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156號
TPHM,105,上訴,3156,201702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 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10月、11月間某日下午5 時至翌日凌晨5時 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泰國蝦料理店內 (起訴書誤載為釣蝦場),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聰山 (起訴書誤載為林聰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原審 104 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背面)施 用,因認被告林文宏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又施用毒品者關於向某人取得毒品之供述,雖非屬共犯 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 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須無瑕疵可指, 並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有以 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是施用 毒品之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文宏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聰山於偵查 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原 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是伊自己施用,伊未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聰山陳聰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向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是熊翎喻為取得蝦料理店經營權,叫陳聰山為不實之供述等 語。
四、經查:
㈠證人陳聰山固於警詢陳稱:伊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會 無償向林文宏索取云云(104 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下稱偵 2527號卷,第17頁背面);於104年1月16日偵訊時證稱:甲 基安非他命是林文宏無償給伊的,伊跟林文宏拿毒品約1、2 次,時間是103年10、11月間,數量不清楚,是1小包一點點 ,林文宏是在三民路的店內拿給伊,另1 次則是伊去店內向 林文宏要的,時間距離第1 次約1、2個禮拜云云(偵2527號 卷第86頁);於同年2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伊只跟 林文宏要過1次毒品而已,時間是103年10、11月間云云(偵 2527號卷第119頁);復於同次庭期證稱:林文宏曾有1次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在103 年10、11月間某日上班 時,時間是傍晚5時至早上5時這段時間內,地點在釣蝦場的



廚房內,林文宏給伊足夠吸食1次的量,是用1張紙包著給伊 ,當天伊就用完,伊於前次庭期說隔1、2週林文宏又給伊1 次毒品,應該是說只有1次,伊講1、2次是指1次的意思云云 (偵2527號卷第119 頁),證人陳聰山於警詢、偵訊就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其嗣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3 年10、11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是1 名在泰國蝦店消費的客人拿給伊施用,林文宏 並未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云云(原審卷第75、76頁),所述又 與警詢、偵訊不同,足見其證述實有重大瑕疵,尚難採認屬 實,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
㈡本件固查扣疑似甲基安非命之結晶顆粒2包、殘渣袋5只、吸 食器3個、電子磅秤1個、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其中結晶顆 粒2包(驗前含袋毛重各為0.55公克、0.6公克),經送檢驗 結果,確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號)在卷可參(偵 2527號卷第40至46、66至68、146、147頁),然上開扣案物 品係員警於104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日下午5時25分 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路○○○○路0段00 號即泰國蝦料理店內執行搜索時扣得,有前揭搜索、扣押筆 錄可稽;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扣案物均為伊所有,扣案毒 品係供自己施用,吸食器、針筒係伊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語( 偵2527號卷第8 至12頁);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扣案物均為 伊所有,磅秤是以前跟人買東西用來秤重等語(偵2527號卷 第81、113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 命、殘渣袋、吸食器、電子磅秤均係伊所有,供伊自己施用 毒品之用等語(審訴卷第24頁正面);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 安非命2包、殘渣袋5只、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 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判決於被告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業於105年3月21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6、89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僅能證明被告於104年1月15日 當天持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得因此遽認被告有本 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陳聰山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於公訴 意旨所載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與其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前後迥異,顯有重大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證人陳聰山於警、偵所述之真實性;本件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 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 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 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 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103 年10、11月間在其三 民路店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聰山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陳聰山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雖證人陳聰山 於原審審理時翻稱:1名在店內消費之客人於103年10、11月 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非被告提供云云,惟證人陳聰 山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當能 輕易分別,且證人陳聰山與被告間又無任何仇怨糾紛,若非 被告確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聰山,證人陳聰山應 無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顯見 證人陳聰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因與被告同時在庭接受 詰問之壓力下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陳聰 山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少考量利弊得失, 而較與事實相符,原審逕認證人陳聰山證述均不可採而為無 罪判決,殊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陳聰山於警詢、偵查中 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節,所述前後不一, 且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其於原審 審理時又改稱被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警詢、偵查之 供述迥異,其證述存有重大瑕疵,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依據,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以推論、臆測方式 主張證人陳聰山於警詢、偵訊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可採,難 認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本院 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 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8頁),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