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262號
TPHM,105,交上易,262,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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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靖寬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靖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靖寬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289 巷 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325 巷45弄之交岔 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289 巷與臺北市信 義區莊敬路289 巷5 弄口,應予更正)時,本應注意於停止 線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行進,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 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楊樹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楊○齊(姓名詳卷),沿 該莊敬路325 巷45弄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 準備,率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樹等 、楊○齊人車倒地,楊樹等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第 6 肋骨骨折之傷害;楊○齊則受有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併有右眼視野缺損之傷害。嗣李靖寬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楊樹等、楊○齊之母呂鶯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 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 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 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 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 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 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 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李靖寬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 00 -BFY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楊樹等(附載楊○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通過路口時有 停下來看,確認沒有車輛才通過,已經善盡注意義務。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289 巷由 南向北行駛,接近莊敬路325 巷45弄路口時,在289 巷的道 路上畫有白色粗停止線,被告依道路標示停止線,依法停車 注意左右來車後,再起步駕駛,穿越路口,即已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規則,被告無須在超越白色停止線後,還要隨時將車 輛停止,注意左右來車云云,且被告的車輛左側被撞擊,亦 顯示被告是在穿越停止線之後,才被告訴人車輛撞擊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告訴人楊樹等(附載被害人楊○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 樹等及所附載之被害人楊○齊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楊樹等、呂鶯 蘭指述在卷(他字卷第47、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至52頁 反面)。又告訴人楊樹等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 側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 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楊○齊則 受有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有右眼視野缺損之傷害, 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8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27 52號函、104 年9 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006411號函在 卷可參(他字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130 、136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發生車禍之路口,係 無號誌之四岔路口,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則依案發當時之現場條件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與告訴人楊樹等仍 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顯然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 肇事,其等均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在停止線時確實 有確認左側沒有車輛,之後為了注意右側來車,且現場因 為有障礙物妨礙其視線,所以無法察覺左側有來車云云。 惟被告既知悉本件事故路口經常發生車禍,則遇路口有遮 蔽物妨礙其視線時,更應停車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後再行駛 ,況依一般人之行車經驗,行駛至交叉路口發現有車輛阻 礙視線時,更應格外謹慎停下觀望左右來車,被告上開所 辯,實難以憑採。至辯護人稱:鑑定意見書認進入路口時 再提高警覺已經超過法定注意範圍,並不符合刑法上應注 意之注意義務云云,惟駕駛人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遇突發狀況時閃煞不及,上開注意 義務與是否已超越停止線無涉,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亦非可採。據上,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人,自知悉 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且案發時現場情形,於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於停止線前確實停下車 輛,復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 ,仍直接駛進路口,以致見告訴人楊樹等騎乘之機車從左 方接近時,已無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甚明。雖然告訴人 楊樹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情形,但不因此解免被 告刑責。
(三)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 ,據覆:李靖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原因);楊樹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嗣 經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同此結論等情,固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6 月9 日北市裁鑑字第10435064 900 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6 月5 日鑑定意見書1 份(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1277800 號 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9 日 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8 頁)在卷可查,雖鑑定 及覆議意見書乃依憑被告、告訴人楊樹等之陳述,與警方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加以鑑定,惟該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僅針對路權歸屬進行 判斷,然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楊樹等有無過失並非僅根據路 權歸屬之有無即可,其尚有前揭被告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 傷害之結果發生等過失存在;告訴人楊樹等亦有應注意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傷害之結果發生等過 失存在。是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 會之鑑定結果,並未完整針對被告及告訴人楊樹等於騎乘 機車之每一過程,包括前揭部分進行判斷,即謂被告有肇 事原因、告訴人楊樹等無肇事原因,未充分考量上揭情事 ,本院因認上揭鑑定結果有欠周延而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楊樹等、被害人楊○齊確 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



樹等、被害人楊○齊受所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無誤,是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房地產仲介業者,須以騎乘機車反 覆來往受委託銷售之房地產與營業處所,係以駕駛車輛為 附隨業務之人。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 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 事房屋仲介工作,會搭乘捷運、公車或騎機車去拜訪客戶 ,案發當時是騎機車去找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 至193 頁),是本件被告雖係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工作,但 機車僅為交通工具選擇之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騎 乘機車並非必然屬房屋仲介業務工作範圍內之主要業務或 附隨業務,以被告案發當日僅係一時騎乘機車去找朋友之 情節,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騎乘機車為其業務或附 隨業務,且公訴人亦無其他舉證,尚難逕認被告騎乘機車 係屬其附隨業務,而應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樹等及被害人楊○齊 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起訴意旨固就被害人楊○齊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惟查:
1、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 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 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 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 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 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 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



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詳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故刑法對眼睛傷害之重傷 害既已於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則有關眼晴之重傷害 ,須達到眼睛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重傷害,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 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內容不符,只應成立普通 傷害,不能論以重傷害,合先敘明。
2、經原審就被害人楊○齊所受傷勢情形向其就診之臺大醫院 函詢結果,該醫院覆以:楊○齊最近一次回診是在104 年 7 月25日,當時其右眼矯正視力為0.8 ,左眼矯正視力為 1.2 ,於104 年7 月7 日所做之Humphrey視野檢查,其右 眼平均視野缺損為12.90dB ,依其目前視力及視野之病況 ,似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9 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 4000641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6-137 頁)。本院 為慎重查明被害人楊○齊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 程度,先向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調取被害人楊○齊之就診紀錄(本院卷第89至172 頁 ),檢視其就診紀錄後,再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查詢 被害人楊○齊目前眼睛視力及視野病況為何?該醫院覆以 :自103 年3 月14日起之歷次就診紀錄顯示,右眼矯正視 力為0.16至0.7 ,而105 年間6 次眼科門診紀錄顯示,右 眼矯正視力為0.4 至0.5 ,歷次自動視野計中心三十度程 式檢查顯示,右眼平均缺損-12.41dB至-19.42dB等語,此 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2月2 日校附醫歷字0000 000000號函卷可稽(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前揭臺大醫 院鑑定結果綜合參酌,尚難認被害人楊○齊之傷勢已達毀 敗或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而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故起訴 意旨就此部分罪名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 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 見103 他8618號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案發時係騎



乘機車去找朋友,尚難逕認被告騎乘機車係屬其附隨業務乙 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論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騎乘機車非其房屋仲介工作 之附隨業務,即有理由。⑵被告上訴否認其無過失傷害犯行 ,其所辯並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告訴人楊樹等之過失既與 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楊 樹等是否亦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 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然原審判決未認定告訴人 楊樹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情節,其認定事實未臻 詳適,即有未洽。⑶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人楊 樹等達成和解,此有臺北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 176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9 頁),又本案被 告與被害人楊○齊家屬雙方經多次商談,皆因金額意見不一 致而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7頁、第126頁、第155頁反 面),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和解誠意,再告訴人楊樹等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能 審酌上開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稍嫌過重,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 理由。然原判決因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小心謹慎,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避免危險之發生,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 體、生命之安全,詎其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即貿然通過路 口,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楊樹等、被害人楊○ 齊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害人楊○齊之傷勢非輕;告訴人行經 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件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始終否認過失犯行,然已與告訴人 楊樹等達成和解,與被害人楊○齊部分則因認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以致雙方關於損害賠償金 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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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