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015號
TPHM,105,上訴,3015,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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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晋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民國97年7 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98年間起,又迭因施 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 刑5 月,於10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6 月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 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0日1 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08 巷口,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逮 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 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自承上 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 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4、8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蘇晋良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查卷第5 頁,原審卷第46、51頁,本 院卷第74、87頁),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 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 、13頁,本院卷第92頁),足認 蘇晋良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蘇晋良前因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11日執行強 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9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 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足認蘇晋良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 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蘇晋良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核蘇晋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蘇晋良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同時燒烤吸食其煙霧乙節,業據蘇晋良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此種施用方式衡情 非無可能,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必係分別施用,是蘇晋 良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蘇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 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 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 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 照)。經查,蘇晋良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5 年7 月5 日 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偵查卷第2 頁),在 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蘇晋良 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蘇晋良早於105 年6 月10日經警詢 問時,即自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業據其警 詢筆錄記載綦詳(偵查卷第5 頁),又蘇晋良係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 述,則揆諸首揭說明,蘇晋良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 ,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蘇晋良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蘇晋 良係在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乙節,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原審疏未慮及,致未依法減輕其刑,或說明不予減 刑之理由,即有未恰。是以蘇晋良提起上訴,主張伊自始即 承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蘇晋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 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 制,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



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蘇晋良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此等物品又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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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