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晋安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汪秉儀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18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400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
字第10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晋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 之租屋處,向郭金輝(綽號苦瓜)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之價格,販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 淨重、因鑑驗用罄之數量、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均如 附表編號一「數量及重量」欄所示),供其日後伺機對外販 售牟利。嗣於103年10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李晋安尚未及 販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在其租屋處地下4樓停車場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警逮捕當時與其同在 車內經通緝之妻汪秉儀,而在該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 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警經其同意後,復在其上址租屋處內 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以上11包「數 量及重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始悉上情。
(二)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2年12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0區○○路○段000號 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勇」之成年男子,以5 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前淨重、因鑑驗用罄之數量、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 均如附表編號「數量及重量」欄所示),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於103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其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購入之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3年1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 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 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晋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 晋安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其餘憑以認定其罪行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 ,辯稱當場查獲之毒品僅係單純持有,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 ,亦無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欠缺補強證據等語。經 查:前揭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據被告 李晋安於偵查、原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0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82、83頁 ,原審卷一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秉儀於偵訊、 證人即當時與被告李晋安及汪秉儀同住之彭士杰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第20頁、第74頁、第78頁、第79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34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41至49頁、第 52至60頁)。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8包、白色結晶塊1包、潮 解狀之白色結晶塊2包,合計11包(如附表編號),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因鑑驗用罄之數量、驗餘 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一「數量及重量」欄所 示)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7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一第144頁、第147頁)。上開證據已足佐證被告 李晋安於偵訊及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 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僅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原判
決論斷欠缺補強證據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二)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據被告李晋安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90號卷< 下稱偵查卷二>第17、18頁、第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1 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本院卷第250頁),且有 原審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 巡防局103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4頁、第11頁至第 13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李晋安上揭經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 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二第76頁、第77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包,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因鑑驗用罄之數量、 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二「數量及重量」 欄所示)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 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此外,尚有如附 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李晋安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晋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次按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 賣出者,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迨 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 ,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具法 條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是販賣 毒品者,如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於尚未尋得販賣 之對象前即為警查獲,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該 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為實務上確 信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
,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再按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 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 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屬重行為,而得吸 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
(二)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晋安於購入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初,即有販賣予他人之意圖,已如前 述,顯然於取得該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但無 證據足認被告李晋安已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自應認其販毒行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 ,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李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雖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且提出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帳冊內頁影本各 1份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8 頁、第220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23頁反面、第224頁反面、 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然依上開譯文內容,無從 憑認各次通話內容與販賣毒品有關,且被告李晋安否認上開 通話暗語係從事毒品交易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至 第163頁反面);前揭帳冊內頁影本所載,其上僅有「蛋」 、「公雞」、人名、綽號、金額、重量單位等文字,上開帳 冊之記載人係被告汪秉儀,亦始終否認該記載與毒品交易相 關(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正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66頁) 綜上,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憑認被告李晋安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編號二之毒品,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 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業經起訴,效力及於施用之輕行為 ,故本院就施用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晋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李晋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實行而未完成,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晋安於本院雖否認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但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又事實欄一㈠所示 案件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郭金輝,使員警因而查獲郭 金輝等情,有其103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9頁 至第1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6頁),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 之身心健康,被告李晋安意圖牟利販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伺 機販售予他人,並為供己施用,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 品之危害性,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於偵查及原審理時均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量處有期徒刑 2年、8月(其中原判決主文關於沒收部分為重覆諭知,應屬 贅載,而無礙於決之本旨,無庸撤銷),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且論述: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均屬第二級毒品,且分別與被告李 晋安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所關聯(見偵查卷一 第82頁,偵查卷二第18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第167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 品已滅失,毋庸宣告)。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塑膠袋15個,袋內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係供其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李晋安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至其餘扣得之物,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 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晋安於原審已 坦承通聯譯文係交易毒品(見原審卷一第154、155、157、 159頁),於判決卻以「被告李晋安亦否認上開通話係從事 毒品交易之意」等語帶過,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且被告李 晋安答稱忘記通聯暗語「飯菜」、「蜂蜜」、「衣服」、「 雞肉」、「罐子」、「牛仔褲」、「半個」、「一個」意涵 ,還向對方表示不要明講,會怕等語,且比對帳冊記載之內 容,顯非交易雞隻。查其對話對象多數特定、內容與毒品有 關,數量及金額龐大,顯可疑為毒品交易之中盤,而非販賣 雞隻之中盤商。原審竟認定被告李晋安僅係單純持有毒品,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李晋安於原審就通聯譯 文詢答意旨,係稱向對方購入毒品,並未坦承販入即為售出 ,亦未坦承販賣毒品,並多次答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4、155、157、159頁),無從憑認係從事毒品交易 之意涵,原審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此外檢察官 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進一步調查審認,而原卷證據未能 憑以明確勾稽出事實欄一㈡被告李晋安持有之毒品係意圖供 販賣而持有,上訴意旨遽謂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顯示對話 者為販毒上下游,通話頻繁、交易數量及金額龐大,應屬販 毒之中盤商云云,尚屬臆測,其上訴並無理由。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而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量刑亦屬允洽,並無 裁量之濫用,被告徒憑己意,就原審之量刑重為爭執,上訴 求為更輕處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秉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被告 李晋安間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核屬該犯行之共同正 犯,故認被告汪秉儀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汪秉儀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汪秉儀於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彭士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 人行動 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汪秉儀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李晋安 所有,伊並未與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等語。經查 :
(一)被告汪秉儀固曾於偵查中供稱:「五股大姐」傳給伊簡訊( 見偵查卷一第118頁左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中提及之「你 哪兒方便先讓我提一箱的水果嗎」,其中「一箱」是指1克 ,「水果」是指安非他命,「五股大姐」於103年10月1日買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以及2個玻璃球,玻璃球1個80元 ,她當天欠帳沒有給錢,是被告李晋安拿下去的,販賣的人 是伊,賣給她的毒品是跟郭金輝買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3 頁、第74頁)。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 年10月5日始由被告李晋安向郭金輝購入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而被告汪秉儀前揭自白事實係於103年10月1日發生,自 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有間,難謂與此部分被告李晋安共 同意圖販賣而持有11包第二級毒品案件有所關聯,上訴意旨 縱然舉出被告汪秉儀亦有參與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為證,認有共同販毒之犯嫌,惟其通聯期間為102年10、 11月間,核與本案無關,非本案起訴範圍,自不予以審究。(二)證人彭士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晋安所有,係被告李晋安向郭金輝購買而 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8頁反面、第19、20頁、第78、 79頁、第188、189頁),被告李晋安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在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汪秉儀 並不知情,伊雖然有想要販賣,但被告汪秉儀不知道等語甚 明(見原審卷一第62頁)。前揭2人所述,與被告汪秉儀之 辯解尚無扞挌之處,堪以採信。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汪秉儀確與被告李晋安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汪秉儀與被告李晋安係夫妻關係,且 有同車被查獲之事實,然汪秉儀係經通緝為警逮捕,併隨車 查獲被告暨附帶搜索,因而查獲被告李晋安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汪秉儀手機中與郝德昆之通訊軟體關於 酒之對話及帳冊記載,檢察官未於能舉證證明其事,無從證
明與被告李晋安意圖販毒之犯行有關。是於欠缺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下,尚難遽認被告汪秉儀共同涉有上開犯行。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汪秉儀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犯行。原審以犯罪尚不 能證明而為被告汪秉儀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更積極有力事證,徒指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汪秉儀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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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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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共11包(含包裝袋11個)。其中米白色結│
│ │袋) │晶塊8 包,驗前淨重110.2810公克,因鑑│
│ │ │驗用罄0.1468公克,驗餘淨重110.1342公│
│ │ │克,純度為91.3%,驗前純質淨重100.68│
│ │ │66公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8.36│
│ │ │90公克,因鑑驗用罄0.0761公克,驗餘淨│
│ │ │重8.2929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
│ │ │淨重8.3606公克;潮解狀之白色結晶塊2 │
│ │ │包,驗前淨重31.5070 公克,因鑑驗用罄│
│ │ │0.1686公克,驗餘淨重31.3384 公克,純│
│ │ │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31.4755 公克│
│ │ │。總計驗前淨重150.1570公克,因鑑驗用│
│ │ │罄0.3915公克,驗餘淨重149.7655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140.5227公克。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共4 包(含包裝袋4 個)。扣除業經被告│
│ │袋) │李晋安施用之部分後,其中白色結晶塊1 │
│ │ │包,驗前淨重12.6290 公克,因鑑驗用罄│
│ │ │0.3324公克,驗餘淨重12.2966 公克,純│
│ │ │度為89.2%,驗前純質淨重11.2651 公克│
│ │ │;白色結晶塊3 包,驗前淨重18.1230 公│
│ │ │克,因鑑驗用罄0.2088公克,驗餘淨重17│
│ │ │.9142 公克,純度為83.7%,驗前純質淨│
│ │ │重15.1690 公克。總計驗前淨重30.7520 │
│ │ │公克,因鑑驗用罄0.5412公克,驗餘淨重│
│ │ │30.210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6.4341 公│
│ │ │克。 │
├──┼──────────┼──────────────────┤
│ 三 │吸食器 │2 組 │
├──┼──────────┼──────────────────┤
│ 四 │玻璃球 │10個 │
├──┼──────────┼──────────────────┤
│ 五 │玻璃管 │6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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