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175號
TPHM,105,上訴,317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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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彗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107號、1
04年度偵字第26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彗綺(下稱被告)關於原審判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累犯)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予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 ,及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0月1日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存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46頁、第92頁)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判 決已說明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 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要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 ,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自我檢 束能力低弱,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 兼衡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兄長同住、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至其雖因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輕度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然依被告所陳其 既能經常自行出入網咖,並以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收受其販 賣遊戲點數之價金,案發時並以販賣行動電話外殼維生等情 觀之,其精神障礙之情狀顯然並未妨礙其日常生活及辨識能 力,暨其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於判決 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權限之違法情事。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猶未能戒斷 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審據以就被告所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 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此部分之上訴,既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此部 分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之具體事由,泛稱原審量刑過重,空言請予減輕其刑,顯不



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此部分 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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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