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71、10834、1100
5、1140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97、1098、1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4至67、71至74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陳俞辰犯如附表一編號 4至67、71至74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至67、71至74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俞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23日、 104年 9月26日及104年10月11日,均利用前往前女友李苡慈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10室住處之機會,先後 徒手竊取李苡慈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 、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台新 銀行信用卡A)及同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 台新銀行信用卡B),得手後均旋即離開現場。二、陳俞辰竊得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購 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 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 特性,於附表二編號1 至32、37、39至42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國泰世華信用卡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國 泰世華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附 表二編號1 至32、37、39至42所示金額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 子錢包內,共37次,陳俞辰即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卡片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3至36、38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因此分
別於簽帳單上偽簽李苡慈之署名各 1枚,以此偽造李苡慈確 認消費及同意依約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交 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38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予陳俞辰,共5次,計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1萬3,174元, 均足以生損害於李苡慈及國泰世華銀行。
三、陳俞辰竊得前述台新銀行信用卡 A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上開信用卡, 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陳俞辰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以機 器感應信用卡晶片無庸簽名之方式,先後交付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共15次,陳俞辰即以此方式詐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合計3萬4,263元。
四、陳俞辰竊得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 B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 上開信用卡,使各該商店人員誤信陳俞辰為持卡人本人,而 同意以機器感應信用卡晶片無庸簽名之方式,各提供如附表 四編號1至4、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共5次,陳俞辰因此詐 得計1萬2,8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表四編號 8至10部分 則因交易失敗致未得逞。陳俞辰又利用台新銀行信用卡 B具 有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 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 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附表四編號5、7所 示時間、地點,持台新銀行信用卡 B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 感應刷卡,致台新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 自動加值附表四編號5、7所示金額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 包內,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 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 2,000元。嗣李苡慈經 銀行通知發覺信用卡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陳俞辰上揭 一至四之犯行。
五、陳俞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8日上午,利 用前往李苡慈上址住處之機會,竊取李苡慈所保管、業已填 妥內容之「采鳳個人風格剪燙坊」9月取款條,並於下午2時 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 蘆洲分行,持前開取款條及基於使用意思而擅自拿取之「采 鳳個人風格剪燙坊」帳戶存摺,向該分行櫃臺人員提出,致 不知情之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俞辰係業獲授權之提 款人,而如數交付現金2萬2,800元予陳俞辰,陳俞辰得手後 ,再將上開存摺放回原處。嗣李苡慈經「采鳳個人風格剪燙 坊」通知帳目有誤,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銀行櫃臺監 視錄影畫面進行指認,因而查獲。
六、陳俞辰另與陳怡凱(經原審法院另改以簡易判決審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11月25日下午 10時許,由陳怡凱騎乘機車搭載陳俞辰,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由顏伈屏所經營之無人居住「日式威廉髮藝集 團髮廊」,利用後門未上鎖之機會啟門入內 (侵入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 ,共同徒手竊取顏伈屏所管領、放置於櫃檯內 之現金 1,795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顏伈屏發覺財物 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七、陳俞辰基於使用之意思,於105年1月 8日,利用與巴淑偉一 同外出之機會,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趁機拿取巴淑偉隨身 皮包內之住處鑰匙,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日前 往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之巴淑偉住處,持前開鑰 匙啟門侵入屋內,竊取該屋之備用鑰匙 1副,得手後旋將原 拿取之鑰匙放回巴贖偉皮包內,以避免巴淑偉發覺。陳俞辰 再承前單一犯意,於105年1月9日上午9時許,持前所竊得之 備用鑰匙,啟門侵入巴淑偉上址住處,竊取屋內之現金 8萬 元、金飾1批(金戒指4只、玉戒指2只、小碎鑽1個、金元寶4 個、金項鍊4條、金手鐲3條、金耳環1對,價值約8萬元) 等 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八、陳俞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日上午7時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薇薇精品旅館,趁巴淑偉進入洗手間之機 會,徒手竊取巴淑偉皮包內之現金 1,000元及住處鑰匙得手 。
九、陳俞辰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日上午8時 許,持前開竊得之鑰匙,啟門侵入巴淑偉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徒手竊取屋內之郵局金融卡 1張 、SONY行動電話1支、珍珠項鍊1串及手鐲 1支,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巴淑偉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因而查悉前揭七至九所示犯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起 上訴,所提上訴書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即為原審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陳俞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之項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及六、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就事實二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1至32、37、39至4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罪,共37罪;附表二編號33至36 及38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各5罪。就事實三(即附表 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共15罪。就事 實四部分,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共5罪;附表四編號5、7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罪,共2 罪;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詐欺得利未遂罪,共3罪。就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七、 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共2罪。
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32、37、39至42,及如附表四編號 5、7所 示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2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然兼具信用卡、 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在儲值金額低於 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 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 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 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 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 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不法利益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 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關附表二編號33至36、38、附表 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0之信用卡交易,均係 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 原審卷第54頁反面) ,而此等購買方式乃消費者先操作便利 商店內之機台,列印購買點數之單據後,交付店員以收銀機 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收據上條碼,並刷卡完成結帳手續,因 此取得開通點數之序號單,消費者再將該些序號輸入遊戲帳
戶,即能加值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足認被告盜刷李苡慈信用 卡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恰。惟上開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均屬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附表二編號1、4、5、17、18、20至22、24、26、29、30 、32、37,以及附表四編號7至9部分,被告使用悠遊卡加值 或晶片感應消費之次數雖非僅單一,然各次之地點相同、時 間密接,就各編號每次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1罪 即足,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就犯罪事實欄七 部分,被告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竊取 巴淑偉之住處備份鑰匙 1副及現金8萬元、金飾1批等財物,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
㈣附表二編號33至36及38部分,被告每次在簽帳單上偽造李苡 慈署名,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每 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每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得利罪等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事實五部分 ,被告竊取「采鳳個人風格剪燙坊」9 月取款條,乃其持向 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行騙提款之部分手段,亦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六所載之竊盜犯行,與陳怡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簡 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四編號 8至10部分,均已著手盜刷李苡慈之台 新銀行信用卡 B,惟均因交易失敗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被告所犯上開7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就事實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持「采鳳 個人風格剪燙坊」之9 月取款條及存摺,向永豐商業銀行南 蘆洲分行領得2萬2,800元之情節明確,應認已就詐欺取財罪 名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就附表一編號 4至67、71至74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自有未合。㈡附表二編號38之 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41),被告係詐得2,615元之遊戲點數, 原判決誤載為 2,634元,事實認定,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強 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 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及詐取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業與告訴人李苡慈、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調解,惟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2-142頁),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同住,為理髮 師,每個月收入約 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取、詐騙之財物價值暨盜刷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 編號73以外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新法明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均應沒收之;且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第5項)。又基於新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立法意旨,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該 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而言,而非因循舊例、拘泥於民事所 有權之概念。本案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附表三編號 1 至7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及事實五所詐得之現金 2萬2,800元 、事實六至八所竊得之財物,俱已取得實際支配力,且均尚 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4-55頁, 本院卷第11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 第128、134、140、142頁),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38所示 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苡慈署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七、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70、75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 審酌上開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一編號75以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該部 分未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云云。惟查,附表一 編號68至70 (即附表四編號8至10)部分,被告詐欺得利犯行 係屬未遂,無犯罪所得可言。附表一編號75(即事實九)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巴淑偉,據巴 淑偉陳述在卷 (偵字9671卷第15-16頁),並有其領回失物所 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9671卷第2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編 號1至3(即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竊取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台 新銀行信用卡A及台新銀行信用卡B,已據告訴人李苡慈向銀 行申報遺而停卡失,另補發新卡,此據李苡慈陳述無誤 (偵 字7077號卷第95-96頁,原審卷第56頁),該等信用卡已無從 刷卡消費,其價值低微,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判決就此 部分雖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然結論並無不同 ,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主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 (即附表一編號1至3、36至39、41、46至64、66、71 、72、74)、拘役 (即附表一編號4至35、40、42至45、65、 67至70)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73、75)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就事實五拿取「采鳳個人風格剪燙坊」帳戶存摺,及事 實七拿取巴淑偉隨身皮包內之住處鑰匙部分,均僅基於使用 之意思而短暫持有,使用後旋放回原處,致李苡慈、巴淑偉 皆未察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字10834卷第 13頁) ,核與證人李苡慈、巴淑偉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 之情節相符(偵字10834卷第11頁,偵字6775卷第12、13頁, 原審卷第56頁)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述鑰匙、存摺等 物,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起訴書認此等物品亦屬 被告竊得之財物,容有未恰。因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事實 五、七論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36至39、4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及其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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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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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一於104年9月23│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俞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竊取國泰世華銀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信用卡 │ │ │
├──┼─────────┼─────────┼───────────────────┤
│2 │事實一於104年9月26│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俞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竊取台新銀行信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卡A │ │ │
├──┼─────────┼─────────┼───────────────────┤
│3 │事實一於104年10月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俞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11日竊取台新銀行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卡B │ │ │
├──┼─────────┼─────────┼───────────────────┤
│4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1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2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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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3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4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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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5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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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6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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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7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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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8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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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9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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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10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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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11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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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12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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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13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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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14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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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15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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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16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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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17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1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18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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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19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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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20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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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21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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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22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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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23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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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24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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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25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