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鳳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嘉鳳被訴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按原判決關於侵占遺 失物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其上 訴意旨以:〈一〉本案支票係由被告在發票金額欄填載50萬 元後,交由證人鄭姜秀蘭作為支付合會金使用,嗣經鄭姜秀 蘭交付其女婿張繼元前往銀行提示兌領時,因該支票業經掛 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鄭姜秀蘭、 張繼元之證詞,及票據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 理由書、本案支票等在卷可稽。又本案支票係告訴人沈中信 於105年3月9日遺失,其並未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亦未同 意被告使用等情,為告訴人在偵查中結證綦詳,是被告之犯 行甚為明確。〈二〉證人鄭姜秀蘭固於原審證稱:本案支票 是今年過完農曆年後沒多久,忘記是國曆2月還是3月的月中 ,從被告那裡拿到的。當時我有跟被告的會,我標到,好像 是國曆2月份標到會,被告開1個月的票給我,就是標到會的 日期跟支票日期大概差1個月,標會的日期是國曆每個月15 日,本案支票是我標到會後2、3天被告交給我的等語。惟其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伊於105年3月15日標到會,標 會時間是每月15日,被告是伊標到會後2、3天交票給伊,伊 於3月底將支票存入女婿的帳戶等語。是證人於原審翻異其 詞,實難遽採;又證人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曾表示本案結束 後將按月還款1萬元給伊,伊常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是這 樣講,伊最後一次跟被告通話就是剛剛法院開庭前等語。是 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猶屢屢與證人接觸並允諾證人本案結束 後按月攤還欠款,益見證人上述審理中之證詞係勾串之詞, 難認為真。〈三〉又告訴人沈中信於原審證稱:伊使用之支 票整本都是連號的,開票也是依序由號碼少開到號碼多的,
掌握公司支票除了借給被告外,沒有借給別人過,借給被告 的票,剛開始會拍照,後來就沒有,因為被告會準時軋票, 後來於105年3月1日退票的兩張支票是我至少在105年1月或2 月借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於105年3月1日沒有存錢進去造成 退票,所以在105年3月1日之後,我就沒有借任何支票給被 告等語。惟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借本案支票給被 告,本案支票是整本遺失的,之前被告造成伊退票,所以不 可能再借給被告支票等語。是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與其之 前之證詞前後不一,難認可採。況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屢屢 以書狀、言詞表示:基於多年情誼,實不忍被告因伊承受法 院重判,且其孤身一人,身體狀況甚差,實有輕生之念,需 長時間定期服藥治療,祈請檢察官能以刑法337條予以輕判 等語。是告訴人於審理中因私人情誼而翻異前詞,自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三、惟查:〈一〉本件雖有若干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然綜合判斷 全案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後,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其證據之取捨、事實及法律之判斷,業經原審判決理由中 詳予敘明。〈二〉茲就本件訴訟較具關鍵之證據說明之:證 人即告訴人沈中信於原審證稱,伊使用之支票整本都是連號 的,開票時也是依序由號碼少開到號碼多的等語,經核其所 述使用票據習慣尚符一般之經驗法則;其次,觀之原審卷附 掌握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所示,證人沈中信證述伊先前借予 被告且遭退票之兩張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均係於105年3月1日退票,而本案系爭支票之票號為00000 00,此點與上開證人所稱用票習慣相互對照,足認證人沈中 信借予被告系爭0000000號支票之時間,早在105年3月1日之 前。則證人沈中信縱然曾於105年3月9日晚間遺失支票,自 不包括本案系爭之0000000號支票在內,其理甚明。因此, 殊不得恣意推論被告曾於105年3月9日之後,未經證人沈中 信之授權,而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三〉又關於供述證據 ,不論係出自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或被告所為,其中如因 特定因素而故為不實之陳述者,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固 毋庸論矣;除此之外,亦常因個人記憶力之強弱,事件發生 當時親身經歷時間之長短、情緒之波動起伏,觀察現場之角 度不同,或誇大、隱瞞部分情節,或依主觀解讀相關場景等 諸多因素,而未必與事實相符。因此,對於立場與被告相對 立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供詞,尤應尋求其他積極之佐證,始 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茲觀之告訴人沈中信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固曾供稱:伊未借予被告系爭0000000號支票 ,因105年3月9日晚間與被告餐敘後發現整本支票簿遺失,
事後詢問被告,被告亦答稱未拿走伊之支票,亦未使用伊之 支票,因此向銀行掛失止付云云。然其前開供詞與其在原審 具結作證時所為之證詞相去甚遠,復與上開卷附掌握公司之 票據信用資料所示之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其次,證人鄭姜秀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然證稱 「我在105年3月15日標到會,楊嘉鳳大約在105年3月中旬左 右將該支票交給我」或「〈問:楊何時交支票給你?〉好像 是3月份,我們會期是每個月15日,是標到會之後2、3天內 給我的」云云,惟此等證詞與其在原審具結作證之內容並不 一致,且與上開掌握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所示之客觀證據不符 ,亦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四〉至於被告與告訴人 所書立之和解書,或告訴人於書狀中為被告求情等資料,衡 諸常情,固為雙方事後息事寧人之舉,本不足為奇。茍欲深 究其情,往不利於被告之方向解讀,認為是告訴人不忍心多 年好友之被告被判重刑而有此舉,當然合情合理;反之,如 果告訴人確實早已將系爭票號0000000號借予被告使用,事 後竟然以遺失為由向銀行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偵辦侵占遺 失物之犯人,亦非無涉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可能,因 此,雙方息事寧人大事化小,而相互為對方求情,亦屬事理 之常。因此,仍不得因雙方書立和解書或告訴人屢屢為被告 求情,即推定被告必然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五〉至 於被告向證人鄭姜秀蘭表示,俟本案結束後將按月攤還1萬 元乙節,因被告係以本案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合會金之工具, 該支票既然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則其積欠之債務仍然存在, 被告應允按月攤還欠款,要屬當然,何能因此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推論?〈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用以質 疑被告涉嫌犯罪有餘,惟若欲證明被告犯罪,則尚有不足。 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