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偉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
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4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華偉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華偉森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 0段0○0號「雲集歌坊」,飲用高仕利達酒後,於同日 凌晨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友人洪 劍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 小客車)肇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待洪 劍濤下車後,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並駛至新北市○ ○區○○街 000號前停放。嗣經據報警員在轄區安康派出所 內,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再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華偉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同 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上開小客車為其家人所有,矢口否認有何酒 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是把車停在「雲集歌坊」的門口, 伊是步行離開的,那天伊很醉,不知道車上有幾個人;檢察 官指稱伊沒有離開那部車,錄影帶中是有穿黑衣服的人經過 ,但是沒有該人上車下車的動作,且證人徐子晴在原審的時 候說她是從七樓往下看,甚至她看到車子的顏色跟肇事的車 子顏色還不一樣,她從住宅陽台往下看,如何認定誰是誰; 加上派出所的指認,這個案子根本沒有所謂的第一現場,伊 會配合警員是因為另案到派出所,但後來警員說依照程序問 伊願不願意配合做酒測,伊當初不知道為何要酒測,可能是 伊朋友洪劍濤對攤販有類似毀損的動作,所以才要伊配合酒 測,本來是洪劍濤跟攤販有糾紛,伊是配合警員到派出所, 警員就對伊做酒測,之後就說伊公共危險等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證人即目擊者徐子晴、證人即承辦警員張瑞彣、邱柏鋮、沈 郁娟之供述:
⑴證人即目擊者徐子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 時應該是晚上2、3點,應該是 3點18分,當時伊有馬上看時 間,伊聽到一聲巨響,伊就從 7樓的住家樓上探頭下去看正 對面,然後就看到一臺廂型車前後移動在撞擊,在伊看到撞 擊經過沒多久,約 1分鐘以內,伊看到該肇事車輛先停止, 從肇事車輛車尾處跑過來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然後駕駛 座有一個穿白色襯衫的人就下車,穿黑色衣服的人上駕駛座 後把車子往車禍撞擊的車頭方向開走,穿白色襯衫的駕駛就 躲到旁邊停車場及東龍房仲店面的騎樓底下,當時他點著菸 一邊撥打電話,當時警方還沒有到,伊那麼晚睡是因為伊那 時受傷,後來伊看到警方來後就下樓,伊就拉了一位警察跟 她說指認白衣服的人是真正開車肇事者,他躲在騎樓底下, 伊在案發現場指認時,有看到在座的被告,在偵查時伊有提 供過影片檔跟照片檔,確實這件事情是影片當中的人是華先 生跟洪先生,因為伊下樓的時候伊還有躲進全家便利商店, 全家便利商店的店員本來跟穿白色衣服的肇事者爭執,伊下 樓向警方說明時,被告當場向伊表示什麼事都他處理,他願 意負責這件事情,車子是他開走的,當時他們身上都是酒味 ,所以伊到中午12點被警方通知去製作筆錄的時候,當時伊 有拍下影片,所以就能指認出被告跟洪劍濤等語明確(見偵
字第3469號卷第9至10頁、第38頁、原審卷第67頁)。 ⑵證人即承辦警員張瑞彣於原審時證稱:當天伊是接到勤務中 心通報安民街 4號發生車禍,伊等到達現場的時候,沒有看 到人,沒有看到車輛,只有看到車禍後車輛倒地的痕跡,旁 邊有很多民眾告訴伊等說,有一臺車衝撞完之後,駕駛下車 ,由另外一個人把車子開走,因為那時候的車禍撞了10幾臺 車,當時伊有跟另外一個員警邱柏鋮還有一個實習生王聖斯 到場處理,民眾跟伊等說一開始開車的那個人已經下車,現 在人在前面,要伊等趕快過去,伊等往前查看之後看見洪劍 濤 1人待在原地,伊等要去盤查洪劍濤的身分,他不講,過 沒多久就看到被告從安民街方向走過來,伊等要盤查被告的 身分的時候,還受到洪劍濤的阻擾,而當時兩個人的身上都 是酒味,有請邱柏鋮往前去查看肇事車輛,在安民街 115巷 口發現肇事車輛,那個地方是被告的租屋處,當時被告跟洪 劍濤住在安民街115巷9號,被告跟洪劍濤都否認有酒後駕車 的事實,也沒有講車子是誰開的,他們否認開車,因為當時 民眾太多,沒有辦法確認目擊民眾是誰,所以伊等就返所調 監視器,再請目擊證人到派出所做筆錄及指證,回派出所要 調監視器時,又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剛才發生車禍的地方又 有發生糾紛,所以是由另外兩名警員沈郁娟、許縉嘉前往, 他們聽到現場的民眾指稱是那兩個人酒駕的,然後電話跟伊 連絡,伊即請同事幫忙將他們兩人帶返所,案發當日將被告 帶返所後,伊係對洪劍濤製作警詢筆錄之人,洪劍濤否認他 開車,印象中他好像有說是被告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
⑶證人即承辦警員邱柏鋮於原審中證稱:那天勤務中心通報有 車禍,伊跟張瑞彣執行巡邏,獲報後就到安民街 4號全家便 利商店對面的現場,到現場看到就是車禍的情況,當下肇事 的人都沒有在現場,看到的都是旁邊的民眾,旁邊的民眾就 跟伊及張瑞彣講說肇事的人跑到前面10幾公尺的停車場附近 ,他們說人在那邊,誰說的不知道,伊等當下問那個疑似肇 事者(證人回憶應該就是洪劍濤,且非本案被告)說有沒有 看到有人肇事,或者是不是你肇事,因為時間有點久,他怎 麼回答的伊不記得,後來被告在伊問話的過程中就出現,伊 以為被告只是洪劍濤的朋友,不是同車的人,被告當下跟洪 劍濤有對話,之後洪劍濤飲酒肇事案件就由張瑞彣接手處理 ,之後在場的民眾又有跟伊講肇事者把車子開到前面去,但 是並沒有具體指說是誰,所以伊才會到民眾所指的前面地方 找那臺車,就在安民街 121巷旁有找到那臺肇事的車,伊找 到那臺車後來就回去安民街 4號現場,伊忘記伊有沒有問被
告跟洪劍濤說那臺車是不是他們兩人的車子,其中有一人回 覆是他的車子,但伊對於駕駛者為何人就不清楚了。之後張 瑞彣就開始做車禍現場的丈量,當時被告跟洪劍濤都在旁邊 ,他們沒有講什麼話,不過當時他們兩個人都已經喝了酒, 伊是從盤問他們的過程以及身上的味道判斷都有飲酒的情形 。在丈量現場完畢之後,伊跟張瑞彣就回派出所交接班等語 (見原審卷第62頁)。
⑷證人即承辦警員沈郁娟於原審證稱:當天同事接到電話說安 民街4 號的麵線攤有毀損的事情,伊去是處理毀損案件,伊 去現場問麵線攤老闆娘是發生什麼事情,麵線攤的老闆娘說 她麵線攤的壓克力招牌被打有裂痕,伊就說人在哪裡,她就 指著安民街12號的方向說人在那邊,伊就跟另外一名員警許 縉嘉就往安民街12號那個方向去,就發現洪劍濤跟雲集餐坊 的老闆娘在那邊,那時候我要問發生什麼事,老闆娘就一直 要把洪劍濤帶走,那時候洪劍濤不願意接受盤查身分,也不 願意說發生什麼事情,許縉嘉就留在那邊,因為伊怕他們會 走掉,所以要許縉嘉留在那邊,伊就回去問麵線攤的老闆娘 說知不知道洪劍濤的身分為何,老闆娘只說她只認識雲集餐 坊的老闆娘,那時候洪劍濤跟雲集餐坊的老闆娘還在安民街 12號前面,當時洪劍濤還不願意配合警方盤查身分,伊就問 雲集餐坊的老闆娘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雲集餐坊的老闆娘 就說洪劍濤去她店裡喝酒有發生點糾紛,伊不知道被告從什 麼地點、什麼時間出現的,伊打電話回去張瑞彣,張瑞彣說 她有抄到被告的資料,因為伊從派出所要出發時張瑞彣有告 知伊說可能是剛剛車禍案件的當事人,所以伊就打電話回去 問張瑞彣,她有抄到被告的資料,但是沒有洪劍濤的資料, 後來伊就問麵線攤的老闆娘要怎麼樣處理這個毀損案件,洪 劍濤跟被告都在麵線攤前面,麵線攤的老闆娘說是洪劍濤用 拳頭砸毀她攤上的壓克力招牌而產生裂痕,在此同時洪劍濤 跟被告都表示願意賠償老闆娘的損失,後來麵線攤的老闆娘 要伊等跟洪劍濤及被告講說要他們趕快回家休息,他們現在 不提告,但是洪劍濤跟被告也不回家,他們就坐在全家便利 商店前面不回家,伊跟許縉嘉準備要回派出所時,全家便利 商店的店員就直接跟伊講說就是洪劍濤開車撞倒停在全家便 利超商對面的那一整排機車,他的機車就停在那排機車裡面 ,說員警怎麼可以就這樣走了,伊問洪劍濤說車子是你撞的 嗎?洪劍濤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不是他撞的,他不知道,可 是洪劍濤下一句說是他朋友開的,伊就問洪劍濤說你朋友是 指被告嗎?洪劍濤就不講話,伊問被告說車子是不是你開的 ,被告跟伊說是他開的,怎麼囉,因為被告講話有一個口音
,伊再問被告說這邊的車是你撞的嗎?被告就只看著伊不講 話,因為伊沒有辦法馬上判定是誰開車的,伊就打電話跟張 瑞彣講這件事情,然後伊跟張瑞彣就決定要讓洪劍濤跟被告 回去派出所做酒測,當時伊跟張瑞彣也有向所長報告這件事 情,所長表示就帶他們二人回到派出所做酒測,洪劍濤他也 是拒絕,完全不配合,然後伊就跟被告講說你就先跟伊回派 出所,留許縉嘉跟洪劍濤在現場,結果被告到了派出所之後 ,當時約 6點半左右,因為洪劍濤還是不願意到派出所,伊 請被告打電話請洪劍濤到派出所做酒測,之後洪劍濤到派出 所之後,洪劍濤跟被告都不願意配合,後來伊跟所長就請被 告做酒測,之後被告就第一個做酒測,被告做完酒測之後, 洪劍濤又盧了很久之後才做酒測,伊只有協助到做酒測,之 後就交給張瑞彣,因為這件主辦是張瑞彣,伊將被告及洪劍 濤均帶回派出所,是因為全家店員是指稱洪劍濤撞車,伊問 洪劍濤車是不是他開的,他說不是他開的,是他朋友開的, 伊問被告時,被告說車是他開的,在這個情形下伊就把他們 二人帶回派出所做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 )。
⑸證人徐子晴、張瑞彣、邱柏鋮、沈郁娟之證述情節均互相符 合,又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且無理由及動機 設詞陷害被告,更不會為誣陷被告而為上開陳述致己身陷於 偽證罪處罰之不利情況,故證人徐子晴、張瑞彣、邱柏鋮、 沈郁娟之證述應可採信。足見被告確於洪劍濤肇事後將肇事 車輛開離現場,並將該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 巷口。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附之光碟,勘 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㈠:安康、安民路口
【0分0秒-開始勘驗本段內容】
0 分08秒:有一身穿深色上衣之人步行於畫面左側即安康路 2 段,並往安民街方向即畫面左側走去,同時肇 事之銀色車輛從畫面中間偏上處位置駛出。
0 分17秒:肇事之銀色車輛行駛於安康安民路口。 0 分20秒:肇事之銀色車輛由安康路二段右轉安民街即畫面 左側,惟無法看出車上除駕駛外是否有其他乘客 。
0 分21秒:肇事之銀色車輛朝畫面左側行駛直至離開監視器 畫面內。
【0分21秒-勘驗結束】
⑵檔案㈡:被告-全家
【0分0秒-開始勘驗本段內容】
0 分02秒:被告身穿灰色上衣,下身著深藍色牛仔褲,步行 至馬路上。
0 分08秒:洪劍濤身穿白色上衣,下身著灰色褲子,其靠近 攝影者並以右手阻擋拍攝。
【0分10秒-勘驗結束】
⑶檔案㈢:被告步行安民街
【畫面時間2015/12/23 03:08:57-開始勘驗本段內容】 03:09:01:肇事之銀色車輛行駛於安康路二段往安民街方 向開去。
03:09:21:有一身穿深色上衣之人以步行方式自畫面左側 中,並朝往安民街步行前進直至離開畫面內。
03:10:00:洪劍濤自安民街方向即畫面右上方以步行方式 出現於畫面中。
03:10:05:洪劍濤往安康路二段方向步行前去,並步行直 至離開畫面中。
【畫面時間2015/12/23 03:10:23-勘驗結束】 ⑷檔案㈣:肇事車輛衝撞畫面
【畫面時間15/12/23 03:13:08-開始勘驗本段內容】 03:13:24:肇事之銀色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並往畫面左側 行駛,且其行車路線明顯偏離車道,最後行駛
至畫面左側並離開畫面。
03:13:43:肇事之銀色車輛以倒車方式自畫面左側出現, 其車輛明顯不在車道上。
03:13:44:身穿深色上衣之人以快跑之方式自畫面右側出 現。
03:13:46:身穿深色上衣之人快跑至銀色車輛之左前門即 駕駛位置,此時銀色車輛又往畫面左側行駛,
身穿深色上衣之人徒步追趕銀色車輛,兩者皆
往畫面左側前進並離開畫面中。
03:13:52:肇事之銀色車輛復以倒車方式自畫面左側出現 ,其車輛仍未行駛於車道上,此時並無見到深
色上衣之人。
03:13:54:肇事之銀色車輛向畫面左側慢速前進。 03:13:57:銀色車輛停止前進,此時僅車身後半部於畫面 內。
03:14:10:身穿白色上衣之人自畫面左側以步行方式出現 ,其走至銀色車輛車尾後轉身朝畫面左側走去
並離開畫面內。
03:14:21: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再次自畫面左側以步行方式
出現,其朝向畫面右側走去直至離開畫面內。
03:14:32:肇事之銀色車輛往畫面左側慢速行駛,直至離 開畫面內。
【畫面時間15/12/23 03:14:37-勘驗結束】 ⑸勘驗結果:
①身穿白色上衣之人應為證人洪劍濤,身穿深灰色上衣之人則 為本案被告。
②於上開銀色車輛開往安民街肇事時,雖自上開錄影畫面無法 看出肇事經過,且無法得知是否為洪劍濤本人駕車,惟可知 身穿深色上衣之被告以步行方式前往安民街,故應非被告駕 駛該車。之後,雖可發現上開銀色車輛在安民街上有偏離車 道行駛,且來回兩趟後停下之情形,然仍無法直接探知為「 洪劍濤從駕駛座下車並由被告接手駕駛」之情形,惟由畫面 中所示之「洪劍濤步行在安民街往安康路方向,上開銀色車 輛隨後即往畫面左側路面啟動」之情形,足證車上駕駛已由 他人換手而非洪劍濤。
③參以畫面所示之上開車輛及周遭環境僅有被告及洪劍濤出現 ,且於肇事前,見身穿深色上衣之被告以步行方式到達該處 ,而洪劍濤於肇事後即下車遠離上開車輛,此時即不見被告 之所在,卻仍有人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與證人徐子晴於 偵查中證稱:「白色衣服的人開車來回撞了好幾次,後來我 就看到一位白色衣服先生下車,一個黑色衣服先生上車把這 部車開走…後來黑色衣服先生就回到案發現場,可是他並沒 有開車回來…」等語,應無扞格之處。
⑹有原審105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49至51頁)。依上述勘驗內容對 照證人徐子晴之證述可知,上開車輛於肇事時被告即出現要 洪劍濤下車,洪劍濤下車後,被告即將肇事車輛駛離肇事地 點。
⒊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69號卷第11至12頁),亦徵被 告當時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其確實 已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⒋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審105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 畫面、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 書等相關卷證可知,被告確實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中已供承:當晚只有他和洪劍濤一起喝酒(見原 審卷第13頁反面),又證人張瑞彣於原審中證稱:除被告、
證人洪劍濤外,當時並無其他人於案發時駕駛該部車輛等語 (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是當晚應只有被告及洪劍濤駕駛 肇事車輛。再參酌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肇事車輛及周遭環 境僅有被告及洪劍濤出現,且於肇事前,見身穿深色上衣被 告以步行方式到達該處,而洪劍濤於肇事後即下車遠離上開 車輛,此時即不見被告之所在,卻仍有人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已如前述,足見當時是洪劍濤與被告一起在「雲集歌 坊」一起喝酒後,洪劍濤駕駛被告車輛肇事,被告遂將該車 駛離等情明確,是被告辯稱:當時車上有幾人伊不知道等語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又依證人張瑞彣於原審審理所證述:當時警員邱柏鋮是在安 民街 115巷口發現肇事車輛,而該處是被告的租屋處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42頁),雖證人邱柏鋮於原審證稱:伊發現 肇事車輛應該是在 121巷旁,證人張瑞彣應該是說錯(見原 審卷第63頁),然對照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該車確實是停放在 被告當時住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巷口,有現場 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69號卷第21頁),是應以證 人張瑞彣所為證述較為正確,足見被告辯稱,其是把車停在 「雲集歌坊」的門口,是步行離開,準備翌日早上再去「雲 集歌坊」門口開車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時向證人徐子晴坦承車子是被告開走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目擊者徐子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67頁反面),再對照證人即承辦員警沈郁娟於原審所證 :當時問洪劍濤車是不是他開的,他說不是他開的,是他朋 友開的,伊問被告時,被告說車是他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6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曾經承認其有駕駛上開車之情形 ,被告嗣後改口否認駕駛上開小客車,應屬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
⒋又依證人張瑞彣、邱柏鋮、沈郁娟前開證述可知,本件是因 洪劍濤酒後肇事經人報警後,由警員張瑞彣、邱柏鋮等人到 場處理,當時因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是警員張瑞彣、邱柏鋮 等人本欲先調取監視畫面再為處理,嗣被告與洪劍濤於現場 與新北市○○區○○街 0號前的麵線攤發生糾紛,並另外兩 名警員沈郁娟、許縉嘉前往處理,前往處理之警員經現場的 民眾指稱被告與洪劍濤酒駕後,該 2名警員以電話與警員張 瑞彣連絡後,警員張瑞彣即請該 2名警員將被告及洪劍濤帶 回警局,是被告稱警員將伊等帶回派出所是因為洪劍濤跟對 面的蚵仔麵線的攤販有糾紛,並非伊等有公共危險之行為云 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罪。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於飲 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際,仍駕車上路 ,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 定,法治觀念薄弱,及其犯後未見悔意猶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婚姻狀況為未婚,須扶養 2名子女、從事園藝工、承 包小工程、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