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光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名光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周建笙新臺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其中參佰伍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前支付完畢,支付方式由陳名光將款項匯入周建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伍佰萬元部分為投保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第三人責任險給付,由陳名光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前申請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將款項匯入至前開帳戶內。
事 實
一、陳名光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 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瓊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瓊泰路之際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於標誌禁止左轉處不得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開路口設有上午7時至9時除公車以外車輛均禁止左 轉之標誌,仍貿然左轉,適有周建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 ,陳名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因此與周建笙所騎乘之 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周建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泌尿道感染、創傷 術後併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等傷勢,經治療後,其右側肢 體偏癱,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嗣陳名光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莊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建笙之父周鴻儒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指 定代行告訴人周鴻儒在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上訴人即被告陳名光(下稱被告)復未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上揭證人,顯已放棄其詰問權,是上揭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 、50頁、本院卷第45頁、119頁反面頁),核與被害人周建 笙、指定代行告訴人周鴻儒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104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6頁 、46頁、47頁、66至68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偵查卷 (下稱調偵卷)第89至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10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車輛詳細 資料2紙、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3張、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亞東醫院104年2月9日亞病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2月30日、 104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04年2月3日、同年3月19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 院)104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林口長庚醫院104年6月 25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556號函1份、樂生療養院104年5 月25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1份及 醫師回函1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 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 0000 000000號函1份、證號汽車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9頁、14頁、17至25頁、33至34-1頁 、36-2至36-4頁、60至62頁,調偵卷第11頁、14至72頁、79 至81頁、86頁、100頁,原審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二)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肇 事地點為新莊區中正路與瓊泰路之交岔路口,為一危險路段 ,因此交通主管單位乃在該路口設置燈光號誌,被告駕車行 經該處,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交通號誌之指示,於標誌 禁止左轉處不得左轉,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設有上午7時至9 時除公車以外車輛均禁止左轉之標誌,仍貿然左轉,適有周 建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三 重方向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注意義務至明。又 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被告肇事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而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20頁),其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若稍為加以注意,即可 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重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責任無誤。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陳名光駕駛自用小客 車,號誌綠燈起駛後,未遵禁止左轉標誌指示(於07-09、 17-19時除公車外車輛禁止左轉瓊泰路)違規逕行左轉,為 肇事原因。二、周建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供參考(見調偵卷第79至81頁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周建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泌尿道感染、創傷術後併 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等傷勢,經治療後,其右側肢體偏癱 ,應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有上開林口長庚醫 院104年6月25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556號函1份、樂生療 養院104年5月25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 資料1份及醫師回函1紙在卷可稽,則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造成上揭傷害,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 害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自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12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設 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率爾左轉,駕駛態度甚為輕忽,造成 被害人周建笙傷勢嚴重,經治療後,仍右側肢體偏癱,已達 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身心均飽受煎熬,已先賠償 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由被害人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19萬餘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業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 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量刑應屬過輕,另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亦提起上訴云云,惟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 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並已與被害人之訴訟代理人周 鴻儒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2頁),是尚難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認原審量刑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難認 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未及審酌或失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以 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之訴訟代理人達成和 解,有上揭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為使 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維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 狀後,認被告應課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 乃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上開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依 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 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 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
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款項金額,亦得於同一 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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