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帝鈞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自強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帝鈞、張自強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帝鈞、張自強2 人,前經本院認被告王帝鈞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被告張自強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並經原審分別 判處被告王帝鈞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張自強有期 徒刑4年4月,有事實足認其等有畏罪逃亡之虞,均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均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執行羈押,至106年2月27日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6 年2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所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2 人分 經原審判處被告王帝鈞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張自 強有期徒刑4年4月之重刑,本案尚未確定,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繼續羈押被告等應屬適當、必 要,且非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之手段可資替代,均應自10 6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