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949號
TPHM,105,上訴,2949,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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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瑭蔚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
字第三二五六九號、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瑭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門號為○○○○○○○○○○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 電話,接受成年人林宏銘陳建儒撥打上揭電話,聯絡約定 購買毒品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林宏銘陳建儒,並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 以牟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種類、價金及犯 罪手段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高瑭蔚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二七0巷之居所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對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九 分許,至其上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結 果呈可待因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 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 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證 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瑭蔚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一九四 至一九七頁,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八六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一0九頁),並有證人林宏銘陳建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詳偵字卷第四五至五五、一一三至一一六、一六一 至一六九、一七一至一七三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物 品照片四張及通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二 六至二八、六四至六六、一0二至一0三、一八七至一九一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亦可



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 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 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林宏銘陳建儒並非親 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供其等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詳偵字卷第一二至一三、一二二頁及原審卷第 四五頁反面、八六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六四至六六 、一0二至一0三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 譜儀複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海洛因代 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八三頁,毒偵字卷第八九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 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其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先談妥並收取價金後 ,分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 下之接續行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先談妥 並收取價金後,分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基於同一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均只論以 一罪。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易 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三年九 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 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 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為圖私利,不 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又其自九十九年即有多次施 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亦經判刑執行完畢(詳本院 卷第五五頁以下),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刑度欄所示之刑;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併依 修正後沒收之相關規定,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 動電話一支(內含SIM 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 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八五頁反面),並有 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參,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相關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次所得之財物,均係其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相關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殘渣袋九個 ,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因殘渣袋與其內毒品無從



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無訛(詳原審卷第八 五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可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由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本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為六月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又屬累犯,則原審依被告之犯後自白態度,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八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均屬低 度量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亦屬寬厚被告,且被告 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時間 │地點 │金額(新│販賣之方式、毒│ 主文 │
│號│象 │ │ │臺幣) │品種類 ├──────┬──────┤
│ │ │ │ │ │ │ 刑度 │ 沒收 │
│ │ │ │ │ │ │ │ │
├─┼───┼───┼───┼────┼───────┼──────┼──────┤
│1 │林宏銘│⑴104 │新北市│5千元 │先由林宏銘以09│高瑭蔚販賣第│扣案附表二編│
│ │ │年10月│土城區│ │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累│號1 所示之物│
│ │ │11日15│中華路│ │電話撥打附表二│犯,處有期徒│沒收;未扣案│
│ │ │時36分│2 段10│ │編號1 所示之行│刑參年捌月。│之販賣第二級│
│ │ │後某時│9 號 │ │動電話後,高瑭│ │毒品所得新臺│
│ │ │許 │ │ │蔚接聽,雙方談│ │幣伍仟元沒收│
│ │ │⑵104 │ │ │妥購買甲基安非│ │之,於全部或│
│ │ │年10月│ │ │他命之數量及價│ │一部不能沒收│
│ │ │14日中│ │ │金後,由林宏銘│ │或不宜執行沒│
│ │ │午某時│ │ │先給付如左所示│ │收時,追徵其│
│ │ │許 │ │ │之款項後,高瑭│ │價額。 │
│ │ │ │ │ │蔚再於左列⑴時│ │ │
│ │ │ │ │ │、地交付3 公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 │ │林宏銘;復於左│ │ │
│ │ │ │ │ │列⑵時、地交付│ │ │
│ │ │ │ │ │2 公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與林宏銘 │ │ │
├─┼───┼───┼───┼────┼───────┼──────┼──────┤




│2 │林宏銘│⑴104 │新北市│5千元 │先由林宏銘以09│高瑭蔚販賣第│扣案附表二編│
│ │ │年10月│土城區│ │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累│號1 所示之物│
│ │ │25日22│中華路│ │電話撥打附表二│犯,處有期徒│沒收;未扣案│
│ │ │時59分│2 段10│ │編號1 所示之行│刑參年捌月。│之販賣第二級│
│ │ │後某時│9 號 │ │動電話後,高瑭│ │毒品所得新臺│
│ │ │許 │ │ │蔚接聽,雙方談│ │幣伍仟元沒收│
│ │ │⑵104 │ │ │妥購買甲基安非│ │之,於全部或│
│ │ │年10月│ │ │他命之數量及價│ │一部不能沒收│
│ │ │26日19│ │ │金後,由林宏銘│ │或不宜執行沒│
│ │ │時38分│ │ │先給付如左所示│ │收時,追徵其│
│ │ │後某時│ │ │之款項後,高瑭│ │價額。 │
│ │ │許 │ │ │蔚再於左列⑴時│ │ │
│ │ │⑶104 │ │ │、地交付3 公克│ │ │
│ │ │年10月│ │ │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27日3 │ │ │林宏銘;復於左│ │ │
│ │ │時31分│ │ │列⑵時、地交付│ │ │
│ │ │後某時│ │ │3 公克甲基安非│ │ │
│ │ │許 │ │ │他命與林宏銘;│ │ │
│ │ │ │ │ │復於左列⑶時、│ │ │
│ │ │ │ │ │地交付3 公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林│ │ │
│ │ │ │ │ │宏銘(其中部分│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係│ │ │
│ │ │ │ │ │補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約定不足之量,│ │ │
│ │ │ │ │ │原審誤植為補附│ │ │
│ │ │ │ │ │表二編號1 約定│ │ │
│ │ │ │ │ │不足之量) │ │ │
├─┼───┼───┼───┼────┼───────┼──────┼──────┤
│3 │陳建儒│104 年│新北市│1萬元 │高瑭蔚前往陳建│高瑭蔚販賣第│扣案附表二編│
│ │ │10月17│土城區│ │儒住處時,雙方│二級毒品,累│號1 所示之物│
│ │ │日20時│中央路│ │談妥購買甲基安│犯,處有期徒│沒收;未扣案│
│ │ │25分許│2 段「│ │非他命之數量及│刑參年捌月。│之販賣第二級│
│ │ │ │好樂迪│ │價金後,於左示│ │毒品所得新臺│
│ │ │ │KTV 」│ │時間前,由陳建│ │幣壹萬元沒收│
│ │ │ │對面 │ │儒以0000000000│ │之,於全部或│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示之行動電話後│ │收時,追徵其│
│ │ │ │ │ │,高瑭蔚接聽,│ │價額。 │




│ │ │ │ │ │確定交易時間,│ │ │
│ │ │ │ │ │並由高瑭蔚於左│ │ │
│ │ │ │ │ │列時、地交付1 │ │ │
│ │ │ │ │ │兩(35公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 │ │
│ │ │ │ │ │建儒,並收取左│ │ │
│ │ │ │ │ │列之價金。 │ │ │
├─┼───┼───┼───┼────┼───────┼──────┼──────┤
│4 │陳建儒│104 年│臺北市│1千5百元│先由陳建儒以09│高瑭蔚販賣第│扣案附表二編│
│ │ │10月27│萬華區│ │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累│號1 所示之物│
│ │ │日13時│長順街│ │電話撥打附表二│犯,處有期徒│沒收;未扣案│
│ │ │50分許│56號4 │ │編號1 所示之行│刑參年捌月。│之販賣第二級│
│ │ │ │樓 │ │動電話後,高瑭│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蔚接聽,雙方談│ │幣壹仟伍佰元│
│ │ │ │ │ │妥購買甲基安非│ │沒收之,於全│
│ │ │ │ │ │他命之數量及價│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金後,由高瑭蔚│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於左列時、地交│ │行沒收時,追│
│ │ │ │ │ │付3 公克甲基安│ │徵其價額。 │
│ │ │ │ │ │非他命予陳建儒│ │ │
│ │ │ │ │ │,並收取左列之│ │ │
│ │ │ │ │ │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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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數量 │
├──┼──────┼─────┤
│ 1 │電話號碼0909│壹具 │
│ │067380號之行│ │
│ │動電話(內含│ │
│ │SIM 卡壹張)│ │
├──┼──────┼─────┤
│ 2 │殘渣袋 │玖個 │
├──┼──────┼─────┤
│ 3 │電子磅秤 │壹臺 │
├──┼──────┼─────┤
│ 4 │吸食器 │貳組(起訴│
│ │ │書誤載為壹│
│ │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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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