損照片可稽(同前他字卷第31 頁反面、第32頁正面,原審交簡卷第9至第12頁),是知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切甫進入外側車道時即與許扶 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係直 路,雖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足稽(同前他字卷第31頁正面 、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是被告於向右切進外側車 道前看右照後鏡,一定會看到同向外側駛至之許扶灯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須禮讓許扶灯 駕車前行通過後,再向右切進外側車道,被告一向右切進 外側車道就與許扶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然 未讓許扶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以致肇事;且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黃廷緯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交通指揮管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二、許扶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通指揮管制路段 ,見車輛切入變換車道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15日基 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送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可稽(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
⑷因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有過失,且其因過 失肇事亦與告訴人吳宜瑾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綜上論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行之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勝堂、保險員林採真證明告訴人 有無受傷及理賠情形;查,告訴人吳宜瑾確實因本件車禍受 傷之事實,業經詳述理由如上,已事證明確,又關於損害賠 償部分,雙方曾經協商,惟因彼此提出之條件懸殊,致未能 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亦均告訴人吳宜瑾、輔佐人黃 美華陳明在卷,因此均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黃廷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即去電報警處理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報明姓名而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同前 他字卷第24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應 負之肇事責任,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吳 宜瑾所受傷勢及身心影響程度,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 訴人取得共識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4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其有看右側照後鏡確認沒有車輛後 才打右方向燈將車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是許扶灯來不及反應 才撞到其所駕駛之車輛,且本件車禍未造成告訴人吳宜瑾受 傷等語。惟查,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 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原審判決就 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 就被告前揭主張,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核與吾 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 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二年,並審酌 被告現在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 補貼家用,此已據被告陳明在卷(106年1月17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 償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宜瑾2至3萬元(原審卷第28頁反面), 及被害人吳宜瑾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吳宜瑾支付3萬元,給付方 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 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被害人吳宜瑾3萬元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被害人 吳宜瑾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 應屬同一,被害人吳宜瑾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 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 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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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金額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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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參萬元。 │於106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
│ │(下同)壹仟伍佰元予被害人吳宜瑾,至全部│
│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